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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化县**民委员会与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头村委会),原审第三人鸿伟木业(仁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1月30日,刘*、丘**、何**、叶**(叶**曾用名为叶**,其在合同中的签字为“叶**”)作为江头乡白*窝林场的代表(乙方)与原仁化县江头乡人民政府(甲方,现江**委会)签订《林场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以下山岭、土地(东面:从百公坑东面山岭的山脚一直伸延到山背所有倒水向白*窝坑的山岭;西面:从白*窝石场山背伸延至十二个横排的山背所有倒水向白*窝坑和三个岭坑的山岭;北面:由十二个横排的山背向东北伸延至三个岭山背最东面的山坑止的所有倒水向三个岭坑的山岭)划给乙方承包,承包期期限为30年;甲方原有的和乙方新造的杉木、松木,在受益收入后首先还清国家的贷款共四万元,才一律按产木材的总收入二八分成,甲方占二成,乙方占八成。现有的油茶、鱼塘和以后种植的茶叶、果树、油茶等收入以及上级林业部门补助林场的各项款归乙方,但乙方一至五年不上交利润,到1989年后,每年上交500元;合同期满后,山权、林权由甲方收回。合同签订后,刘*、丘**、何**、叶**共同经营白*窝林场8年许,1992年刘*、丘**、何**退出白*窝林场的经营承包,由叶**独自承包经营。2005年10月17日,叶**与鸿**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将白*窝林场转包给鸿**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7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2006年5月29日,时任江**委会主任的张*有代表江**委会(甲方)与叶**(乙方)签订《关于江头村﹤林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一、承包期限:二00六年始至二0三五年底止。”、第三条约定:“乙方以本协议前所种树为界,以公历年为计算单位,乙方明年上交承包款壹仟伍百元(1500元)给甲方。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的元月10日前交清。2006年(今年)的承包款于签订本协议时即时交清。”

另查明:鸿**公司于2009年3月5日办理了董塘镇江头村白*窝林地《林权证》,白*窝林地所有权属董塘镇江头村村集体,面积为1008亩。

还查明:叶**提供的仁化县董**石窝林场的《营业执照》载明,该林场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叶**。

2014年5月30日,江**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84年1月30日,江**委会与白石窝林场代表刘*、丘**、何**、叶**签订《林场承包合同》,期限30年,利润按二、八分成,其中江**委会为两成,叶**为八成。签订协议后,刘*、丘**、何**、叶**共同经营8年许,之后刘*、丘**、何**退出合伙,由叶**独自承包经营,叶**在经营期间未上交过任何利润给江**委会。2006年5月29日,在叶**多次强烈要求下,江**委会与叶**签订了《补充协议》,叶**在乙方处加盖了“仁**塘白石窝林场”的公章,但该林场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上是叶**以个人的名义承包林场。《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乙方每年上交承包款壹仟伍百元(1500元)给甲方,每年的承包款在当年的元月10日前交清。”即从2006年开始由原来的利润分成改为每年上交承包款1500元,叶**当时即上交了当年的承包款1500元,但2007年至今的承包款却分文未上交,且叶**早已将该林场转租给他人,鉴于叶**仍是该林场的实际承包人,因此,江**委会要求解除《林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此外,村委会与叶**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集体讨论、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是个别人擅自将原《林场承包合同》延期22年,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补充协议》是违法的、无效的。据此,江**委会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解除《林场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叶**将该林场的林地经营权返还江**委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叶**负担。

原审诉讼期间,经江**委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江**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江**委会与叶**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确认叶**与鸿**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3、叶**、鸿**公司返还该林场的林地经营权。原审第二次庭审时,经原审法院释*,江**委会再次将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江**委会与叶**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对此,叶**意见为:不同意江**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补充协议》不成立。原审庭审中,叶**称仁化**窝林场于2003年7月1日后未继续年审,但未注销。江**委会主张江**委会与叶**签订《补充协议》时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叶**称其不清楚江**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有无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江**委会于2014年7月12日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委会十个村小组部分村民签名的《江头村户代表会议纪录和授权委托书签名》,内容为一致要求解除1984年1月30日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及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村民诉讼意见》,内容为《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江**委会与叶**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林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是自1984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江**委会与叶**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林场承包期限延长至2035年12月31日止,很显然该《补充协议》实质上是新的承包方案,根据1998年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江头村白石窝林场的承包方案既是村集体经济项目、亦是土地承包经营,应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江**委会在没有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与叶**签订《补充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其无权签订该《补充协议》,故《补充协议》没有成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江**委会变更要求确认叶**与鸿**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要求叶**、鸿**公司返还林地经营权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且鸿**公司已办理了该林地《林权证》,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江**委会可另寻途径解决;关于叶**要求江**委会返还其林场承包利润款50824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亦可另寻途径解决;至于叶**认为仁化县董**石窝林场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的被告应为仁化县董**石窝林场,其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经查,仁化县董**石窝林场虽办理过《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多年未年审,早已被工商部门注销,白石窝实际由叶**个人经营管理,即便《营业执照》仍有效,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济性质,仁化县董**石窝林场属个体工商户,《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故叶**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1998年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仁化县**民委员会与叶**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关于江头村﹤林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未成立;二、驳回仁化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仁化县**民委员会负担450元,叶**负担100元。

