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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阳江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阳江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阳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关则崧、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期货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具体位置按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为准)的整片林木(面积约3100亩)出售给原告,价格200万元。合同还约定:期货时间暂定八年,即从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除甲方(即被告)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时间一年,但必须按当时林地的租赁价格支付地租给甲方;合同签订后,该片林分在合同期限内一切收益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在期货期限内对该片林木及林地有使用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乙方(即原告)要申请采伐,必须提前6个月向甲方(即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20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将合同约定的林木林地交由原告护理使用,但被告却违约将250多亩林木卖给顺景石场砍伐。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有关采伐手续,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是拖延,甚至想拖过合同期满后占有所有林木。

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按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期货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的林木采伐手续;二、延长原、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的《林木期货合同》的采伐时限五年(即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该期间内红线勾划范围的林木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每年按每亩支付5元林地租金给被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江林场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拖延办采伐证、林木面积大、采伐时间长为由要求合同延期5年、租金5元/亩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与法不合。

(一)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可延期1年,到2015年9月30日止,现在合同仍在履行中。《林木期货合同》中约定:“根据儒洞分场具体情况、气候原因及松树生长表现等因素,期货时间暂定8年,除甲方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期限1年。因考虑到原告未采伐,被告同意合同可延期1年,到2015年9月30日止,所以现在合同仍在履行中。现在到2015年9月30日止还有11个月时间,原告有充足时间采伐林木,并且该片山林采伐条件、集材条件、交通条件好,没有自然地物因素制约采伐。原告要求合同延期5年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与法不合。

(二)我场履行了负责办理有关申办采伐证手续的职责。

一是积极申领林权证。我场积极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核查、登记工作,已有3552亩山林领林权证,余下380亩山林因客观原因暂未能领证,原因是附近村村长因怕被村民责骂而不肯签字,村委会也未能签章,造成无法领取林权证即新山林权证。目前我场这380亩的林权证正在办理。

二是履行了负责办理有关申办采伐证手续的职责。根据陈*的采伐申请,我场按合同约定履行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的职责,对3552亩已领林权证的林木进行了调查设计、做好采伐申请表到市林业局申请采伐证。目前办采伐证的林木3322亩,余下的380亩待领林权证后办理。今年我场曾多次约谈陈*,提出可以办已领林权证林木的采伐证,余下林木采伐证因林权证正在办理中,待办妥新山林权证后再申领。但陈*要一次性办妥为由予以拒绝。为避免采伐证办下后陈*拒绝领取和采伐,浪费采伐指标,所以又将采伐申请表退回。所以未能办理采伐证、采伐林木是陈*造成的,我场已履行负责办理有关手续的职责,原告认为我场故意拖延不办没有事实依据。如果陈*现在同意申请办已领林权证林木的采伐证,那现在就可办理。我场将全面履行合同,办理采伐证给原告采伐林木。

三是原告要求一次性办妥采伐证才能采伐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精神,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我场只是“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但没有约定要一次性办妥采伐证。领取被告为原告办的采伐证,是原告的附随义务,仅占总面积10%、面积仅为380亩的山林暂未能办证,不会对原告的权利实现有任何不利影响。原告应遵守合同,领取采伐证并做好采伐工作,以确保在合同终止时交地给林场。否则,则是原告违约,就面临违约后果。

(三)原告提出租金5元/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林木期货合同》约定:“除甲方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期限一年,但必须按当时林地的租金价格。”因考虑到原告尚未采伐,被告同意合同延长一年,但租金必须按当地市场价,不应低于60元/亩/年。原告提出租金5元/亩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出售范围面积是3810亩,市场价租金按60元/亩/年,原告应交延期1年的租金22.86万元。

