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等与陈**、钱家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莫*珍诉被告陈*、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莫*珍,被告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约定以21300元购买被告的山场林,原告于当天支付现金21300元给被告。后因被告的山林没有办理林权证,致使原告无法砍伐。原告砍伐部分山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2、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钱家树辩称,2011年3月10日俩被告与赤坑*委会永隆村人黄水妙签订承包砍伐赤坑教师村背山场松、杉林木合同,于2011年5月左右以人民币21300元转让给三位原告承包砍伐。至此,双方之间的木头生意交易已结束,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终止。在原告砍伐过程中,因其未依法办理相关林木砍伐手续,被林业部门制止。后原告黄*清与黄*多次上门吵闹。2014年1月26日黄*清与黄*来到陈*家中吵闹,逼迫俩被告写下“欠据”15000元。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到赤*出所报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陈*、钱家树将其承包的赤坑*委会赤坑教师村背山场松、杉林木合同以213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黄*、黄*、莫*三人砍伐。三原告对承包区域内的林木进行了部分砍伐,后被林业部门制止。因三原告不能再进行林木砍伐,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黄*、黄*到被告陈*家中要求陈*、钱家树退回承包款15000元,被告俩人写下借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的一种,其成立及生效,当事人之间除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外,还应存在借贷的合意,接收款项一方否认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交付款项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黄*、黄*、莫*主张其与被告陈*、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欠据作为证据。而被告陈*、钱*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签写欠据是因承包林业问题引起,且为被迫签写。庭审中经询,原告黄*陈述借据为要求被告退回的不能砍树的承包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应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引起纠纷所依据的《承包合同》,不能对欠据所依据的事实进行证明,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黄*、黄*、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