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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与夏**、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夏**因与被上诉人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门经济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工地指挥部作为甲方,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上库下库流域范围内的山林、植被补偿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工地指挥部委托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管理广蓄电站范围内的山林植被,由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工地指挥部给付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管理服务费。后又于2002年4月4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上库、下库流域范围内的山林、植被补偿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2001年1月2日,吕*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东门经济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约定将枧沙窝原始森林地带1251亩面积的林地租赁给吕*镇政府作广蓄电站水库森林资源和水资源保护之用,租期为40年,年租金为18139.50元。该合同上盖有吕*镇人民政府公章及代表的签名、从化市**民委员会公章、从化市吕*镇安山村东门经济社公章及社代表夏**的签名。2001年4月7日,东门经济社作为甲方,东门经济社社员夏**、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枧沙窝,东至香菇厂坳,北至邓姓山界,西至沙窝口,南到六湖坝天伦为界,总面积为4300亩。承包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租金每年5000元,于每年12月底交纳;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其面积与东门经济社、吕*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有所交集。2001年4月13日,上述《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由吕*镇司法所见证。夏**、夏**承包山林后,雇佣村民于山林间的通道两旁种植杉树。2003年,上述山林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夏**、夏**领取2004年度及2005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金48966元及61268.65元。2007年1月27日,东门经济社起诉夏**、夏**,东门经济社认为,1.夏**、夏**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同意的情况下,违法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将集体所有的林地交给了夏**经营树木种植。2.夏**作为东门经济社的干部之一,借携带公章外出之机,私自在合同条款中增加了“如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的条款。3.夏**、夏**承包山林后,没有在林地上种植树木或进行管理等经营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东门经济社与夏**、夏**于2001年4月7日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2.夏**、夏**返还2005年前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约100000元;3.由夏**、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07年1月25日,东门经济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夏**、夏**在从化市**展总公司尚未领取的“广蓄电站租山植被补偿款”18000元。申请时,东门经济社并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依据等材料。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蓄电站租山植被补偿款”18000元,并已执行。2007年11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门经济社通过召开经济社内家长会议讨论的形式,同意将集体的荒山发包给夏**、夏**,并与夏**、夏**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开家长会,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会议作出表决是农村普遍采用的议事形式,故通过该会议多数代表签名表示同意的对经济社内事务处理的事项,应视为经济社集体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条件,承包合同成立生效。东门经济社提出夏**、夏**在签订合同中私自增添合同条款“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的内容,但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以证实;而夏**、夏**的证人证言,则能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是在司法所见证时,由夏**、东门经济社一致同意而添加的,故对东门经济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夏**、夏**按约定向东门经济社交纳了承包款,雇佣村民在所承包的山地上种植杉树,并对林木进行管理与保养,故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夏**、夏**所承包的山地被划为生态公益林,不能对林木进行砍伐,但仍可对该山地进行管理和保养林木,并领取相应的补偿金。夏**、夏**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按合同的约定领取生态公益补偿款,是其基于合同及有关规定而取得的利益。故判决:“一、驳回原告从化市吕*镇安山东门经济合作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夏**、夏**所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从化市吕*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要求被告夏**、夏**返还2004年度及2005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110234.65元的诉讼请求。”东门经济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东门经济社向吕*政府申请,吕*政府回复:“夏**代表安山村东门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租金为集体收入,应由东门经济社收取,司法建议,我镇暂扣的2007年租金及合同剩余期限租金均由东门经济社凭合法票据收取。”2009年2月25日,东门经济社以本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发现夏**、夏**2001年1月2日曾代表东门经济社与吕*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致使东门经济社与夏**、夏**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损害了东门经济社的利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东门经济社与夏**、夏**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2.夏**、夏**返还2001-2006年从吕*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租金108837元给东门经济社;3.夏**、夏**返还2004年-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321016.65元给东门经济社;4、夏**、夏**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了(2009)从法立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起诉属于‘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裁定不予受理。