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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济亭办事处与邹*、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与被告邹*、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永济亭办事处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邹*、梁*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岭合同》,原告将位于办事处黑山、白露塘、交冲等地山岭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面积为687亩,最终以被告造林种植面积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39年1月7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元(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首期5年一付,后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包林地用于种植商品用材林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不得擅自改变林地性质。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交付了首期承包费33750元,并种植了油桐树。2010年左右,原告无法联系上两被告,2014年被告也未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

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永州市*济亭办事处与被告邹*、梁*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3项、第4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未经营致使林地丢荒,或拖欠承包费一年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地。

2.照片5份,拟证明被告邹*、梁*对承包地疏于管理,已致使承包地抛荒。

3.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交承包费33750元,但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交。

4.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林业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被告邹*、梁品乾发了林权证,造林地点在黑山、白露塘、交冲等9小斑,造林面积为687亩。

被告邹*、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永*事处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4,即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相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系原告提交的被告承包山岭的现场照片,回龙圩管理区林业局对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与被告邹*、梁*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岭合同》,原告将辖区内黑山、白露塘、交冲等山岭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面积为687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8日至2039年1月7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元,首期5年一付,被告应交承包费51525元,后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包林地用于种植商品用材林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不得擅自改变林地性质。2009年1月14日被告交承包费33750元,并种植了油桐树。2010年左右,被告没有管理其承包的山岭,原告也无法联系上两被告,致使林地抛荒。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也未再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未经营致使林地丢荒,或拖欠承包费一年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地,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林地丢荒达三年以上,且拖欠原告承包费一年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与被告邹*、梁*于2009年1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永州*济亭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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