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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与邹*、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与被告邹*、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梁*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诉称:200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邹*、梁*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岭合同》,原告将位于回龙圩管理区的马鞍山山岭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面积为1459.5亩,最终以被告造林种植面积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9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元(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首期5年一付,以后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包林地用于种植商品用材林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不得擅自改变林地性质。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首期承包费,并种植了油桐树。2009年8月左右,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种植的油桐树被人拔掉,原告通知被告补种,被告未补种。2010年,原告无法联系上两被告,2014年被告也未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与被告邹*、梁*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未经营致使林地丢荒,或拖欠承包费一年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地。

2.照片1份共4张,拟证明被告邹*、梁*对承包地疏于管理,已致使承包地抛荒。

3.2011年1月21日在《永州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永州日报》刊登的公告1份,因被告邹*、梁*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只有通过报刊通知被告,告知被告与原告联系。

4.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交承包费600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交。

5.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林业局于2009年6月29日为被告邹*、梁*办理了林权证,造林地点在马鞍山,造林面积为1459.5亩。

6.邹某某的证明1份,拟证明邹某某曾帮被告邹*、梁*管理过承包地,后被告不知去向,还欠了工钱,就未管理了。

7.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某某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东莞市东城区某某号的房主不是被告邹*。

被告邹*、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提交的证据1,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5,即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相一致,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3、6、7,拟证明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承包地被抛荒,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正式的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24日,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与被告邹*、梁*签订了一份《承包山岭合同》,原告将位于回龙圩管理区的马鞍山一带6小班承包给两被告经营,承包面积为1459.5亩,最终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39年1月1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元(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首期5年一付,后每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承包林地用于种植商品用材林或搭配种植经济作物,不得擅自改变林地性质。2009年1月7日,被告交付了首期60000元承包费,并种植了油桐树。2010年年底,两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雇请的护林工人邹某某也无法联系上,致使林地抛荒。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在《永州日报》上刊登合同失效声明公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也未再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第3项、第4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年内,如无不可抗力因素未经营致使林地丢荒,或拖欠承包费一年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承包地,现两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致使林地丢荒达三年以上,且拖欠原告承包费一年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与被告邹*、梁*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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