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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潮州市**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有限公司(下称红*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红*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3日,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红*司于2008年5月10日向潮安县*民委员会承包林地5761.5亩(实际为5669.5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2008年8月8日红*司将其中的826.5亩林地转让他人,剩下的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林地的林木转让给吴*,并于2012年5月9日与吴*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的约定,红*司将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的林木转让给吴*,转让价款为每亩人民币3300元;转让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同时还约定签订该合同之前,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等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及债务均由红*司负责理楚和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吴*按约履行,将转让款1598.19万元划入红*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转让后,吴*发现转让的林地其中约2250亩没有种植桉树,仅是杂草从生。红*司转包时隐瞒种植的面积数,没有告知吴*实际种植的面积数,致使吴*误认为转包的4843亩林地均有种植桉树,并依约支付了4843亩每亩3300元的转让款,红*司的转包行为明显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致使吴*产生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对此部分没有种植桉树的约2250亩林地,吴*要求法院变更(减少)转包合同的林地面积约2250亩,并要求红*司返还吴*此部分林地2250亩每亩3300元的转让款人民币7425000元。红*司故意隐瞒事实,吴*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其订立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明显显失公平,造成吴*重大损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现吴*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吴*、红*司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林地经营权面积4843亩变更为2593亩(四至为:东至大山寮至饶平青岗、西至吹包岭、南至本村顶坑岭头、北至意溪山界);2、判令红*司返回多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7425000元(以最后确认减少的林地面积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司承担。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吴*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吴*、红*司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林地经营权面积4843亩变更为3528.5亩(四至为:东至大山寮至饶平青岗、西至吹包岭、南至本村顶坑岭头、北至意溪山界);2、判令红*司返回多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43378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司答辩称:(一)吴*、红*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根本不存在应当或可以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1、本案所涉《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在吴*的多次主动要求下,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在签订合同之前,红*司已将与原发包方潮安*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及附件(即林权证和承包林地位置图)交给吴*,并与吴*到现场勘察,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林地的范围、四至及林木种植情况均非常清楚,根本不存在红*司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吴*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与红*司订立《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情况。2、合同约定转让标的物系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林地上经济树木速生桉树林(包括其他所有林木)。显然合同转让的主要是该片林地期限16年的承包经营权,其次才是该片林地上的林木;且合同约定转让上述“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的经济树木速生桉树林(包括其他所有林木)”,并没具体规定每亩林地均应附带有相应数量的林木,而是以每亩均价3300元,合共1598.19万元一次性整体转让给吴*。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何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之说?(二)吴*、红*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及程序均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并报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吴*提出的变更林地经营权面积及要求红*司“返还多收取的转让款”的主张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1、红*司作为本案林地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与吴*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经原发包方潮安县*民委员会的同意,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所涉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与原发包方潮安县*民委员会共同向潮安县林业局申请将本案所涉转让合同项下的红*司持有的潮安林证字(2011)第290937号、第290938号《林权证》变更登记在吴*名下,吴*也于2012年5月24日向潮安县林业局领取了新的《林权证》。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之规定,吴*依法对上述林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本案所涉林地的经营权已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吴*无权要求变更合同。3、合同签订后,吴*依约付还1598.19万元,红*司没有多收吴*一分钱。