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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与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有诉被告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种植位于台山市后山等处种植桉树苗。具体工作包括砍清、开防火线、炼山、打坑、下底肥、回土、种植、补苗等工作,种植面积按林业部门勾图丈量的实际面积计算,承包造林款按每亩360元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带领工人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承包种植面积任务。种植完树苗后被告委托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林业站)对种植面积进行勾图丈量测得种植面积为2034亩,而被告却对原告谎称种植面积为1921亩,其自行扣除原告预借款及补苗款等款项后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写了100000元《欠条》给原告收执,并注明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款项。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勾图的图纸给原告看,但被告拒绝出示,后来原告亲自到深井*服务中心(林业站)了解情况,得知勾图丈量实际种植面积为2034亩,林业站向原告出示了勾图丈量图纸,该面积比原告所称面积多113亩,被告理应按2034亩面积支付承包造林款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造林款为100000元+(113亩360元/亩)u003d14068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造林款项140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为495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承包造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种植位于后山等处种植树苗,种植面积按实际工作面积计算,每亩承包造林款按360元计算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承包造林款100000元,该款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4、《种植树苗位置、面积勾图图纸》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林业工作站对原告承包种植树苗的面积及位置进行勾图丈量,测得种植面积为2034亩,该图纸由林业站向原告出示的事实。

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5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据2、3均有相应原件予以核对,对该四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种植树苗位置、面积勾图图纸》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有与被告刘*于2013年7月15日签定《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台山市后山种植林木并进行补苗、除草,种植面积亩数按工作面积计算,以360元/亩的标准计算承包造林款。工程完毕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按面积1921亩计算其应付承包造林款为691560元(360元/亩1921亩),在扣除其预借原告的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的款项438552元及其预付的补苗费用95400元、除草药费57608元后,于2014年9月23日写下《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承包造林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上述承包造林款10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供《种植树苗位置、面积勾图图纸》一份,主张林木实际种植面积应为2034亩,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刘*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有按照与被告刘*签定的《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进行种植林木、补苗、除草等工作,完工后由被告刘*支付承包造林款,原、被告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其所承揽的任务,被告也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写下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但逾期未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承包造林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林木实际种植面积应按2034亩计算,并据此主张被告除《欠条》载明的欠款100000元外还应再支付其承包造林款40680元,并提供《种植树苗位置、面积勾图图纸》复印件一份作为证据;该图纸为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该图纸是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其载明的面积即是原告的工作面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其拖欠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欠款以作其他收益之用,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弥补原告的利益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以欠款1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605.4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4950元过高,应予调整。原告还主张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有清偿承包造林款1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为3605.48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原告陈*有负担420元,由被告刘*负担1186元(被告负担部分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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