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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以下简称高泽源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廖*,被告高泽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高泽源林场将板栗山(小地名)526.5亩国有林地发包给原告廖*,后因与江永*隆行政村发生权属争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阻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协调解决,但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不力,误工至今未果。原、被告签订的是格式合同,条款不完善,没有发包方违约责任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除双倍返还保证金外,还应赔偿承包方依合同应当取得的利益收入和其他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合同且支付误工损失,或者若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即双倍返还保证金31500元、依合同应当取得的利益收入1421550元、其他损失12000元,三项共计14651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高泽源国有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是被告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是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9月28日,被告将大地名富隆源小地名板栗山526.5亩国有林地发包给原告,后因与富隆行政林存在权属争议,致使合同违约不能履行,应由发包方即被告承担物权属不清的过错责任。

2、被告高*国有林场于2009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79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

3、江永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因被告高泽源林场未划够给富隆村山场面积,本案承包合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

4、刘某某出具的领条2张(日期分别是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23日)、刘某某、何某某出具的领条收据1张(2013年1月11日)、王某某出具的车费收条1张(2011年12月6日)。拟证明原告向刘某某支付砍山款47000元、支出阻工款3300元、支出车费400元,系原告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实际支出的部分开支。

5、合伙协议证明材料1份(黄*提供)、合伙人出资清单1份(赵某某提供)。拟证明合伙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合伙主要事项的口头协商以及委托推选原告廖*作为合伙代表人一起到被告方投标中标和签订承包富隆源板栗山林造林;各合伙人共计6人所占股份、出资情况。

被告高泽源林场对原告廖*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是一个报告形式,不能作为证据,诉争的526.5亩的山场属于被告所有;证据4,其中刘某某出具砍山款的领条只有署名,没有手印,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支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证据5,是否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承包合同上只写原告廖*一人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高泽源林场辩称:被告高泽源林场承包给原告廖*的富隆源(大地名)板栗山(小地名)526.5亩的国有林地,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无林地纠纷。原告廖*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应完全由江永县桃川镇富隆村负责。原告造林受阻后,要求被告协调解决,被告接到报告后立即向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桃*派出所报案,场长龚*还同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局长到富隆村协调过此事。事后,桃川镇主要领导又组织富隆村村民协商了一次,被告还积极主动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县调处纠纷办牵头会同桃川镇政府到富隆村协调处理,县里还成立了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依法惩各种毁林违法犯罪行为,并将桃川镇富隆村侵占国有林地(板栗山山场)列为专项行动的重点整治案件,不存在补救不力之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的约定,乙方交纳每亩30元是按照森林法中及时更新造林规定所缴纳的保证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泽源林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6、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富隆源山场权属的处理决定书、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NO.0000816桃字第扫尾柒号山林所有证、B4300036162林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发包的小地名为板栗山的国有林场四至清楚,权属明确,没有权属争议,属于被告管业。

7、2011年江永县高*国有林场专题汇报材料、2012年江永县高*国有林场专题汇报材料、2012年江永县严厉打击毁林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各1份。拟证明这几年毁林违法犯罪的情况加剧,其中富隆村的违法情况比较严重,对富隆村的阻工被告找过公安局和相关部门处理协调。

8、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林业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该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且被告对此有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方缴纳的每亩30元钱是按照森林法的规定要求及时更新造林所缴纳的保证金,只有在承包方一年内未造林,四年内未成林,才由保证金转为违约罚金,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

对于被告高泽源林场提交的证据,原告廖*的质证意见是:证据6、8,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9、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刘某某陈述,当时承包了富隆村板栗山砍山种树的事情,收到了原告廖*给付的砍山款47000元,领条确实是刘某某出具的。

原、被告对证据9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8,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795元。证据6,系确认权属生效的文书和权属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江永县*民委员会向桃川镇政府汇报的一个证明,因与证据6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4、9,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整理板栗山山场共开支50700元。证据5,因与本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高泽源林场找相关部门协助调处过林地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高泽源林场)将场分场102林班18小班,大地名富隆源,小地名板栗山,总面积为526.5亩,在不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承包给乙方(原告廖*)经营管理,其承包经营的林地四至抵蜀为东(沟槽),南(防火线),西(防火线),北(山脊),以附图四至界线为准。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及时协助调处林地纠纷,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30元/亩的保证金,如乙方一年内未造成,四年内未成林,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林地使用权,乙方保证金转为违约罚金。如四年内的造林抚育质量合格,林木生长量达到标的,该保证金(不计息)在第四年年末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依据合同交纳了造林押金15795元。原告廖*在造林过程中,开支各项费用共计50700元,被告对此费用予以认可。后因江永县桃川镇富隆村村民阻工,原告廖*无法在承包林地开工种植树木。被告高泽源林场虽多次组织协调,但未取得实际成效,后原、被告因此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泽源林场国有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富隆村村民以与被告高泽源林场未划够给富隆村*场面为由,将原、被告约定的山场已实际占有种植,导致原告已实际上不能继续经营,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高泽源林场虽向江*委、县政府进行了汇报,组织相关部门及人员进行协调,但没有达到实际效果,原告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有效维护,被告高泽源林场对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廖*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造林保证金15795元,属履约保证金,原告廖*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3159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支持,被告高泽源林场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795元。在造林过程中,原告廖*开支各项费用50700元,属原告履行合同的导致的直接损失,被告高泽源林场应予以赔偿。原告廖*要求被告赔偿造林的预期收益1421550元,因该合同实际上不能履行非被告高泽源林场故意违约导致,且该原告主张的预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廖*与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解除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高泽源国有林场国有林地经营承包合同》;

二、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造林保证金15795元、费用50700元,合计66495元;

三、驳回原告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原告廖*负担5000元,被告江永县高泽源国有林场负担1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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