东门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2009)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9月16日,东门经济社向广东**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574号裁定书,认为“从化市吕*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前后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但前案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解除《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依据的主要事实涉案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主张的是‘从化市政府将上述林地全部划为生态公益林,对林地依法进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人在生态公益林地进行商业性的种植或砍伐树木,因此,承包合同约定的在林地上经营林木种植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可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势因法律、法规的变更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加上夏**、夏**长期不履行种植义务,现承包种植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起诉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而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撤销《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及《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主张的是‘夏**故意隐瞒其与吕*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的事实,致使东门经济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夏**、夏**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起诉的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属‘同一事件’。虽前案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夏**返还2005年之前的生态公益林补偿金10万元,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夏**、夏**返2001年至2006年从吕*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租金108837元和2004年至2008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321016.65元,两案诉讼请求有部分交叉,但由于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部分诉讼请求交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东门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书及从**民法院(2009)从法立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从**民法院立案受理。2011年7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17号立案受理该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共同指向对象都是《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尽管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变化,但所涉及的标的都是同一承包林地范围内,都离不开《承包山林种植合同》,而且该合同已为生效的(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能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原生效(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主体是一致的,即原告是从化市吕*镇安山村东门经济社,被告是夏**和夏**,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与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相同,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原告的起诉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情形,依法应不予受理。”故裁定驳回起诉。东门经济社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裁定已经认定本案与原生效的(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属‘同一事件’,两案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法律依据不同,部分诉讼请求交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仍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为由认定东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东门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从**民法院(2011)穗从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从**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012年12月4日,原审法院以(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7号立案进行实体审理。

另,2012年12月10日东门经济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1)夏**在从化市良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吕*分社账户0833、0810-01083700于2001年1月2日至2012年12月的取款清单及余额,(2)夏**、夏**领取2011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的凭证,拟证明夏**领取了吕*镇政府发放的租金和财政、林业部门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情况,及夏**、夏**2011年度领取政府发放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东门经济社认为夏**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夏**、夏**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夏**否认私下转款。又查,在(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件中,夏**否认其为东门经济社干部,而认为只是在吕*林业森工站(林业工作站前身)承包招待所。而从化市吕*镇生态公益林补偿款是由从化市吕*林业工作站制发的。后查,2012年9月13日,东门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夏**到从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称:“夏**在1999年至2006年系**门社干部,其在2001年1月以东门经济社的名义与吕*镇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并收取了该合同从2002至2006年的租金,其利用职务之便共侵占了**门社五年租金共90697.5元。”从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从公立字(2012)02467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夏**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3年1月24日,夏**被拘留,2013年2月5日,夏**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26日,从化市公安局作出从公解保字(2014)00011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夏**解除取保候审。2014月2月28日,原审法院对本案恢复诉讼。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从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夏**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7份询问笔录以及从化市吕*镇政府2014年5月4日的复函,反映:1.《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存在倒签情况,落款时间虽为2001年1月2日,实际签订时间应为2001年下半年,之所以倒签合同是因为与安山村、草埔村其他经济社的林地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一致。2.吕*镇政府支付给东门经济社的首期租金为2002年1月31日,每年1月底支付上一年租金,2001至2005年度共5年租金,由吕*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支付,收款人为夏**;2007年至今租金由从化市吕*镇投资服务中心支付,收款人为夏**;2006年度租金支付凭证暂未找到。3.代表吕*镇政府签约的时任吕*镇副镇长谭**以及具体负责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事宜的阮**二人均已离职多年。再查,夏**、夏**实际收取吕*镇政府支付的2001至2005年共5年租金计90697.5元。夏**、夏**还领取了2004-2011年度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共计734473.65元。