二、出售林木范围有两个红线图,必须确定合同的具体红线范围,才能申办林木采伐证。

出售林木范围有两个红线图,一是包括2005年被告在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所种桉树的红线图,另一个是未包括2005年被告所种桉树的红线图。两个红线图的差别是2005年被告所种桉树是否在出售范围内。一个合同范围出现两个红线范围,说明事出有因。如果桉树是出售给原告的,就不存在有两个红线图。实际情况是当时经办人给图时桉*是在红线范围外的,但当时对场所种桉*的林地与群众农田交界处又用红线标注出,无形中造成两个红线图。所以必须确定合同的具体红线范围,也就是要确定该片桉*归属,是否出售给原告,这要结合合同文本内容和实际经营事实来判断。

(一)《林木期货合同》文本内容及林场生产科的“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调查分析报告”均注明是出售松林,未写明是出售桉林。《林木期货合同》第一段:“经林场生产科组织技术员对全厂林木资源作全面调查后,决定对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9、98年度国外松林现有林面积3100亩作期货处理”,第三款:“根据儒洞分场具体情况、气候原因及松树生长表现等因素,期货时间暂定8年”,均注明是出售松林,没有出售桉林的文本内容。林场生产科为出售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对该片松林进行调查,出具《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调查分析报告》,报告第一段:“儒洞分场大路下工区、蒲牌工区现有1999年度国外松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面积3000亩,其中林窗、林*500亩,2005年度改造种桉400亩,现有林面积2100亩(注2100+3000-500-400,说明已除出2005年度所种桉400亩);1998年度国外松(大路下工区32、33、43-48小班),扣除2005年改种桉树部分面积,现有湿地松林面积300亩,加勒比松林面积700亩,以上林*有林总面积为3100亩”,该报告的“林*有林总面积为3100亩”与《林木期货合同》第一段“蒲牌、大路下工区99、98年度国外松现有林面积3100亩作期货处理”相吻合,进一步说明出售的是松林,不是桉林。

(二)从实际经营事实来判断,此片桉林在2005年由被告所造和经营管理。

《阳江林场二00五年造林自查验收报告》附表显示,阳江*分场2005年在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种桉,面积460亩。

《儒洞分场2005-2009年生产总结》第二条:“2005年在大路下工区鸡凤坑林地试种丰产桉450亩”(注: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地名统称鸡凤坑),说明此片林木在2005年由被告所造。在《儒洞分场桉树林分抚育施工合同》中,第一款提到“工程地点是儒洞分场大路下工区鸡凤坑,2005年营造林分”,此合同附图与期货合同的附图桉树范围相吻合,证明2005年由被告所造桉林地段就是鸡凤坑地段。

2006年因附近松树出售给陈*后此片桉林也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有该片桉林种、管、收依据。《林木采伐证》证明2008年对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的桉林进行采伐。《儒洞分场桉树林分出售合同》证明林场于2008年8月20日把此片桉林出售给叶*采伐。我场在2009、2010年对此片桉林连续抚育2次。

期货合同文本内容和林场生产科《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调查分析报告》证明是出售松林,未有写明是出售桉林,从实际经营事实来判断此片林木由被告于2005年所造,2006年因附近松树出售给陈*也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有该片桉林种、管、收依据。因此可以确定该片桉林没有出售给原告,合同的具体红线范围是未包括2005年被告所种桉树的红线部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合同延期5年、租金5元/亩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与法不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乙方)与被告阳江林场(甲方)于2006年9月27日签订《林木期货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发展林场经济,经林场生产科组织技术员,对全场林木资源作全面调查后,决定对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9、98年度国外松林现有林面积3100亩作期货处理。经公开出售,乙方以最高价格200万元成交。为了确保双方权益和义务,订立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

一、期货所属范围:

该片林木期货位于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具体位置以本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为准。

二、付款方式:

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片林木款贰佰万元正。如超期付款,甲方可另作处理。

三、期货时间:

根据儒洞分场具体情况,气候原因及松树生长表现等因素,期货时间暂定八年,即从二00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除甲方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时限一年,但必须按当时林地的租赁价格,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即支付此片林木期货林地的当年地租给甲方。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若该片林分有山林纠纷问题,则由甲方负责处理。

2、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在期货期限内对该片林木及林地有使用权、转让权和继承权,但权利变更要经甲方认可。

