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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以下简称“回峰林场”)诉被上诉人贺汉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以下简称“回峰林场”)诉被上诉人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江*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作出(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贺*不服该判决,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1)永中法林*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不服该裁定,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申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州*民法院再审本案。永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永州*民法院(2011)永中法林*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江*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发回江*民法院重审。江*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回峰林场不服该判决,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江*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陈*参加评议,成大辉主审,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彭*,上诉人回峰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回峰林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峰林场申请撤回其上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减半2172.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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