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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与被告广*有*(以下简称广*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贺*担任记录。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林地面积3500亩用于林业种植开发;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到2038年1月4日止,期限30年;承包费为每亩7元,分15期支付,每2年支付一期,每一期承包费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承包费。第三期、第四期的承包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第三期、第四期的承包费9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间的逾期利息9800元(以4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2014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433元(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共计2123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及附件林地权属证明1份、《关于转让林地使用权发展工业原料林或用材林基地的决议》1份、《水尾村漕古岭、一双筷、高粱顶、蛇雨塘、九坡岭林业开发出租户签名盖章表》7份、关于同意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租用林地面积为3500亩、租期为30年,被告按7元/亩.年支付林地使用费,共分十五期(每期2年)支付,每期支付的金额为49000元,第一期林地使用费在2008年1月17日之前支付,每隔两年支付下一期的林地使用费等内容。

2、(2008)永证字第6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了原、被告林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确认为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庭审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将集体所有的漕古岭、一双筷、高粱顶、蛇鱼塘、九婆岭一带(林地面积3500亩)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林业种植开发;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4日起到2038年1月4日止,期限30年;土地使用费为每亩7元,分15期支付,每2年支付一期(第一期从2008年1月17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每2年支付下一期的林地使用费),每一期土地使用费为4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林地3500亩,被告亦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土地使用费,但第三期、第四期的土地使用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第三期、第四期的土地使用费9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间的逾期利息9800元(以49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2014年1月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433元(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共计212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林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算起,即第三期土地使用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月18日起、第四期承包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广西华*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三期、第四期土地使用费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方式: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永县松柏瑶族乡水美村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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