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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等与连南瑶族**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诉被告连南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共同诉称:2000年1月30日,根据县政府的有关指示精神,为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金坑村委潮代冲的一幅山地合作开发毛竹基地,并签定《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种植毛竹面积198亩,合作期为50年,原告负责砍土炼山,开垦种植竹苗,负责抚育毛竹(含铲草、松土)三年,抚育费双方负担50%,毛竹所得利润双方各占50%。如今198亩毛竹经原告的辛勤抚育,毛竹长势良好,眼看就有收成获利。然而2014年3月,原告发现有村民大势砍伐该基地的毛竹。后经了解得知,是被告于2005年3月1日为偿还贷款将山林抵押给连**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然后,林业局又将毛竹转让给三江镇大龙村一村民进行砍伐销售。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诚信合作原则,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至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了解毛竹转让原因和协商赔偿原告的毛竹利润损失事宜,被告却以新官不理旧事为由而拒绝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竹利润(苗竹)款118800元、毛竹抚育费29700元、预期收益利润款59400元,共207900元;2、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

原告唐*、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毛竹的事实。

2、连南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2015)0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毛竹的价值数额。

3、《林木抵押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3月1日将毛竹基地作贷款抵押转让。

4、《补充金坑泥楼朝代冲幼林界线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的毛竹面积198亩(四至界线为:面向山上至小横路,下至坑冲、左至小*、右至小*)。

被告辩称

被告金*委会辩称:一、毛竹基地的毛竹被砍伐并非被告所为,依法应以砍伐者为被告,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作期限为50年,因合同至今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终止履行缺乏依据;三、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被告对毛竹基地同样享有50%的权益,即使毛竹基地发生损失,亦应在进行相关合同结算后才能由双方依合同约定分摊,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赔偿原告全部毛竹损失有悖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四、被砍伐的毛竹的损失应以实际数量及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赔偿利润损失及预期收益以及抚育费缺乏依据。五、被告从未将毛竹基地里的毛竹抵押或转让给第三方,原告称被告将毛竹抵押转让给林业局不符合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毛竹基地里的林木已全部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有权处分或抵押毛竹基地里的林木,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主体不当,且缺乏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金坑村委会是法人单位;

2、当选证,证明房*和是金坑村委会法人代表;

3、身份证,证明房永和的身份;

4、《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金坑村委合作的事实;

5、《关于泥楼潮代冲毛竹基地杉木的补充协议》,证明泥楼潮代冲毛竹基地的杉木已归金坑村委所有;

6、《林木抵押借款合同》,证明金*委会与林业局签约的事实;

7、《补充金坑泥楼朝代冲幼林界线协议》,证明泥楼潮代冲毛竹基地中的杉木四至范围;

8、关于金坑潮代冲竹林争议的情况汇报,证明少量杂竹是三江林业站请人砍伐的以及明确抵押合同中抵押的是杉木的事实;

9、收据,证明三江林业站请人代收竹子育林的事实以及已返回1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业局局长沈*的询问笔录。原告唐*、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林业局所称其与被告金*委会签订的《林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林权”不包括毛竹不是事实,他们当时签订抵押合同的时候应该是将山上的所有东西都抵押了,包括杉木、杂木、毛竹等。从笔录中也可得知是林业局砍的竹子,金*委会已经将毛竹抵押给了林业局,应由被告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委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委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唐*、唐*质证如下: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清单的证明内容来看,证明被告将共有的毛竹转让他人。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是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的且能与原件核对无异,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本院向沈*调取的询问笔录,可知该证据中所述情况属实,其证明了案外人林业局曾请人去砍毛竹,后因村民的干涉等原因而停止砍伐,并将已经收取的1000元退回给竹贩,原告的辩证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0日,原告唐*(曾*)、唐*(曾用名唐鸡龙)与被告金坑村委会签订一份《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潮代冲一幅山地(不包括现有残林)发包给原告作为毛竹种植基地。双方约定:由两原告负责砍土、炼山、开垦、种苗的种植,承包期为50年,两原告在砍土、炼山、开垦的过程中,要经过被告的验收合格方可种植竹苗,竹苗的成活率要达到85%,每亩种竹苗30株,规格要达到政策规定,否则在承包款中每亩扣除10%。付款方面,竹业公司验收下拨毛竹款后,按每亩130元一次性结清。毛竹有收成后,除去在生产中的人工款后,原、被告双方各得50%的利益。

2005年3月1日,被告金*委会为了偿还借款与案外人林业局签订一份《林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委会将金坑大坑尾(面积572亩)以及潮代冲(面积198亩)两幅山林的林权无偿转让给案外人林业局。其中的潮代冲山林与原、被告签订《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中毛竹基地是同一幅山林。被告及案外人均认可《林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林权仅指山中的杉木、杂木等,但不包括毛竹。

2006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泥楼潮代冲毛竹基地杉木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助23000元给两原告,则毛竹基地中除毛竹外的其他杉木杂木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干涉。杉木归被告所有的有效期是25年(即从2006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8日止)。

另查明,2012年案外人林业局为了林木更好的生长清理林中毛竹,为此将山上毛竹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竹贩石*。石*在2013年雇人砍伐竹子时遭到群众的阻挠,因此林业局将已经收取的1000元竹子款退回给石*,同时也停止了砍伐毛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业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业资源,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林业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根据原、被告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是山林承包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原案由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委会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唐*、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林业局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作为与两原告签订《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中的合同相对人,本案是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因此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金*委会与案外人林业局签订《林木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潮代冲这幅山地中的林权转让给案外人林业局,其中的林权包括毛竹,但被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抵押的“林权”仅指杉木、杂木等,并不包括毛竹。案外人林业局也对抵押合同中的“林权”不包括毛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可知,被告与案外人林业局签订的《林木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林权”并不包括毛竹。此外,在2000年1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坑村委潮代冲毛竹基地承包合同》的第一段中也明确约定潮代冲毛竹基地是不包含现有残林的,残林属被告所有。在2006年10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泥楼潮代冲毛竹基地杉木的补充协议》中再一次明确潮代冲毛竹基地中除毛竹以外的杉木杂木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对毛竹以外的杉木、杂木等享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将除毛竹以外的杉木、杂木等抵押给他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砍伐毛竹也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案外人林业局,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9.25元,由原告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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