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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叶初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三初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与龙*、叶*在《山地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原审法院是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龙*住所地在江门市蓬江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叶初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与叶**、龙*签订的《山地承包及林木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鹤山市宅梧镇人民政府依合同约定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龙*否定约定管辖优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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