东门经济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门经济社与夏**、夏**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2.夏**、夏**返还2001-2006年从吕田镇人民政府领取的租金108837元给东门经济社;3.夏**、夏**返还2004-2011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734473.65元给东门经济社;(其中1-3项合计843310.65元)。4.夏**、夏**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存在四个要件:第一,合同已经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此为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因为撤销权是基于可撤销合同而派生出来的一种从权利。如果合同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宣告无效,则不存在由当事人来决定是否予以撤销的问题。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第二,合同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此为撤销权行使的原因条件。第三,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没有过,此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条件。第四,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撤销之诉才能发生撤销后果。一、关于《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的效力问题。在(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撤销权主张的时效问题。首先,(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中,2007年1月25日,东门经济社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夏**、夏**在从化市**展总公司尚未领取的“广蓄电站租山植被补偿款”18000元。申请时,东门经济社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再者,(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法院亦没有依职权调取《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而该合同的提交,是作为东门经济社一方有利证据举证的,东门经济社如若持有而不提交则不符合常理。最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针对具体合同而言,即使东门经济社获知夏**、夏**尚有未领取的“广蓄电站租山植被补偿款”,但因并不掌握具体合同内容,无从判断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东门经济社关于本院二审宣判后才发现《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的主张,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东门经济社在2009年2月25日诉讼请求撤销与夏**、夏**签订的《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并未过一年时效。三、关于撤销事由是否存在的问题。首先,关于夏**的身份,虽然从化市吕*镇安山村委对属下的各经济社的社委选举除社长以外其他社委均没有备案,但夏**领取了1999年至2005年间的东门经济社干部补助款,并曾经作为东门经济社代表于2005年9月27日签订《从化市自然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发包合同》,上述证据均足以认定夏**在东门经济社任社委,但夏**却一再否认。其次,在(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件中,夏**自认其在吕*林业森工站(林业工作站前身)承包招待所,而吕*镇林业工作站负责制发吕*镇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其完全有可能利用承包林业工作站招待所之机获取相关生态公益林补偿信息。再者,虽然从化市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从化市吕*镇政府复函反映夏**作为东门经济社代表与从化市吕*镇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存在倒签情况,实际是在2001年下半年签订的,但合同签订与实际履行存在以下几个情况:1.其他经济社的林地租赁合同在2001年年初签订。夏**与东门经济社签订合同时间为同年4月,相距时间较短,而根据从化市公安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从化市吕*镇政府复函反映之所以倒签合同是因为与安山村、草埔村其他经济社的林地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一致,也即在2001年间从化市吕*镇政府已经就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问题与多个经济社协商并签订合同,部分经济社的林地租赁合同在2001年年初就已经签订了,只是与东门经济社的林地租赁合同签订时间较晚而已,这些合同大致内容应该一致。夏**作为东门经济社社委以及吕*林业森工站招待所承包人完全可以在2001年4月前获悉相关林地租赁合同信息。2.《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与《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相比较,夏**获利非常明显。夏**主张《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4300亩范围包含《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1251亩在内,但约定的年承包租金5000元却远低于《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8139.50元,承包面积要大得多,但年租金却相反少很多,差价非常明显。3.夏**主张《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是2001年下半年签订但却领取了2001年全年的租金。4.代表吕*镇政府签约的时任吕*镇副镇长谭**以及具体负责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事宜的阮**二人均已离职多年,客观上造成了《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实际情况难以进一步查明。最后,根据(2007)从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案件认定的事实,《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中增添的合同条款“如因国家、林业部门有规划和补贴,一律属乙方所有”是在司法所见证时,由夏**、东门经济社一致同意而添加的,也即该条款并未经东门经济社家长会议讨论。结合夏**的身份,《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夏**利用东门经济社公章管理之漏洞,在与东门经济社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之前,故意隐瞒其已获悉《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之事实,使东门经济社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在此情况下,东门经济社遭受经济损失,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与夏**、夏**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夏**、夏**应返还2004-2011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734473.65元给东门经济社。至于,东门经济社诉讼请求夏**、夏**应返还自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领取的2001-2005年度租金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夏**、夏**只收取吕*镇政府2001至2005年的5年租金共计90697.5元。根据《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东门经济社,夏**只是作为经济社代表签订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其领取2001年-2005年度林地租金,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夏**、夏**应返还自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领取的2001-2005年度租金给东门经济社。综上,夏**身为东门经济社干部,利用东门经济社公章管理不规范,故意隐瞒获悉《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之事实,而致东门经济社违背其真实意思与夏**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使东门经济社利益受损。故,东门经济社可以行使对《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的撤销权。东门经济社是在广**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后才发现《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并在2009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未过一年时效。故,东门经济社申请撤销《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夏**应返还2004-2011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734473.65元。另,夏**、夏**应返还不当得利即2001年至2005年的林地租金共计906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东门经济社与夏**、夏**于2001年4月14日签订的《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二、夏**、夏**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004-2011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734473.65元给东门经济社。三、夏**、夏**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自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领取的2001-2005年度租金共计90697.5元给东门经济社。