3、该片林分有部分林中空地,乙方可补种其他树种,但整体承包年限不变,合同期满后,补种部分的林木乙方必须在承包期限内采伐,若补种树种为桉树,乙方采伐后不得挖树头,下一伐萌芽归甲方所有。

4、合同签订后,该片林分在合同期限内一切收益归乙方所有,但乙方需自行负责道路修筑,防火及林木管护。如果发生山火或林木被盗同甲方无关,但甲方有义务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协助处理。

5、如在合同期间,乙方要申请采伐,必须提前6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但如政策有变,所需缴交有关费用,则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

6、乙方在林区所修筑的道路,双方共同使用,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儒洞分场各执一份。

七、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万元给被告。被告也依约将合同约定出售的林木、林地交原告使用,并出具一份承包林业范围的红线图给原告。

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按树是否在红线图范围内,是否是《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桉树在红线图范围内,是《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理由为:1、从红线图中可判断桉树是在红线图范围内,属于《林木期货合同》的出售范围,况且《林木期货合同》不可能有2个红线图,被告当时有出售桉树给原告;2、原告提交的《收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林木期货包括松按树。因此,原告主张桉树在红线图范围内,是《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

被告则主张按树不在红线图范围,不属于《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理由为:1、被告提交的红线图有2个走向,需要结合合同文本分析,当时对场所种桉林的林地与群众农田交界处又用红线标注出,因此无形中造成2个红线图,桉树不属于红线图范围;2、被告提交的《儒洞分场2005-2009年生产总结》,证明红线外的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鸡凤坑地段)的桉林是被告于2005年所造的;3、被告提交的《阳江林场2005年造林自查验收报告》,证明红线外的大路下工区37、38、39、46、47、48小班的桉木是被告于2005年所造的;4、《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调查分析报告》,证明出售的是松木,不是桉木;5、《桉树出售合同》,证明被告于2008年对2005年所造桉林进行采伐,桉林是被告所有;6、《桉树抚育合同》(2009),证明被告于2009年对桉林进行斩草、追肥、补种工作,桉林是被告所有;7、《桉树抚育合同》(2010),证明被告于2010年对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的桉木进行抚育,桉林是被告所有;8、《林木采伐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对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的桉木进行采伐,桉林是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主张桉树不在红线图范围内,不属于《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

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证手续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树木砍伐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理睬,没有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采伐林木。

被告则主张其已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林木的采伐证,并已办理好了部分林木的林权证,余下的380亩因客观原因暂未能办理林权证,过错不在被告方,但原告要求被告要一次性办妥采伐证才采伐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精神,也是不公平的,应由原告承担未能采伐的后果。

原、被告对《林木期货合同》是否应延长承包期以及延长承包期的租金支付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考虑天气问题及被告可能会延期批准采伐等原因,应延长5年的承包期,并由原告按每亩5元/年支付林地租金给被告。被告则主张根据《林木期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只同意延长1年采伐期限,不同意延长5年采伐期限,而且天气问题是不确定的,不能以未确定的因素去支持原告主张延期5年的申请,如以后因天气问题影响砍伐,原告可以不可抗力再申请延期。至于延期租金问题,被告方提出的60元/亩的租金标准是按市场价格确定的,是合理的。

另查明,原告陈*于2004年9月27日与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签订《造林种果承包合同》,承包儒洞分场流坑工区第31、32、33、34、35、36、37、38(部分)、47、48、49、50、51、52、53、54等共十六个小班1350亩林地造林、种果,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54年12月31日止,承包时约定林地租金以每亩按50年一次性计款800元计算(折算16元/亩/年)。