显然,吴*要求红*司“返还多收取的转让款”的主张根本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还,本案所涉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而吴*提出变更合同及“返还多收取的转让款”等请求,于*、于*、于法不合!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过程中,红*司对吴*变更的诉讼请求补充辩称:1、涉讼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2、合同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3、既然合同没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吴*主张返还款项的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潮安县磷溪镇西坑村经村二委、村民小组研究同意,与红*司签订《承包林地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村自愿将村林地5761.5亩承包给红*司经营;林地四至为:东至大山寮至饶平青岗、西至吹包岭、南至本村顶坑岭头、北至意溪山界;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租金总额计人民币576150元,在合同签订10日内付清。潮安县磷溪法律服务所作出(2008)安磷见字第01号见证书予以见证。合同签订后,红*司、潮安县*民委员会均依约履行。红*司对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2012年5月9日,红*司与吴*签订一份《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红*司将承包上述林地中的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的经济树木速生桉树林(包括其他所有林木)转让给吴*;转让价格为每亩人民币3300元,转让价款合共人民币1598.19万元;转让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8年5月6日止;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红*司与西坑村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中约定红*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吴*履行;红*司与西坑村的林地承包关系终止,红*司的承包经营权全部灭失,红*司不再享有优先承包权及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吴*将转让价款人民币1598.19万元划入红*司指定的银行帐户;红*司将出具的《收款条》、证号列潮*(2011)第2900937号、第2900938号林权证二本交吴*存执,并将转包的4843亩林地移交给吴*经营。同月14日,出租方为潮安*坑村委会(甲方)、转让方为红*司(乙方)、承让方为吴*(丙方)签订的一份《林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将于2008年5月10日与甲方签订承包西坑村林地合同书((2008)安磷见字第01号)转让给丙方经营,丙方需自行按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条款履行权利和义务。丙方需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办理原合同的更名手续,将原合同乙方红*司变更为吴*。乙方在该片林地申办的《山林权证》(潮*(2011)第2900937号、潮*(2011)第2900938号)同时转让给丙方,丙方需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办妥二份《山林权证》的更名手续,甲*二方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自本协议签订后,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概与乙方无关。本协议书与原合同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上述三方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经吴*、红*司及潮安*坑村委会申请,上述4843亩林地的林权于2012年5月17日变更登记在吴*名下。证号列潮*(2011)第2900937号、第2900938号的《林权证》相应变更为潮*(2012)第2907155号、第2907156号。变更后的林权证编号对应为B4400285200、B4400285175。与上述林地相邻林地的林权证,证号列潮*(2012)第2907154号,编号为B4400285174。2013年4月23日,吴*认为红*司转包时隐瞒种植林木的面积数、没有告知吴*实际种植的面积数、致使吴*产生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经与红*司干涉无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诉讼过程中,经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州*询中心对涉案4843亩林地中种植桉树的亩数,没有种植桉树的亩数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穗科咨鉴字(2014)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转包林地”实际总面积:A、“转包林地”实际总面积5761.5亩(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B、林*(叁***合计)面积为5678亩,其中林*编号B4400285174为835亩、林*编号B4400285175为3285亩、林*编号B4400285200为1558亩,详见:潮安县磷溪镇西坑村林*内林地地类统计表;C、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比林*多83.5亩,并两者边界不是100%相符,只有5326.5亩是重叠。同时合同II的边界与合同I的林*:B4400285174边界基本重叠;2、“转包林地”各种地类(林*)实际面积;桉树林实际面积:A、各种地类(林*)实际面积:5761.5亩(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B、桉树林实际的面积、株数、蓄积:面积4363.5亩(林*)或4628.5亩(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3、“转包林地”桉树林实际株数和蓄积:A、株数:288126株(林*)或292476株(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B、蓄积:24953立方米(林*)或24860立方米(合同I、合同II与合同I的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4、“转包林地”自2012年5月至今有砍伐情况和实砍伐株数:A、只发现合同I与Ⅱ林地重叠在同一林*(B4400285174)内正在对90亩的3329桉树进行采伐(详见:潮安县磷溪镇西坑村林*被采伐调查汇总统计表和林*被砍分布图);B、自2012年5月至今、实砍伐3329桉树株数棵(详见:潮安县磷溪镇西坑村林*被采伐调查汇总统计表和林*被砍分布图)。5、估算“转包林地”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桉树林经营成本:根据当地生产经营条件和现状,估算“转包林地”中,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桉树林生产经营直接成本为3889188元,详见表5。6、森林资源(立木)价值测算:调查区域现有森林价值为986.29万元至989.80万元,其中D≥12径级木材的价值为791.80万元至794.75万元、D4﹤12确为194.49万元至195.