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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安诉被告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7年11月30日,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含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与被告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合同承包期限为40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承包金,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承包金,但被告一直拒交,至今共拖欠我8年承包金合计16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东岸镇人民政府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但被告拒绝到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6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承包山岭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以“广东高州市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名义与被告陈*签订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3、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梁*、梁*等12户村民的意见书一份,证实除原告梁*外的其他12户村民均已按约定领到被告所支付的承包金,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4、收据复印件六份。证实被告每年在向村民缴纳承包金时均扣除原告梁*每年200元的承包金。5、梁*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梁*每年都要求他向陈*催收承包金,但陈*称要扣够4000元后才同意支付。6、《事实与证人》一份。证实韦*砍树是经被告同意,被告以韦*砍树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承包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签订承包合同至今,没有人向原告追讨承包金。3、承包金每年减少200元,扣除20年是经过村代表同意的,是合法变更合同。4、承包金如何分配是村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并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承包金。

被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山岭合同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实陈*是与东坡村委会山鸡坑二村签订合同而并非是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2、收据六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实被告陈*每年都向村方代表梁*缴交承包金。3、《事实与证明》、证人范*的证明、东岸*委会证明各一份。其中《事实与证明》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实原告同意他人到被告承包的山岭上砍伐树木;证人范*是大**委会的治保主任,其曾在陈*承包山岭上看见松木方堆中有一些樟木筒。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与山鸡坑二村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原告梁*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承包金数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的11户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承包金,且被告是与山鸡坑二村签订合同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3户村民都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梁*是作为村代表向被告收取承包金,是经双方同意减少200元承包金的,至于梁*收取承包金后如何分配是山鸡坑二村内部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梁*是作为村代表向被告收取承包金的,扣除200元是经山鸡坑二村同意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承认同意他人砍树的事实,且原告在2008年起就已经知道扣除承包金的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盗伐被告树木。

此外,经被告陈*申请,证人梁*到庭证实如下事实:1、与被告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的13户村民仅是山鸡坑二村的部分村民。2、其本人并不是合同中13户村民推选的代表,只是被告通过其交承包金给村民。3、13户村民并没有与被告陈*协商一致减少承包金,是被告自己决定的,被告明确要扣除梁*个人的承包金,每年扣200元,扣20年,直至扣满4000元为止。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内容的证据及无异议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梁*出具的证明,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证人梁*经被告申请已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梁*是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委会山鸡坑二村村民,其与该村的部分村民,即梁*、梁*等共13户村民在东岸镇良德水库库区内均承包有山岭。2007年11月31日,上述13户村民与被告陈*签订《承包山岭合同书》,合同甲方名称为“广东高州市东岸镇东坡村委会山鸡坑二村”、乙方名称为“陈*”,合同约定将13户村民位于东岸镇良德水库库区内的山岭承包给被告经营种植橡胶、果树,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照乙方种植的树木数量计算,每棵每年支付2元给甲方,若2008年未能全部种植,2008年的承包金则在2009年1月31日前交清给甲方,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因东岸*委会茂鸡坡村的村民韦*到被告承包的山岭砍伐树木,与被告陈*发生争执,被告认为是原告梁*同意他去砍伐的,便提出韦*所砍伐的树木价值4000元,要扣除原告梁*的承包金来抵偿。2009年1月15日,被告通过梁*缴交2008、2009两年的承包金给村民,按照所种植的树木数量1100棵计算,被告陈*本应支付给13户村民的承包金应为每年2200元,其中原告梁*的承包金为每年200元,被告在扣除原告的两年承包金共400元后将4000元交给梁*,并在梁*、陈*均签名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扣除梁*的每年200元,扣除4000元为止。”此后被告陈*每年向梁*等村民交承包金均扣除原告200元,至2015年,被告陈*共扣原告承包金8年合计1600元,梁*在领取承包金后也没有分配给原告梁*,虽然原告每年均向被告追讨,但被告陈*坚持要扣够4000元后才同意支付承包金给原告,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1600元及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承包山岭合同书》虽然是以“广东高州市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为甲方,但该合同实际是由东岸*委会山鸡坑二村包括原告梁*在内,对被告所承包山岭享有使用权的13户村民签名,而该13户村民仅是该村的部分村民,承包合同也仅对这13户村民具有约束力,与该村其他村民无关,故应认定该合同的主体为包括原告梁*在内的13户村民及被告陈*。由于除原告以外的12户村民已经按合同约定领到被告陈*支付的承包金,并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与到本案诉讼,故原告的主体地位适格,对被告所提出原告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包括原告梁*在内的13户村民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山岭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协议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确定承包金数额,但双方约定了承包金计算方法,且在被告在2009年第一次支付承包金时合同双方已经明确按照1100棵树计算,承包金为每年2200元,其中原告梁*为每年200元,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金给原告等13户村民,但被告在每年支付承包金时均扣除了原告的200元,至2015年共拖欠16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年承包金减少200元,减除20年经过村代表同意,是双方协议一致变更合同的意见。因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且被告在支付承包金给村民时已明确表示是扣除梁*个人的承包金,该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梁*从被告处领取承包金后也没有分配给原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提出原告同意他人在其承包的山岭上砍伐树木,致其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解决。

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承包金是按年度缴交,被告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拒付原告承包金,该行为具有持续性,且原告每年均通过梁*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陈*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承包金1600元给原告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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