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叶**与江**委会于2006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成立且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为未成立显属错误。1、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1)在叶**承包白石窝林场的1994年和1995年,江**委会未经叶**同意,两度强行砍伐林场的林木,造成叶**经济损失至少在30万元以上。林场资不抵债面临破产,为弥补叶**的损失,江**委会多次承诺给予延长承包期。(2)承包期间,由于董*镇岩头村与江头村就白石窝的山权林权权属纠纷打官司,江**委会当时放弃了该山岭的林权,叶**只好出面,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据不完全统计不少于10多万元,包括了各种诉讼费用,鉴定费,招待费等),致使叶**在承包期间血本无归,江**委会出于良心发现,作为补偿才同意给叶**延长承包期22年。(3)《补充协议》系原承包合同的延续,不能片面地割裂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原承包合同有效,却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此外,鸿**公司在2005年合法转包后已经江**委会同意办理了白石窝林场的《林权证》,该事实充分证实了《补充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2、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2006年5月29日,在时任江头村委主任张**、副主任叶**见证下,由董*司法所叶**执笔(注:叶**即现江**委会的一审代理人)《补充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强迫或欺诈,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双方须严格遵守及执行。作为交换条件,叶**在江**委会要求下,将叶**承包林场范围内的三口鱼塘交回给了江**委会使用。承包款则由原来的利润分成转为每年上交l500元,叶**当即缴交了当年的承包款1500元,承包期限则延长到2035年,即在原承包合同期限上延长22年。3、叶**本人是江**委会第十小组村民,不是外来人员。关于《补充协议》未经村民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由于执笔人叶**本人系法律工作者,应该熟知法律的相关规定,叶**认为由叶**起草的协议必然有法律效力,加上江**委会正副主任均在场,又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程序上有瑕疵的过错也应由江**委会承担,而不应由不具有法律知识的叶**来承担。

二、江**委会两次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江**委会在原审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均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法庭允许其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程序,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三、江**委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叶**与江**委会签订《补充协议》是2006年,至今已超过8年,江**委会认为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应在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故江**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江**委会提交的村民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超过举证期间,且有伪造的可能,仔细观察下,陈第二小组不全是一个人的签名外,其余村小组的签名均是一个人的笔迹。经实地调查有关村民,其中有5个村民(江头村二组的叶*、江头村十组的邓既群,江头村一组的刘**,江头组八组的谭**、冯**)否认其在会议记录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另,授权委托书内容是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江**委会最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补充协议》不成立,两者存在很大分歧。

五、因江**委会违约造成叶**巨大损失,签订《补充协议》时,林场账面上仅有78530元,按原承包合同的利润分成约定,叶**应得62824元,扣除8年的承包款12000元,江**委会还应返还50824元给叶**,故不存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叶**拖欠承包款的问题。

据此,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江**委会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委会负担。

江**委会答辩称: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补充协议》不是对《林场承包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实质是新的承包方案,即使叶**是本村村民,也应当经民主程序通过。二、江**委会变更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江**委会第一次变更诉请在开庭之前已经提出申请,且是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次变更诉请则是在原审法院告知江**委会《补充协议》并非无效合同,而应当是不成立的情况下变更的,此程序合法。三、江**委会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江**委会是涉案林场的林木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江**委会的诉请系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对物的支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四、叶**所述江**委会证据伪造之事,完全是子虚乌有。五、关于授权委托书的问题,诉求虽不一致,但是核心内容一样,要求恢复对涉案林场的支配权,且遵循村民的意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公司答辩称:鸿**公司承包白石窝林场得到了江**委会的同意及盖章,有承包合同,且办理了相关的林权证,因此,鸿**公司承包白石窝林场合法。

二审诉讼期间,叶**提供了五份调查笔录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江**委会提供的会议纪录和授权委托书上有部分村民的签名是伪造的。江**委会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称即使是真实的,该五人也不能代表多数村民的意见。鸿**公司认为上述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与其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中只有叶**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只围绕叶**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驳回江**委会要求确认《林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无效及叶**、鸿**公司返还该林场的林地经营权的诉求后,江**委会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江**委会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未成立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江**委会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对外代表村民集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适格的民事合同主体。江**委会与叶**签订《补充协议》,符合土地承包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双方均在《补充协议》中签字及盖章,系对《补充协议》的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认可《补充协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未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民主议定程序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的成立要件,江**委会以《补充协议》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及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未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叶**的上诉主张有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法民一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仁化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仁化县**民委员会负担。仁化县**民委员会应向本院交纳550元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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