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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民委员会与李**、李**、彭**、彭*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龙村)与被告李*、李*及第三人彭*、彭*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主任李*及委托代理人邓*、彭*与被告李*及第三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与第三人彭*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龙村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李*将其承包山林转包给了被告李*。合同履行中,被告李*籍该合同并利用其在祁阳县林业局的职务之便,将座落在本村大纯山的黄*(即42号林*)及其右邻的41、40号林*的林权全部登记在其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不包括42号(黄*)、41号(映*、小*二人造林山)及40号林*的山林。原告有如下诉讼理由:1、原告发包给被告造林的是荒山,不包括有林山。发包时,以上所述的三块林*中的40号与42号已是成林,41号(映*、小*二人造林山)也是中林,都不属于发包对象。2、41号林*(即映*、小*二人造林山)写在《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之《附表》四至抵界内,按抵界的含义理解,41号林*不应是合同中的承包山,而只应是合同承包山中的抵界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合同《附表》地名沙子漕的承包山与四至抵界表述不清。

2、《土地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

3、《荒山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

4、《出售大纯山杉术合同》与《购买九龙村大纯山杉树合同转让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于2002年11月13日签订了《出售大纯山杉术合同》。2002年11月16日李*承诺将其签订的《出售大纯山杉术合同》的买方权利全部转归陈*所有。

5、祁阳县肖家村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争议一直在持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6、40、41、42号《林班图》各1份。拟证明争议林班状况及所处位置。

7、九龙村8组村民李*证言。证明:①、“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位于大纯山41号林*之内,映高、小*二人造林时间为1996年。②、42号林*称黄*籽山,与41号林*之左交界,2006年该山林木为老林。③、40号林*称沙子漕,又称茶叶山,与41号林*之右交界,其林木是2007年由村里卖掉的。

8、九龙村9组村民张*证言。证明:①、“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四至抵界:左抵黄*籽山,右抵茶叶山茶树蔸,上凭歧,下凭水漕。②、映高、小*二人在此山造林时间为2007—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是经与本案第三人彭*、彭*和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并经九龙村同意而取得《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权的。被告李*认可40号与42号林班不在原告所称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但41号林班则不然。理由如下:1、被告持有的承包合同,是山林承包合同,不是荒山承包合同。原告将有林*排除在该承包合同范围之外,是对合同的严重歪曲。2、《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附表》不仅有四至抵界,更重要的是有明确的承包山林。原告把写在《附表》中四至抵界内“映高、小*二人造林*”理解为合同中承包山的交界山。但原告指不出与之交界的承包山是何*,其解释不能自圆其说。只有将“映高、小*二人造林*”理解为承包山,才能解释《附表》中承包山及其抵界的内容。由于“映高、小*二人造林*”为41号林班,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不在合同范围内,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李*提供了如下证据:

1、《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后,李*于同日与第三人彭*、彭*和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合并转让给第三人彭*、彭*和。之后,两第三人于2006年7月10日又与被告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再合并转让给被告李*。

2、《土地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07年10月10日经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黄*籽山(即42号林*)的承包权。

3、《荒山承包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于2010年10月6日经与原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从而再次取得了41号林班的承包权。

4、《林权证》3份。拟证明被告李*经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与《荒山承包合同》等手续取得了40-42号林班《林权证》。

第三人彭*辩称,第三人是通过与被告李*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并经九龙村同意而取得《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权的。之后,又通过与被告李*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权又转让给了被告李*。第三人在受让与转让《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人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对该合同承包范围是否包括40-42号林班不清楚。

第三人彭金春未举证。

第三人彭*和未陈述诉讼意见,未举证质证。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下:

1、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06年3月25日李*以自己名义为陈*等人投标并与本村签订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之后,李*就将其签下来的合同交给陈*等人去履行。以后,承包合同的履行与转包,李*皆未参与。