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红*司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红*司将其向潮安*坑村委会承包的上述484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的经济树木速生按树林(包括其他所有林木)以每亩人民币3300元转让给吴*,又于同月14日与原出租方潮安*坑村委会三方协商一致再行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进一步对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可见,吴*、红*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对吴*、红*司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吴*、红*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林地的林权已登记在吴*名下,没有法定情形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对于吴*提出的“红*司向西*委会承包林地每亩为人民币100元,而红*司转让给吴*却每亩为人民币3300元,实际差额33倍的事实,转让价格明显显失公平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森严资源价值测算’数值足以证明红*司所转包林地的转让款明显显失公平”的主张,吴*从事生态农业工作多年,对林地及地上林木生产具备一定的经验;涉案林地及林木在红*司向西*委会承包经营后,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价值也发生变化,双方经过协商后才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红*司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吴*没有经验,致使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鉴定意见的经营成本价值测算,并不能反映红*司承包经营的投资成本。故对吴*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权证》系国家林业管理机关依职权作出颁发给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的权利凭证,其确认权利内容的证明力大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认红*司依约将涉案林地及林木交由吴*承包经营。对吴*提出将双方签订合同中林地经营权面积变更和返回多收取转让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75元、鉴定费人民币1240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2、判令吴*与红*司于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的林地经营权面积4843亩变更为3528.5亩(四至为:东至大山寮至饶平青岗、西至吹包岭、南至本村项坑岭头、北至意溪山界);3、判令红*司返回多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4337850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人民币124000元应由红*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权证》确认权利内容的证明力大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1、广州*询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广州*询中心司法已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其鉴定资格无可置疑。其次,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如下事实:(1)红*司转包给吴*的林地有1314.5亩没有种植桉树,应减少转让款人民币4337850元。(2)转包林地的桉树林实际株数234026株,按每亩70株计,实际种植桉树的亩数为3343亩,没有种植桉树(4843亩减3343亩)1500亩,按每亩3300元计,应减少转让款4950000元。可是,一审法院为了偏袒红*司,全面否定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实属是不应该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林权证》的确认权利的内容的证明力大于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这是可以预见的,而且在申请鉴定之前,吴*已将《林权证》提交法院,一审法院为何同意吴*的申请事实上,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任何权利证(包括林权证)不得变更,也没有规定权利证所记载的证明力永远大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中,红*司*利用《林权证》的种植桉树的亩数及桉树的数量与吴*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现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林权证》所确认的内容不一致,恰恰证明红*司故意隐瞒事实,吴*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一审法院应采纳鉴定意见,而不能偏听偏信红*司的一面之词。2、一审法院认定吴*“从事生态林业工作多年,对林地及地上林木生产具有一定的经验”,是毫无根据的,是偏袒红*司的行为,应依法纠正。一审诉讼期间,红*司提供了吴*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吴*对涉讼土地及地上林木的情况相当了解。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该缴费记录只能证明吴*与潮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却无法证明吴*对涉讼土地及地上林木的情况相当了解。(二)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依法纠正。1、吴*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红*司转包给吴*的林地至少有l314.5亩没有种植桉树,因此,请求林地经营权面积4843亩变更为3528.5亩是正确的。由于吴*向红*司转包的林地是每亩人民币3300元,因此,请求红*司返回多收取的转让款人民币4337850元也是理所当然。2、吴*与红*司所订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应认定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吴*在订立合同时,红*司承诺所有林地均种的桉树,吴*对红*司的欺骗信以为真,误解林地均种植了桉树,结果便与其订立合同,吴*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吴*与红*司所订立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一份显失公平的合同。首先,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有偿合同。其次,合同内容明显背离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利益不均衡表现为价款与标的物的价值过于悬殊,红*司向西*委会承包林地每亩l00元,租期20年。转包给吴*却每亩3300元,租期仅存l6年。鉴定意见书鉴定所转让的林地市场价值与转让给吴*的价款是2倍之差,明显利益不均衡。第三,该合同不公平是红*司利用其自身优势,利用吴*没有经验所致。红*司是从事林业的一家专业公司,对林地非常熟悉,而且该林地上到底种植多少桉树是了如指掌,相反,吴*从来没从事过任何与林业有关的工作,对林地是一窍不通,红*司*利用吴*在这方面没有任何经验,将没有种植桉树的林地说成是所有林地均种植桉树,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以上所述,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因此,属于可变更的合同。吴*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三)潮安区磷溪镇西*委会已经确认没有种植桉树的1314.5亩林地不属于红*司向西坑村承包林地的范围之内。