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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泰市**村民委员会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第三人宋如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第三人宋如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诉称,200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并经新泰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交原告承包费7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拖一天交清承包费,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清了一年的承包费,尚欠原告十四年承包费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交给原告承包费9800元及违约金17885元,合计2768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格,因为被告不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人;被告与原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仅一年后,又经原告方同意,被告将山林承包合同转包给村民宋*,并且三方于2001年4月15日签订了山林转让承包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宋如停陈述,山林转让给我了由我种着,承包费我已经交过了,交了10500元给的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0年4月15日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村南山梁大肚子西坡土地2.18亩、荒山59.9亩,东至西大坡东坡,西至西大坡沟底,南至山顶,北至盘山路水沟承包给被告,承包期30年(自2000年4月5日至2030年4月15日),承包费每年700元,被告要在每年4月15日前交清下年承包费,直至合同期满,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执行,单方违反合同某条款或撕毁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2、……3、合同期内,乙方要按时如数向甲方交清承包费,否则视为违约,每拖一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连续拖欠30天时甲方有权收回山林,解除合同,另包他人,乙方自愿无偿交出山林,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山林承包地。被告已向原告交纳至2001年4月15日承包费7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主张自2001年4月15日该承包山林已经转让给了第三人宋*种植经营,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5日的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经原告同意,被告陈*将承包山林转让给第三人宋*,根据原告要求按时交纳承包费,经原告同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一次性向原告缴纳15年的承包费等,原告作为甲方并加盖有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公章(中心为三角形)及“宋*”手章,被告陈*作为乙方,第三人宋*作为丙方进行签字摁手印,但被告主张合同是谁写的不知道,手印是不是其摁的也忘记了;原告对该转让合同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原告不知情,宋*是被告陈*丈夫,当时任村主任,该合同也不是2001年4月15日签的,从字体上看是补签的,另外为了防止历届村委管理混乱,村委公章也有所变动,2000年9月份村委公章中心的五角星变成了四角形,2002年10月1日后改成的三角形。第三人宋*对该山林转让合同予以认可,主张该山林转让属实现由其种植,并主张承包费其已经缴纳了15年共计10500元,交给了当时的村主任宋*,并提交了收条一份,内容为:“证据今收到宋*山林承包费一次性缴纳15年10500元(大写壹*)收款人宋*。西邱村*公章中心为三角形)2001年4月20日”。原告认为该收条是后来补的,公章中心的三角形是2002年10月1日后才使用的。

另外,证人宋*出庭证实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宋如停系其哥哥。自1996年至2004年年底其任村委主任,山林转让合同是其代表村委签订的,没有经过什么程序,山林转让后承包费由第三人交,因为其在村里任职主任,村里欠其工资,为了抵顶工资,第三人就把钱交给了本人,就当是村里给的工资,这个钱当时没有入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陈述不符合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范*出庭证实其自1998年至2014年年底一直在村里干文书,1998年至1999年村委公章由宋*拿着,后来就由范*拿着,2011年后就交由岳*经管站保管。因为村里乱,为了防止换届之后造假,其将村委公章进行变动,2000年9月份村委公章中心由五角星变成四角星,从2002年10月份由四角星变成了三角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证言所述公章变动情况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新泰市*务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西邱村自2002年10月1日之前的收款单据中村委会盖章一律为在村公章中心处的五角星为四个角,村级以做暗记,以防造假;提交了五份2001年的收款收据予以印证所盖公章中心为四角形。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计算标准每年700元,计算十四年,共计17885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且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山林(荒山)承包合同、山林转让合同、收款收据、证人宋*、范*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将山林承包地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年的承包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十四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该山林已于2001年4月15日转让给了第三人宋如停,第三人认可转让事实并主张该山林承包费其已经全部交纳给了宋*,并给其出具了收条,但宋*出庭证实该承包费第三人并没有全部支付,二者相互矛盾,其陈述该款没有入村委账目,而是抵顶了村委欠自己的工资款,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且该证人与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新泰市岳*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001年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范*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为避免账目混乱原告村委公章变动情况,即2002年10月份之前其公章中心是四角形,2002年10月份之后公章中心为三角形,而被告提交的落款为2001年4月15日的山林转让合同及第三人提交的落款为2001年4月20日的收条中加盖的原告村委公章中心均为三角形;另外,山林转让合同及收条原告亦均表示不知情,且第三人宋如停陈述当时签订山林转让合同时未有村委其他人在场,而被告也表示该合同具体怎么签的不清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宋*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山林转让承包合同及收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十四年的山林承包费9800元应由被告进行缴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三款系对被告逾期交纳承包费违约责任的单独约定,本院认为按照第三款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拖一天交纳承包费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该约定超出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百分之三十,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且被告也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因此,本院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方法为:2001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4年,2002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3年,依次类推,2014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年,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承包费9800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001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4年,2002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3年,依次类推,2014年的违约金,为本金700元乘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乘以1年);

三、驳回原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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