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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联村民小组与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文联组)与被告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联组的负责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庭阳、被告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联组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夏*以北京万*展有限公司、菲**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林权转让合同,受让及租用原告所属9510亩林权、林地。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受让或租用原告所属林地9510亩,其中有林地4000亩,有林地按每亩160元支付对价款,共计64万元,其余为灌木荒山没有对价款;受让方从第六年起向原告支付9510亩山林的土地租金,租金按每年每亩8元计算,并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违约处理;如受让方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受让方的土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合同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公证文书为(2007)通证字第57号。合同签订后,前五年双方尚能依约履行,没有歧义与纷争,从第六年起被告方应依约付给原告每年每亩8元的林地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也没有结果。于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夏*及北京万*展有限公司送去了“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的法律效力,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林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3份即4000亩的《林权转让合同书》、1790亩的《林权转让合同书》、3720亩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2007年6月16日被告夏*与原告签订了3份林权转让合同,受让原告林地面积共计9510亩,夏*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及证明从第六年起被告方应当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每年每亩8元的林地租金。

2、《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证明被告应从第六年起,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每年每亩8元钱的土地租金,如被告逾期不付则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3、《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夏*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4、“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原件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夏*和北京万*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及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缴纳每年每亩8元的林地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1、夏*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中夏*与原告签订的三份《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受北京万*展有限公司、菲**限公司的委托,为北京万*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只是签约的代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从所签合同的受让方及合同履行中“林权证”过户登记在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以看出,北京万*展有限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夏*仅仅是处于委托代理人的地位,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夏*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向**通知解除其与北京万*展有限公司的林权转让合同,属通知对象错误,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应不予支持。3、林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支付给了原告合同中的山林对价款64万元,公司至今未对山林砍伐受益,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2013年北京万*展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给付林地租金,仅仅是一般违约行为,夏*知道此事后,积极与原告方进行协商解决,已给出正当理由并予以说明:“林地范围内有一部分国防林,与林权证登记性质用材林不符;2010年该山场出现盗伐林木现象,公司工作人员出面要求处理,在该过程中受到原告方的阻挠,因该事件的发生,公司要求双方必须进一步完善合同相关条款后才支付后续款项,否则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现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不予支持。4、本案中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其实质为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为法定的权利,期限较长,比较稳定,不得随意改变。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夏*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对原告提交的1至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异议为:夏*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方是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夏*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夏*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方提供1至4号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受北京万*展有限公司、菲**限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6月16日代表北京万*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文联组分别签订了三份《林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的转让方为原告文联组,受让方为北京万*展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签约代表,夏*在合同书上签了名。三份合同书原告共计转让山林面积9510亩,转让期限为50年,即自2007年9月1日至2057年9月1日。其中有林地面积4000亩,按每亩林木160元计算,总价款为64万元整,其余为灌木荒山没有对价补助,从合同签订后的第六年12月31日前受让方应按原告方转的山林总面积,即9510亩,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每亩8元的土地租金。在三份转让合同的基础上,2007年7月13日双方又签了《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山林受让方北京万*展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文联组支付了山价款64万元,原告文联组也依约将林木、林地权属过户登记到了受让方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名下,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六年,即2013年12月30日前山林受让方应依约向转让方(原告文联组)支付每年每亩8元的土地租金,但受让方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因各种原因未予支付该土地租金,原告文联组遂以受让方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受让方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夏*邮寄了“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函件内容为:“贵公司(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委托夏*于2007年6月16日、2007年7月13日分别与我组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和《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土地租金,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没有按约定前来交纳租金,我组当日即通知贵公司委托代理人夏*要求贵公司在10日内前来交纳租金履行合同,但贵公司至今未来交纳租金,已严重违约,现我组村民研究决定,按合同约定与贵公司解除《林权转让合同书》和《林权转让补充合同书》,请贵公司接到本函10日之内前来我组办理解除合同事宜。”该邮件寄出后,北京万*展有限公司未有回复,原告文联组遂以夏*为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夏*是受北京万*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文联组签订林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写明了转让方为通道侗族自治县木脚乡溪上村文联组,受让方为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权证过户”也是登记在北京万*展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无疑。原告文联组于2014年1月10日邮寄给夏*的关于终止《林权转让合同书》的函件中,原告也已经明确承认北京万*展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夏*只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受该公司的委托与原告文联组签订合同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上村文联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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