四、驳回东门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夏**、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夏**、夏**均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合同撤销事由的审查,原审超出了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审查的范围;法庭未就此组织举证、质证、辩论,剥夺了夏**、夏**的抗辩权。东门经济社起诉的合同撤销事由是:在双方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之前,夏**已代表东门经济社与吕*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时,夏**隐瞒了这一事实,致使被东门经济社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构成欺诈,故而请求撤销《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原审判决的合同撤销事由是:在双方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之前,其他经济社已与吕*镇人民政府就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事宜,签订了合同,夏**作为社委和林站招待所承包人应当知悉这一事实,在双方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时,夏**隐瞒已获悉的上述事实,故而撤销《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东门经济社起诉请求合同撤销事由与法院判决撤销合同的事由明显不同,东门经济社是以《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在先、《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在后的情形,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对于《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在先、《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在后的情形,东门经济社并未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合同的撤销之诉不同于合同的确认无效之诉,合同的确认无效之诉,涉及到合同是否侵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法院可以超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就所查明的事实直接判决。但合同的撤销之诉,由于不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利益分配的变化,哪一种情形愿意撤销,哪一种情形不愿意撤销,由相对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这一事由的撤销权,法院无权代为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故,在合同的撤销之诉中,原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严格限制在东门经济社诉请的撤销事由,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就是超越职权,侵害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权;同时,关于法院判决的撤销事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就此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故剥夺了夏**、夏**对这一撤销事由的抗辩权。(二)原审判决撤销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撤销权的行使超过了法定时效、对撤销后果的处理错误。1.关于夏**的身份。在吕*镇各经济社,村民选举的干部只有社长一人,没有固定的社委职位。如果有固定的社委职位,那么,每年领取干部补助款的人数应当固定、数额应当相同,但东门经济社所提交的1999年到2005年《现金支出证明单》人数不固定,数额有所不同,这就足以证明。实际上,在处理经济社事务中,如社长需要人帮忙,谁出面帮忙,经济社就会按工作量发给补助。由于经济社每年的事务有多有少,每年出面帮忙的人数不同、工作量不同,故而领取补助的人数和补助款的数额也不固定,这就是东门经济社所提供的干部补助款证明单上每年领取补助款的人数和数额不同的原因。由于夏**经常帮助经济社处理一些事务,故而有的年份领取了补助款,但其身份不是社委。在2005年所签订的《从化市自然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发包合同》中,在发包方一栏中的签名,有夏**和夏**。夏**从来没有领取过干部补助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夏**是社委或经济社干部,既然作为普通村民的夏**能够签名,那么,夏**的签名也不能证实夏**具有干部或社委身份。2.关于在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之前,夏**是否获悉涉案土地将有一部分出租给吕*镇政府的问题。首先,本案涉案土地以前不属于广蓄电站水源保护地,直到2002年4月4日,广东**限公司与从化市吕*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上库、下库流域范围内山林、植被补偿和委托管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才把涉案土地中的1251亩新划为水源保护地,吕*镇政府依据该协议与东门经济社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这份协议是吕*镇政府与东门经济社第一次签订,且签订时间迟于《承包山林种植合同》的签订。其他经济社与吕*镇政府于2001年所签订的《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租赁范围没有改变,是以前租赁合同的续签。所以,获悉其他经济社与吕*镇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并不能确定涉案土地也会有一部分划为广蓄电站水源保护地。其次,其他经济社与吕*镇政府所签订相关协议,属于续签,又不属于保密协议,如果本经济社社委能够获悉这些协议,那么东门经济社的负责人作为社长更有可能获悉这些协议,所谓的隐瞒无从谈起。最后,新增的水源保护地由广蓄电站划定,由吕*镇政府负责承租,与吕*林业森工站无关,与林业森工站招待所的承包人更无关系。以夏**作为吕*林业森工站招待所的承包人为由,推定夏**可能知悉相关林地租赁信息,完全是毫无根据的臆测。3.该判决认定夏**、夏**利用东门经济社的公章管理不规范,无任何证据。在广州**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1号一案中已经查明,东门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自己承认公章由其保管,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夏**、夏**曾掌握公章。本案判决认定夏**利用公章管理不规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由于公章由东门经济社掌握,故,应当认定下列事实:《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是东门经济社加盖公章,这意味着:该合同签订时,东门经济社知道这份合同的内容;东门经济社同意夏**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签名;东门经济社同意夏**、夏**领取这笔款;东门经济社当时亦持有这份合同。2002年至2006年度,东门经济社每年都在租金收据上加盖公章,这意味着:东门经济社多年来都知道夏**、夏**从吕*镇政府收取有租金;东门经济社多年来同意夏**、夏**收取租金。4.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在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时,夏**、夏**没有实施任何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在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时夏**、夏**知道所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将要划为广蓄电站水源保护地,夏**、夏**无能够隐瞒的信息;没有证据证实夏**、夏**作为普通村民所掌握的有关信息比东门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掌握的多,夏**、夏**没有隐瞒的必要。5.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合同撤销权应由撤销权人自己行使,法院无权代为行使。如前所述,东门经济社并未就一审判决的撤销事由行使合同撤销权,法院直接审查并判决,其实质是擅自代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从这一点来讲,该判决应予以撤销。6.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时效问题。无论是一审判决的合同撤销事由,还是东门经济社起诉的合同撤销事由,东门经济社在《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上加盖公章时,东门经济社就应当知道全部相关事由,且东门经济社已持有《承包山林种植合同》和《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已经充分知道合同内容,有充分条件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行使的时效起算点是2002年初前后。东门经济社在2009年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一年法定期间。从这一点来讲,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东门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7.