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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忠诉被告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12年12月,原告和王*将合资经营的位于顺天镇大坪村与沙溪村交界处林地上种植的桉树,以承包总价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砍伐。砍伐结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和王*支付了大部分承包款,但至2013年12月仍欠111280元。2014年10月,原告与王*分资,将双方经营的桉树种植转由王*一人经营,双方并对被告拖欠的承包款111280元进行了分割,由原告分割了60000元债权,王*分割51280元债权,上述债权经被告同意,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王*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根据欠据确定的欠款向被告追讨,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欠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砍伐承包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朱*将与他人合伙经营种植的桉树发包给被告朱*与他人砍伐。承包结束后,经双方结算,除已付款外,被告仍欠原告及其合伙人承包款111280元。2014年10月份,原告与其合伙人退出合伙经营,将对被告朱*的债权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其中对被告的60000元债权,该债权经被告同意,并由被告立下欠据,该欠据载明:“今欠朱*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欠款:朱*,2014.11.24”。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欠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林木砍伐余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欠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朱*支付林木砍伐余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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