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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林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谌某某、黄xx、黄XX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xx、黄XX、谌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黄xx承包了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位于九峰尖的荒地,其后,原告黄XX、黄某某、谌某某与黄xx签订了合伙协议,在承包地上共同投资种植了厚朴等药材。2012年,安化县龙塘乡将原昆阳和平林场整体出租给蒋某某,其中包括了四原告租赁的林地。2012年5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在安化县龙塘乡政府领导的鉴证下签订了《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某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栽植厚朴损失150000元,四原告栽植的厚朴归被告蒋某某所有。但是至今被告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利息38398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黄xx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3、原告黄xx与原告黄XX、谌某某、黄某某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黄XX、谌某某、黄某某同意入伙承包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九峰尖林地开发药材基地,共同等额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4、《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就种植的厚朴等药材达成一致补偿意见。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黄xx等四人与蒋某某签订的《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是黄xx等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损害了国家利益和蒋某某的利益,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xx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林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龙塘乡政

府6300亩地;

2、林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龙塘乡政府6300亩地;

3、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了龙塘乡政府6300亩地。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2、对第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必须提供原件,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没有承包的资格,他们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这个协议是无效协议。

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3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在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刘证人、廖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出庭作证,均证实了合同签订的过程。原、被告对证人刘证人、廖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四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3号证据,两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异议不成立,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两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证人刘证人、廖证人两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原告黄xx分别与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十组、十一组将位于九峰尖的荒地承包给黄xx使用造林,承包期限为30年。2009年7月9日,原告黄XX、黄某某、谌某某与黄xx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黄XX、谌某某、黄某某同意入伙承包安化县龙塘乡淘金村昆阳十组、十一组九峰尖林地开发药材基地,共同等额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2012年,安化县龙塘乡将原昆阳和平林场整体出租给被告蒋某某,其中包括了四原告承包的林地。2012年5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在安化县龙塘乡政府领导刘*等人的鉴证下签订了《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蒋某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栽植厚朴损失150000元,四原告栽植的厚朴归被告蒋某某所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至今被告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为此,四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是两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支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款项系夫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支付。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补偿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关于补偿黄xx等人在昆阳林场所栽厚朴的协议》是黄xx等与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结果,属于无效协议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某某、谌某某、黄xx、黄XX补偿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谌某某、黄xx、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8元,由四原告承担768元,由两被告承担3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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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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