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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钟志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钟*与钟*是父子关系。2008年1月18日,钟*(甲方)与何*(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在贞山*村委会寒山尾(土名)合作投资种植速生桉树,由甲方提供于2006年8月1日向大*委会承包的林地,乙方负责烧山、挖穴、种苗、种植及追肥等,以及因生产所需要的费用(第一期五年);第五年为第一次砍伐期,砍伐林木所需要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各占50%;第一期砍伐后,桉树重新扶育,及生长期的管理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扶育费开支甲乙双方各占50%,第二期砍伐至合同期满所得利润由甲乙双方各占50%;甲乙双方种植桉树年限由2008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作年限共25年;同时还约定了租金的缴交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4月14日,钟*与何*到四会市*法律服务所对《合作合同》办理了见证手续。2012年5月间,钟*因病去世。2014年2月11日,四会市林业局经审核,批准对涉诉的桉树进行采伐,颁发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2月13日,钟*向何*立下字据,注明因林业办证,钟*支出20000元,何*支出39384元,钟*欠何*9692元在开山资金收入中还清。2014年3月31日,何*(甲方)与钟*(乙方)签订《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约定涉诉的桉树由钟*单方进行承包砍伐,砍伐的桉树经双方议定承包款(纯收)为90万元,由钟*在5月底付现金50%,到6月底付清409180元,钟*逾期支付承包款应向何*支付何*应得承包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之后,钟*对涉诉的桉树进行了砍伐,并分别在2014年6月30日向何*支付20000元、在7月9日支付20000元、在7月18日支付20000元、在8月7日支付15000元、在8月27日支付1000元,合共85000元。根据何*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钟*位于四会*道碧海大道御水皇庭七座125号(26楼)房屋一间。

何*起诉请求判令:1、钟*向何*支付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共423872元。2、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何*支付承包款利息。3、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村委会寒山尾现种植的速生桉树,由何*、钟*各占50%。4、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由何*、钟*各占50%,直到合作合同期满。5、本案的诉讼费由钟*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何*与钟*签订的《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钟*已对涉诉的桉树进行了砍伐,应按合同约定向何*支付承包款409180元,但钟*仅向何*支付了85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钟*尚应向何*支付的承包款为:409180元-85000元+9692元u003d333872元。根据《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法:乙方必须砍伐到5月底付现金50%,直到6月底要付清409180元。如乙方在砍伐过程中拖拉拖欠款项的,甲方即罚违约金占总额的20%现金”的约定,钟*应向何*支付违约金90000元。据此,何*要求钟*支付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何*的诉求2,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何*的诉求3和诉求4,因《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尚在履行当中,故不予支持。钟*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钟*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支付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9元,财产保全费2640元,合共10299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时提出五项诉求:1、要求钟*向何*支付按树砍伐承包款333872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共423872元;2、要求钟*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承包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何*支付承包款利息;3、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村委会寒山尾现种速生按树,由何*、钟*各占50%;4、分割《合作合同》项下贞山*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由何*、钟*各占50%,直到合同期满;5、本案诉讼费由钟*负担。何*对一审判决第1、2、5项诉求的处理没有异议,第3、4项诉求,实质上是终止《合作合同》,对《合作合同》内的财产实物及林地使用权作出分割。一审判决驳回何*的第3、4项诉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何*终止《合作合同》,对《合作合同》内的财产实物及林地使用权作出分割的诉权。请求:1、撤销(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2、终止《合作合同》,判决《合作合同》项下贞山*村委会寒山尾林地使用权及种植的速生按树由何*及钟*各占50%,直至《合作合同》期满。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承担。

上诉人何伙妹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何*的起诉请求,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何*与钟*之间《承包桉树砍伐协议书》关系,一个是钟*与何*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一并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对于前一个纠纷,原审作出实体判决后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后一个纠纷,根据何*的请求,实际是涉及是否解除合伙关系问题,由于何*没有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合同》或散伙,而且原审以《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尚在履行当中为由,判决不予支持何*的相关请求,并未涉及何*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于何*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和处理,何*可另案起诉解决。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伙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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