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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桐子山村第六组”)诉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东*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桐子山村第六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永中法林*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东*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东法民二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蔡*不该判决,并于2015年7月30日向东*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案卷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成大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张*参加评议,成大辉主审,代理书记员寇*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5年9月22日上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被上诉人桐子山村第六组代表人龙忠生及委托代理人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甲方保青苗,乙方挖坑自种包活,具体种植面积以东安县林业局验收测定的面积为准;甲方承包期限为八年,承包期内每年付给乙方稻谷80市斤;八年期限内,甲方有自主权,乙方应服从甲方的管理,八年出利时乙方占90%,甲方占10%,以后甲方将所租土地无偿退回乙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认为被告补偿太少,在镇干、村干的协调下,双方又于2003年3月27日写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供苗,乙方挖坑自种,成活95%,乙方必须按照县林业局开发办的规定种植,八年后由乙方处理,(甲方不得阻止乙方出售);甲方承包期为八年,经县林业局验收合格后,每年由甲方给付乙方稻谷,熟地200斤/亩,柑桔地160斤/亩,荒地150斤/亩;乙方必须听从甲方指挥,要按照县林业局的规定,三月一次翻耕除草,九月一次用刀修剪,不听从指挥者由乙方负担一切责任;乙方决不能在退耕还林地内种植任何农作物,需翻垦的地由乙方同意签字负责挖好;粮食补助根据政策运转而定;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蔡*没有签名。原告共40户,141人,除龙*、付*外,其余38户的土地共计89.31亩。其中,熟地46.66亩、柑桔地20.82亩、荒山21.83亩,均在退耕还林项目内。按县林业局验收面积为104.5亩,验收面积比实际面积多出15.19亩,而被告领取2003-2005年补助款是按验收面积领款。被告在给付补助款时,因各户付款不均、按哪个合同为标准,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退耕还林款19,000元。东*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东法民林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蔡*不服提起上诉,永州*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发回重审。东*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07)东法民林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被告蔡*给付原告桐子山六组2004年至2005年退耕还林补偿稻谷9707公斤,折价13,589.80元。被告蔡*不服判决又上诉,永州*民法院以(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据此申请东*民法院执行,该院强制执行蔡*存款13,589.80元,现已执结。

另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蔡*领取了退耕还林款后,没有按承包合同付给原告各农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蔡*给付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97,796元。

再查明,2006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2元,2007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为每50公斤70元,2008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75元,2009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0元,2010年湖南省粮食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93元。根据《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蔡*2006年至2010年每年应给付原告的粮食为15,937.7斤(熟地200斤/亩46.66亩+柑桔地160斤/亩20.82亩+荒地150斤/亩21.83亩)。按当年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折价为2006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1,475.14元,2007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为11,156.39元,2008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1,953.27元,2009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4,343.93元,2010年被告蔡*应当给付原告退耕还林补偿款14,82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当履行。2003年3月27日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蔡*虽未签字,但已实际按补充合同的标准给付原告的部分村民,且该《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经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民法院(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并根据该补充合同作出了判决,并已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是法定的依据,故被告蔡*应当按照《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各村民2006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的补偿款。原告的村民廖*与被告蔡*签订了《翻山协议》,主体及协议内容与本案不同,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东安县*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蔡*给付原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六组2006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63,750.79元;二、驳回原告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蔡*不服,上诉称:1、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写明2003年3月27日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事实不清。因上诉人每年发放补贴,均属被上诉人组长从上诉人处领取费用,再由组长造表发放,村民在发放表上签字,而上诉人均没有参与。综上,重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子山村第六组在二审开庭中辩称:1、《补充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且有证人证实,合法有效;2、领取、发放退耕还林补贴是蔡*造表的,前三年是蔡*发放的,后来蔡*发不下去了,才叫组长代发下去的。故请求维持原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蔡*虽未在2003年3月27日的《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签字。但是经查,该《补充土地承包合同》是在东安县白牙市镇、村干部为协调双方矛盾,于2003年3月25日作出处理意见的约定,是对《承包土地合同》的补充和完善,且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林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永州*民法院(2009)永中法林*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补充合同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是法定的依据,故本案重审判决上诉人蔡*应当按照《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给付本上诉方村民2006年至2010年退耕还林的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蔡*提出“《补充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补充土地承包合同》的义务事实不清,每年发放补贴上诉人均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经查,在2003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土地承包合同》后,每年发放补贴上诉人若没有参与,由他人代发,但被上诉人部分村民已按该补充合同的标准领款,可视作上诉人的委托和认可。故上诉人蔡*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49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3490元,被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桐子山村第六村民第小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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