2、《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本院2015年4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代表对原被告有争议的“映高、小*二人造林山”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原被告双方代表均字认可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座落于肖家村镇九龙村大纯山41号林*范围内。2、“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四至抵界上凭岐,下凭水漕,左凭凹地与42号林*(即黄菊籽山)交界,右凭40号林*岐下凹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质证意见:1、对被告证据1中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二份合同是假合同。2、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被告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4、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5、对《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二、被告李*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3、5、6、7、8及《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2、对原告证据4的关联性和《询问笔录》中李*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彭金春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1-4、6-8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不知情。2、对被告李*证据1-4无异议。3、对《现场勘验笔录》及对李*《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确认原告证据1、5-8、与被告李*证据1、及《现场勘验笔录》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证据2-4与被告李*证据2-4为无效证据;确认李*的《询问笔录》为部分有效证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证据1、5-8、与被告李*证据1、及《现场勘验笔录》,参加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与有效证据要素相符,故为有效证据。第二,原告证据2-4与被告李*证据2-4与本案争议的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为无效证据。第三,《询问笔录》中,李*对其以本人名义代人签订2006年3月25日《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以及其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并与未履行承包合同的陈述客观真实,与原告起书中主张的事实一致,与被告李*证据1中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的证据内容亦相一致,故李*这部分陈述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但李*在《询问笔录》中否认转让山林承包权的陈述,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等证据相矛盾,故李*这部分陈述不真实,为无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3月25日,原告九龙村作为发包方、被告李*作为承包方,双方就属九龙村所有的在本村境内全部山林(2002年11月出售的杉*)的造林、修山抚育与看护管理签订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年。承包山林面积及四至抵界见合同后附表。《合同附表》为一页。附表横向包括承包山的座落、名称、四至抵界、面积与备注五项内容。附表纵向分列了黄家岭、矮子漕、横板路、灯盏河的铁门坎、黑漕里的宽相土一带、龙兴关、荷叶漕的铁门坎、大纯山的沙子漕、大纯山的猪婆漕等九处山林。其中本案争议这块山林,座落与大地名登记为大纯山;名称与小地名登记为沙子漕;四至抵界东南西北四方向未登记抵界,只在四至抵界栏内登记了“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即映*、小*二人造林山)”的内容;附表中面积与备注栏均为空白。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后,李*于签约当天经原告同意即与第三人彭*、彭*和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合并转让给了第三人彭*、彭*和。之后,第三人彭*、彭*和于2006年7月10日,经原告同意又与被告李*签订《﹤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将《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再合并转让给了被告李*。被告李*取得原告山林承包权后,于2007年采伐了大纯山沙子漕“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即映*、小*二人造林山)”林木。此后,由于原告九龙村部分村民认为被告李*采伐了非承包山林木,从而引发了原告九龙村与被告李*就大纯山沙子漕承包山的承包范围争议。为此,肖家村镇多年来进行调解未果。经本院现场勘查与庭审核实,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合同附表》所列承包山——大纯山沙子漕,包括40—42号林*等大片山林,并非合同中实际的承包山。《合同附表》四至抵界栏内登记的“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其范围仍很宽泛,包括了41、42林*等山林,不是合同中实际的承包山。《合同附表》中括号内的“映*、小*二人造林山”为沙子漕内的41号林*,其四至抵界:上凭岐,下凭水漕,左凭凹地与42号林*(即黄菊籽山)交界,右凭40号林*岐下凹地。该山林木系九龙村村民映*、小*二人于1996—2000年期间所造,位于大纯山沙子漕41号林*范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不认可大纯山沙子漕有属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承包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认可大纯山沙子漕41号林*范围内“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属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只认可“映高、小*二人造林山”是《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大纯山沙子漕范围内承包山的抵界山,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第一,从合同的目的与诚实信用的原则分析。《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合同附表》中明显已将大纯山沙子漕登记为承包山,并在四至抵界栏中登记了承包山林的具体范围,原告否认大纯山沙子漕有山林在《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违背了合同目的与诚实信用原则。第二,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有承包山,才有承包山的抵界。原告主张“映高、小*二人造林山”是承包山的抵界山,但是与之左右相邻的42号与40号林*均不是《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原告也不认可42号与40号林*是《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但是,既无承包山,又何来承包山的抵界山?原告的主张存在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第三,从合同使用词句分析。本案《合同附表》登记承包山时没有确切地使用词句,未准确地登记承包山名称。如《合同附表》将沙子漕登记为承包山的名称,事实上沙子漕是个大地名,包括了40号、41号与42号三**和整个“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不能用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特指的承包山。由于登记承包山名称所指范围过于宽泛,《合同附表》承包山四至抵界一栏无法进行具体登记。签约双方逐渐缩小承包山外延,将承包山在四至抵界栏中登记为“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但是,“原茶叶基地改种杉树山”范围仍过于宽泛,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准确地界定承包山外延。签约双方又在其后加括号注释为“映高、小*二人造林山”。“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作为最后识别的标杆,其指向是特定的,具有排他性,不再包含非承包山。因此,从合同使用词句的角度分析,可推定“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为《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第四,从“映高、小*二人造林山”的采伐情况分析。被告李*经转承包取得《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承包权后,于2007年将“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作为承包山进行过林木采伐,而当时九龙村也同意了李*采伐。若“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不是承包山,当时的九龙村也不会同意李*采伐。综上所述,“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属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由于“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位于41号林*内,且占据了41号林*大部分山林面积,否定41号林*属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就等于否定“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属于《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因此,原告请求确认41号林*不在《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认可40号与42号林*不在《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范围,《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内容也印证了这一事实的正确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40号与42号林*不在《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山范围,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大纯山沙子漕40与42号林班不在原告祁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山范围内。

二、确认大纯山沙子漕41林班内的“映高、小*二人造林山”在原告祁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山范围内。确认41林班内“映高、小*二人造林山”之外的部分不在原告祁阳县*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九龙村山林承包合同》的承包山范围内。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祁阳县*民委员会负担500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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