因原告与被告对按树是否在红线图范围内、被告是否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证、是否应延长承包期限以及延长承包期限的租金支付标准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期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按树是否在红线图范围、是否是《林木期货合同》承包范围;二、被告是否需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证手续;三、合同是否应延长砍伐林木期限及延长期限的租金支付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签订《林木期货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决定对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9、98年度国外松林现有林面积3100亩作期货处理;期货所属范围:该片林木期货位于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具体位置以本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为准”,在合同中约定是出售99、98年度国外松林,并没有将争议的“桉树”列入出售林木的范围之内。红线图是在签订《林木期货合同》时由被告勾画后交给原告的,从红线图中可以看出,红线图内出现2个红线范围(1个是出售的松林,1个是按林),应结合合同文本分析争议的“桉树面积”是否在红线圈划的范围之内。被告辩称当时农场经办人给图时桉*是在红线范围外的,但当时对场所种桉*的林地与群众农田交界处又用红线标注出,无形中造成两个红线图,如果桉树是出售给原告的,就不存在有两个红线图走向。红线图中争议“桉树范围”不在合同中注明的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之内。另,被告提交的《儒洞分场2005-2009年生产总结》、《阳江林场2005年造林自查验收报告》、《儒洞分场蒲牌、大路下工区98、99年松林调查分析报告》、《桉树出售合同》、《桉树抚育合同》(2009)、《桉树抚育合同》(2010)、《林木采伐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售松林给原告之后,继续对争议范围的按林进行管理、抚育的事实,本院对被告辩称桉树不在红线图范围内,不属于《林木期货合同》中的出售林木的范围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争议桉树面积在红线图范围内,属于《林木期货合同》中出售林木的范围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签订《林木期货合同》的合意是被告将红线图范围内的林木(期货)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砍伐,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负有协助办理砍伐林木手续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过程中,因争议桉树是否属砍伐的范围及是否须“一次性”办理砍伐手续而产生过分岐,但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助办理砍伐林木手续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按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林木期货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不包括争议的桉林范围)的林木采伐手续,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林木期货合同》中约定“期货时间暂定八年,从二00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除甲方特殊原因可适当延长采伐时限一年,但必须按当时林地的租赁价格,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即支付此片林木期货林地的当年地租给甲方”。由于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为桉树是否属砍伐的范围及是否须“一次性”办理砍伐手续而产生过分岐,致使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砍伐,为了实现合同“砍伐林木期货”的目的,原告请求适当延长采伐期限,本院应予支持。砍伐林木需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到原告提出申请、被告协助办理、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等环节和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指标、面积、时间以及审批后需要合理时间进行砍伐的实际情况,综合上述的实际情况和参照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的“林木面积范围”(砍伐指标)及“砍伐”时间为准,延长砍伐时间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砍伐时间为限。原告请求延长《林木期货合同》的采伐时限五年(至2019年9月30日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延期租金支付标准问题,原、被告在《林木期货合同》约定“按当时林地的租赁价格”支付延期租金,没有约定具体的租金数额,本院参照原告与国营阳江林场儒洞分场于2004年9月27日签订的《造林种果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金(租金)16元/亩/年的价格确定延长期的租金。被告主张按60元/亩/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延长期租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5元/亩/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延长期租金偏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林木期货合同》中约定“期货时间从二00六年十月一日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合同期限已逾期,签订合同时的林木面积经过八年的生长,至现在发生了面积变化,延长期租金的数额应按现时林木面积(需审批砍伐的面积)为依据计算,从期货逾期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按16元/亩/年的租金标准支付延长期租金给被告。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林场协助原告陈*办理儒洞分场蒲牌工区7、8、9、10、11、26、27、28、29、30等小班、大路下工区32、33、42、43、44、45、46、47、48等小班(按《林木期货合同》所附1:10000地形图红线勾划范围,但不包括大路下工区37、38、46、47、48小班所种桉树红线图范围)的林木采伐手续;

二、原告陈*应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的时间内以及批准砍伐的林木面积将承包范围的林木砍伐完毕;

三、林木延长承包期的租金由原告陈*按16元/亩/年的标准支付给被告阳江林场(面积按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砍伐证核定的面积为准,延长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砍伐证批准砍伐完毕时间为止),限在取得砍伐证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分区块批证,则先批准部分的租金先行支付,未批部分待批准后再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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