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分别与被告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分别与被告谭*、谭*、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审理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8月16日已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有效,其中:被告谭*林权证范围内经管的山场林地的使用权及山场的林木所有权;被告谭*林权证范围内的背里冲、老屋背、丁丘板、田*冲山场的林地使用权及山场中林木所有权;被告谭*林权证范围内的高坑脚、糯饭土山场的使用权及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在2013年8月16日至2043年期间属于原告邹*生;二、在原告承包期间不得干涉原告邹*生的承包经营权。

原告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31日原告邹*与田*办事处黄瓜冲组村民谭*、谭*、谭*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邹*与被告所在黄瓜冲9组,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

2、谭*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被告谭*同意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转包给原告邹*;

3、谭*的书面证明,拟证明证人听见谭*打电话给谭*,谭*在电话里表示同意将其承包责任山转包给邹*

4、邹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内容同上。

5、律师对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谭*同意自己留一块山其余的包给被告邹*承包;

6、被告谭*与原告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谭*同意除留下橔板冲山场自己经营外,其林权证确定的其余山场同意转包给邹*承包;

7、三被告的林权证,拟证明三被告承包山场的地名和范围;

8、申请造林报告,拟证明原告造林通过乡政府同意的;

9、证明,原告承包的山岭是荒山;

10、证明,同上;

11、证明,同上;

12、证明,同上;

13、支条,拟证明对山场进行了管理;

14、照片;同上;

15、证人谭某某、邹某某、田某某、廖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李*等人的到庭的证言,拟证明三被告均同意自己承包的责任山转包邹*,被告谭*与原告邹*签了补充协议书同意除橔板冲留下自己经营,其余的转包给被告承包经营,邹*承包的山场均是荒山,三被告的山场被烧是被告自己所为,三被告阻止原告造林。

被告辩称

被告谭*、谭*、谭*辩称,被告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林业承包合同;2、被告雇请民工烧毁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木,借故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承包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以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3、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是原告雇请民工造林;4原告在自己依法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活动,不属侵权;5、谭*林权证范围的山场不是谭*个人的责任山。

被告谭*、谭*、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举证期满后提供下列证据:谭*、田*、谭*的证言。由于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谭*、谭*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3、4、5号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6号证据即谭*与邹*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被告谭*林权证范围的林地,不是谭*,其不能代表其他两户人签协议;7号林权证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谭*的林权证填错,林业局已经收回;8、9、10、11、12、13、1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实且与本案无关;1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谭*、谭*、谭*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该协议无效,由于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7号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谭*属错填,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8、9、10、11、12、13、14号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由于是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其效力有明显优势,且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原告邹*等人与新圩镇田*办事处黄*九组村民谭*、谭*、谭*、谭*协商,原告邹*等人有意承包村民的责任山,经协商后,2013年8月16日,原告邹*与新圩镇田*办事处黄*九组村民谭*、谭*、谭*、谭*签订了《山岭承包合同书》。签订合同时,被告邹*找谭*以及委托谭*打电话给谭*协商承包原告谭*、谭*的责任山,当时,被告谭*、谭*口头表示同意,但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9月28日,被告谭*与原告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u0026ldquo;如果雷*、谭*不同意签名,谭*一个人愿意把橔板冲留下,四至界线,东以沟为界、南以岐为界、西以老塘为界,北以长土冲破岐为界(现邹*砍岭防火线)面积12亩,其余谭*林权证范围内的由邹*造林管理。u0026rdquo;之后,原告邹*在三被告的林地范围内准备造林时,遭到三被告的阻止,三被告雇请民工在自己的责任山已经造林。原、被告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邹*请求田*办事处处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u0026rdquo;依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谭*、谭*之间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告邹*与被告谭*、谭*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因此,原告邹*诉被告谭*、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邹*与被告谭*之间的林业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邹*对被告谭*、谭*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谭*与被告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山岭承包合同书》所规定的条款履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邹*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