对合同撤销后果的处理错误。水源保护地租金实际上是一种补偿款,与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在性质上相同,均是因限制土地用途对土地使用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补偿的对象是土地使用人。对土地承包者来讲,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和水源保护地补偿款是收入,但不是收益,在量上被认为等同于承包经营者的成本,是对承包经营者成本的弥补,不属于夏**、夏**的不当得利。故如作出撤销合同的判决,在合同撤销之前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与水源地补偿款,均不应予以退还。8.另,该判决对水源地租金收入年度的认定错误。根据《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第三条之规定,每年年初支付当年度的租金。东门经济社于2002年初出具第一份租金收据,故夏**、夏**收取的是2002年至2006年的租金。(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东门经济社的法定代表人夏**以夏**“作为经济社的干部,利用职务之便,与吕*镇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非法侵占租金90697.5元”为由,以职务侵占的罪名,将夏**控告至从化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调查,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将夏**予以释放,后又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公安机关在广泛深入的侦查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结论性意见,对法院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对于有关事实,如夏**的身份、公章掌控等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再作出与公安机关相矛盾的认定。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门经济社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门经济社答辩称:1.《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并不存在倒签行为,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2.夏**、夏**在签订《承包山林种植合同》时存在故意隐瞒,无论其隐瞒的具体内容为何,均不影响其使东门经济社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法律的适用;3.原审法院关于夏**系东门经济社社委身份的查明正确。东门经济社于2009年2月11日才从吕田**总公司处复印到《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于2009年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撤销期间;4.合同撤销后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夏**、夏**不是涉案林地合法承租人,其基于涉案林地而获得的公益林补偿款和租金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夏**、夏**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时任安**委会主任夏**在从化市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夏**先签订《承包山地种植合同》,后才有《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东门经济社对于《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是知晓的,因为需要经过东门经济社的盖章,时任社长是夏**。时任吕田镇经济办工作人员潘**在从化市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不是合同记载日期,时间是在2001年下半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承包山地种植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涉案《承包山地种植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其二,夏**、夏**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租金应否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东门经济社以夏**、夏**签订涉案《承包山地种植合同》时,已代表东门经济社与吕田镇政府签订《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存在欺诈为由,主张予以撤销《承包山地种植合同》。关于《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倒签情形,本院认为:第一,吕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审法院的复函明确表示,经其向当时在经济办任职的有关人员调查,《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01年下半年,晚于《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签订时间,确实存在倒签情况。第二,时任安**委会主任夏**、时任吕田镇经济办工作人员潘**在从化市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在2001年下半年,确实存在倒签情形。第三,综合上述人员的身份以及任职情况,其对于合同签订时的情况有条件进行比较清楚的了解,故对吕田镇政府的回复以及上述人员所做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东门经济社关于合同不存在倒签行为的答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门经济社在本案中主张撤销《承包山地种植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东门经济社撤销合同请求权已超过一年的法定除斥期间,理由如下:第一,时任安**委会主任夏**在从化市公安局所做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东门经济社对于《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的签订是知晓的,因为合同必须经过东门经济社盖章,当时担任社长的即为夏**。鉴于夏**的身份及安**委会与下属经济社的工作关系,夏**有条件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有比较清楚的了解。第二,东门经济社关于夏**、夏**擅自使用公章的答辩,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化市自然村公路改造工程承发包合同》上虽有夏**、夏**及东门经济社签章,但对该份承包合同的效力东门经济社并无异议,不能以此反推夏**、夏**存在擅自使用公章的情形。且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夏**确认东门经济社公章由其保管。第三,夏**为领取租用山林款而出具的《收据》中,均有东门经济社盖章,时间自2002年至2006年,时间长达五年,东门经济社称其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第四,东门经济社虽在另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时,未提交《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但另案东门经济社诉请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该合同联系并不紧密,东门经济社在另案中是否提交《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是以其诉讼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并不能以此反推其不知晓该份合同的存在。综上,本院认为,东门经济社提起本案撤销合同之诉的时间,应当自其2001年在《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上签章之日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因此消灭。最后,关于夏**、夏**应否返还已领取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租金。本院认为,夏**、夏**作为涉案林地承包人,在《承包山地种植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关于广蓄电站范围内林地租赁合同》签约当事人虽为吕田镇政府和东门经济社,但对于为何以东门经济社而非以夏**、夏**名义签订合同,两人已作出相应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合乎常理。且夏**、夏**作为涉案林地实际承包人,有权对其承包土地转租后的收益予以领取,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东门经济社要求夏**、夏**返还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及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在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夏**、夏**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75次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2元,均由被上诉人从化市吕田镇安山村东门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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