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面积与西坑村实际发包给红*司的林地面积严重不符。本案所涉林地是4843亩。吴*转包林地之后,发觉一部分林地没有种植桉树,立即向红*司交涉,经了解,西坑村明确答复,没有种植桉树的1314.5亩林地西坑村没有承包给红*司,林权证的登记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严重不符,没有种植桉树的林地l314.5亩,当时红*司要种植,西坑村不同意,导致目前没有种植,同时也明确不允许吴*种植。据西坑村反映,《承包林地合同》中的四至是不包括张*自然村(系西坑村属下的一个自然村),在红线图确认时,西坑村因不会看图,听信红*司作出的可以根据林地面积向政府要补贴,面积越大补贴费越多,不影响西坑利益的解释,导致了《承包林地位置图》红线与林地的四至不一致。可见,红*司通过欺骗的手段,骗取林业部门发证并确认其林地面积及种植桉树的数量,凭《林权证》误导吴*与其签订合同,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一审法院认定《林权证》确认权利的内容的证明力大于鉴定结论,实质上确认了《林权证》的效力,而《林权证》所确认的林地面积中,没有种植桉树的面积是l314.5亩,又是不争的事实,西坑村原不同意红*司种植,现在也不同意吴*种植。如果吴*按照《林权证》的确认权利进行种植的话,必然将与西坑村冲突,显然。一审法院没有解决纠纷,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与西坑村之间的矛盾,一旦矛盾激化,难以避免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安定。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必须依法纠正。

吴*在二审审理中述称:本案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潮安区林业局负责经办本案所涉的林权证的人员涉嫌渎职罪,必须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辩称

红*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吴*的上诉。

吴*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磷溪*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与红*司签订合同时,红*司隐瞒事实,就是红*司与西坑村签订合同时,所做的图与事实不符,所载明的面积与西坑村出让的面积存在不符,西坑村租赁给红*司及红*司出让给吴*的面积存在严重出入,在超过面积时,西坑村是不同意吴*在上面造林的,因为红*司的隐瞒,造成了吴*的损失,所以责任是在红*司一方。

经质证,红*司意见是: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如吴*所说证明是需要盖章后才需要两委签名的,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应该是先由两委委员签名后,才盖章的,而且对上面签名的人的身份也无法明确,所以合法性有异议。而且这份证据红*司认为也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关联性问题,红*司认为允不允许造林与这个案件是没有关联性的。

红*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与红*司在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前述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吴*与红*司在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吴*主张红*司转包给吴*的林地至少有1314.5亩没有种植桉树,红*司的转包行为明显存在隐瞒事实的欺诈,吴*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4843亩林地中应有多少亩地种植桉树及每亩地应有多少株桉树,并且合同约定的林木除桉树外还包括其他所有林木,可见双方约定转让的林木包括但不限于桉树林。吴*以4843亩林地上有多少亩林地没有种植桉树为由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没有合同约定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843亩林地所涉的林权证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存在,该林权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所颁发,其记载内容为行政机关所确认,而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林地范围为5678亩或5761.5亩,超出了吴*申请委托鉴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采信林权证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吴*称红*司在订立合同时承诺所有林地均种植桉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红*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对吴*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与红*司在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涉案合同转让标的物的面积、数量、价款均较大,吴*作为合同的受让方,对于标的物的现状应有一定的了解,对于标的物的价值应有自己的认识。吴*与红*司作为平等的主体,对于合同约定的价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所确认,是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红*司虽然是从事造林行业的公司,但吴*作为潮州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生态农业应有一定的经验,未有证据证明红*司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吴*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综上,吴*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款显失公平,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吴*提供的磷溪*委会出具的《证明》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能对抗林权证的记载,且红*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吴*称潮安区林业局负责经办本案所涉的林权证的人员涉嫌渎职罪,必须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另,吴*在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7425000元,而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4337850元,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也应调整为41502.8元。对吴*一、二审预交的受理费超出部分,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2.8元,由吴*负担,吴*已预交63775元,超出部分22272.2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鉴定费人民币124000元,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2.8元,由吴*负担,吴*已预交63775元,超出部分22272.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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