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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兴**村小组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始兴县罗坝镇和平村大连坝村小组诉被告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兴县罗坝镇和平村大连坝村小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始兴县罗坝镇和平村大连坝村小组诉称:1995年三高农业时被告承包了原告“园墩下”的山林,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16000元。但被告从承包后直到2014年长达19年的时间都没有向原告缴交承包款。2014年4月24日,原告召开家长会,决定撤销被告的承包合同,将山林重新发包。山林重新发包的结果是“横圳”以下右边五亩山给被告承包,“横圳”以下左边一亩五分山给陈*承包,“横圳”以上的山林进行下标。山林重新发包后原有的界址就不存在了,该山的界址要重新划分。村委会和村小组的干部到实地划了三份地段界址,所划的界址后由林业站人员到实地进行勾图,以勾图的面积、界址为准。通过“横圳”以上下标的承包款和亩数计算出平均每亩的山价款数额,“横圳”以下每亩的山价款数额与此相同,在根据具体承包的亩数计算出被告以及陈*的承包款数额。2014年4月30日晚上进行了下标,交承包款的时间是2014年5月1日到5月3日,在此三天期限内若不交清承包款,则承包无效。陈*以及“横圳”以上下标的中标者陈*都在三天内交清了承包款,被告却没有在此期限内缴交承包款6783.80元,因此被告的承包是无效的。2015年3月初,被告将其未交承包款的山林进行清山砍树,并在2015年4月24日到26日将此山全部种上杉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2014年4月30日承包原告山林的承包合同;2、被告将在该山林种植的杉树全部清除;3、被告不准侵占原告集体的山林;4、被告赔偿因其砍伐原告树木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所涉的山林被告在1991年到1992年间就进行了开荒。2014年4月30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根本不知道承包款数额,原告也没有说明缴交承包款的日期,被告没有办法缴交承包款。事后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6日,被告陈*与原告前身大连坝经济社签订了一份《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发展“三高”农业合同》,被告承包大连坝经济社“园墩下”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数额为16000元,被告应在15年内交清承包款。签订该合同后,因被告一直未缴交承包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4日召开家长会议,决定撤销该份承包合同,将山林重新发包,并通过协商,决定将“园墩下”土地中“横圳”以下右边五亩山给被告承包,“横圳”以下左边一亩五分山给陈*承包,“横圳”以上的山林进行招标。2014年4月30日晚上通过招标,陈*作为中标者承包了“横圳”以上的山林,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陈*以及被告陈*在该份合同的在场人处进行了签名。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陈*)必须在三天之内交清中标山价款,而陈*、陈*的同在三天内交清如不交清,再做下标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期限内未交清承包款,其承包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3月初将该山林进行清山砍树,并于2015年4月24日到26日将此山全部种上杉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2014年4月30日承包原告山林的承包合同;2、被告将在该山林种植的杉树全部清除;3、被告不准侵占原告集体的山林;4、被告赔偿因其砍伐原告树木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合同各一份、证明三份;被告提交的《承包集体土地使用权发展“三高”农业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作为承包者在“乙方”一栏签名的只有陈*,被告仅在“在场人”处签名,且合同中既无被告承包原告山林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无承包面积、承包款数额等内容,将被告认定为该《合同》承包者依据不足。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山林重新发包时签订过书面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山林土地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从原、被告陈述来看,虽然双方有将“园墩下”土地中“横圳”以下右边五亩山林给被告承包的合意,但因被告未缴交承包款,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原、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达成的将原告“园墩下”土地中“横圳”以下右边五亩山林给被告承包的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被告承包原告山林的承包合同的诉请,于理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砍伐原告树木并重新种植杉树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在该山林种植的杉树全部清除及赔偿因其砍伐原告树木所造成的原告损失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原、被告承包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对该山林拥有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国家相关法律保护,若今后被告有侵占原告集体的山林的行为,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始兴县罗坝镇和平村大连坝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始兴县罗坝镇和平村大连坝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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