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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山**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林果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1日,中山市红*林果公司前身,以下简称红光林果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签订一份《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麻雀坑”山(地名)和“麻角桥”山(地名)推土面荒山荒地承包给乙方栽种名贵果树优稀植物等植树造林种果,果树品种为无核鸡心黄皮、台湾金皇一号香芒果、大果杨*、优质柑桔、世界果王黄金果三棱橄榄等;承包面积约68亩(其中“麻雀坑”山约28亩、“麻角桥”山约40亩);承包期为十年零三个月(开始三个月免收租金,给乙方做好备耕工作),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如无其他变动,双方合作满意,甲方可以再由乙方续包五年,具体事宜由双方商讨议定;甲方考虑造林种果周期长投入大收益慢,承包期第一个五年每年每亩租金10元,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680元给甲方,承包期第二个五年每年每亩租金80元,乙方从第六年起每年1月1日一次性交甲方租金5440元;承包中途如遇征地用地,乙方应坚决服从,补偿由征用方按国家有关政策给予补偿,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并在征地用地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在承包期内载植植物的经营权、收益权;合同期满,果树产权归甲方所有……

2003年8月18日,红*公司以张*未按合同规定种植果树致使大部分土地闲置等为由,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张*,要求解除上述《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于2003年9月23日以(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对张*承包的林地范围、权利义务等问题重新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予以明确,日后严格按照《承包林地合同书》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二、由于红*公司推迟交给张*‘麻角桥’约40亩(实际测量28.77亩)林地,双方同意由红*公司一次性补偿28000元给张*,张*不能就此向红*公司再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无权再主张任何补偿、赔偿;三、张*保证服从红*公司对林果场的管理制度,不再对红*公司或其他承包人、游客等造成滋扰,遵守和维持生产秩序,安心从事生产经营……”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约定:为使甲方(红*林果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积极发挥造林种果优势,保持植被和生态平衡不致水土流失,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甲方将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的部分林地发给乙方(张*)承包,在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和口头约定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承包标的⒈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麻雀坑”林地,面积为9亩,⒉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麻角桥”林地,面积为28.77亩,⒊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大围环”林地,面积为16.24亩,⒋中山市南区红*林果场“菜园坑”林地,面积为4.6亩,以上四宗林地面积合计为58.61亩,具体详见所附草图;二、承包期限按实际交付时间起算,其中“麻雀坑”于2002年10月1日已交付,“麻角桥”于2003年4月22日已交付,“大围环”、“菜园坑”亦已交付使用,四宗林地承包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2003年及之前的承包款双方确认已结算完毕,从2004年至2007年,每年每亩承包款10元,共计586元,乙方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每亩承包款80元,共计4688元,乙方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麻雀坑”与“麻角桥”用于栽种名贵果树优稀植物,品种包括特优无核鸡心黄皮、台湾金皇一号香芒果、大果杨*、优质柑桔、世界果王黄金果、三棱橄榄等;“大围环”与“菜园坑”两宗林地用途亦为种植果树,若乙方需改变用途,须征得甲方同意……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⒎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果树及其他乙方在承包期内种植的果木等植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毁坏性交回林地,否则甲方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对毁坏的果树、植被向甲方赔偿损失15000元;⒏乙方对承包的土地不得闲置,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若闲置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收回闲置部分的土地,并不作任何补偿……七、其他事项……⒊本合同生效后取代双方于2001年4月5日及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及其他所有口头约定、协议……

2014年12月23日,红*公司向张*发出收回出租土地通知,通知张*于租赁期限届满(2014年12月31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位于中山市南区北台红光农场“大围环”、“菜园坑”地块(面积为16.24、4.6亩)交还。2015年1月22日,红*公司再次发出收回出租土地通知,要求张*交还上述土地。

因张*拒绝交还涉案林地,红*公司遂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张*拆除位于红光林果场“大围环”16.24亩林地及“菜园坑”4.6亩林地内的构建物,并将上述林地交还给红*公司;2.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有限公司系涉案林地的登记权利人,其已将林地移交给红*公司负责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涉案林地权利人中山市*有限公司将涉案林地授权给本案红*公司管理,红*公司具备管理涉案土地并与张*签订租赁合同的权限。根据(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红*公司、张*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并在此基础上对张*承包的林地范围、权利义务等问题重新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予以明确,日后严格按照《承包林地合同书》内容履行各自的责任,此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生效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当日,双方另定一份《承包林地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予以了明确,其中承包期限延长到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林地合同书》系红*公司、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包林地合同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且未续订租赁合同,红*公司亦以发出收回土地通知的形式表明其不愿续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张*继续占用涉案林地缺乏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张*负有将涉案土地清理后返还给红*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红*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的抗辩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大围环”16.24亩林地及“菜园坑”4.6亩林地内的构建物,并将上述林地交还给红*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红*公司已预交),由张*负担(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红*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于2002年与红*果场签订了《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并足额交纳了租金,但红*果场仅向张*交付了麻雀坑山9亩土地,尚欠19亩被红*果场另行出租给张*,红*果场还串通中山市水泥厂到张*承包的荒山荒地违法挖泥取土,导致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保持植被,为此张*曾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但均未果还曾为此遭受人身伤害。2003年6月10日起,张*多次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均未予受理。鉴于上述情况,2003年张*被迫在《和解协议》和《承包林地合同书》上签字,否则《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可能被解除而张*前期投资的90余万元将白白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故张*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情复杂的本案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红*公司按照张*2001年4月5日与红*果场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将场部侧右边荒地(即菜园坑)”承包期不限的约定;3.按《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中未履行的麻雀坑山19亩荒山荒地由张*长期使用或将全部合同所涉土地续期五年;4.《承包林地合同书》中的大围环16.24亩荒山面积由张*续期使用至2017年12月31日;5.撤销(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承包林地合同书》及《和解协议》;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果公司答辩称:1.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原*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无关,依法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2.张*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历史纠纷已经在(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解决,与本次纠纷没有关系;3.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承包荒山荒地植树造林种果合同书》已经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被《承包林地合同书》代替,根据该合同,双方的林地承包合同截止2014年2月31日期满,故张*应履行交还林地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关于程序问题,张*主张原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在对案件权利义务作出判断的基础上依职权确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张*依其主观认识主张案件疑难复杂故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是否有权继续使用涉案土地的问题。张*主张(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调解书及《承包林地合同书》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及《承包林地合同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述调解书已经生效,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推翻之前都具有法律效力,张*应严格按照《承包林地合同书》的内容履行其义务。根据《承包林地合同书》的约定,中山市南区红光林果场“麻雀坑”、“麻角桥”、“大围环”、“菜园坑”四宗林地的承包期限均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红*公司未与张*续订承包合同,张*作为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履行,在承包期满后应返还涉案林地,张*继续占用涉案林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其有权长期使用涉案林地,但涉案林地并非未经确权的国有林地,涉案林地有颁发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中山市*有限公司,且张*未举证证明其行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未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红*公司起诉请求张*交还林地,关于张*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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