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有限公司与广西**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易**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一审第三人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韦*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情,一审第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3日,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签订一份《广西桂嘉(中外)合作造林项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一级合同),约定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向鸿*公司提供150公顷林地使用权,鸿*公司取得林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给广西*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每轮砍伐期结束,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将获得营林收入的13%作为其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回报等内容。该合同取得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村民群众代表的签字同意,并到武鸣县*民委员会、府城镇人民政府、武鸣县林业局备案。2000年11月21日,鸿*公司与**西壮*开发中心签订《广西桂嘉(中外)合作造林项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级合同),约定鸿*公司将690公顷(包括鸿*公司取得的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上述150公顷林地)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西壮*开发中心,由**西壮*开发中心将使用权投入(中外合作)广西*限公司投资开展的营造工业原料林及用材林项目,由**西壮*开发中心全权负责实施造林营林生产活动,转让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2月31日止;每次轮伐期结束,鸿*公司获得营林收入的29%作为林地使用权的转让费等内容。该合同亦到武鸣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武鸣县林业局的审核、备案。之后,**西壮*开发中心进场经营,2006年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取得**西壮*开发中心发放的第一期林地使用权转让费,2012年通过与李*等人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取得第二期林地使用权转让费。期间,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于2008年即进入并占用上述部分林地,并分配到户。2013年初,绿*司曾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及林木,后又申请撤诉。2013年7月15日,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另查明,1995年,广西*林业厅拟将广西壮*开发中心与香港*限公司合作、组建中外合作广西*限公司,由广西壮*开发中心提供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香港*限公司提供资金、技术,采取先进的营林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开发桉树资源,发展我区短周期桉树速生丰产原料基地林,并得到了广西壮*委员会的同意,广西*限公司于1995年11月注册成立。广西壮*开发中心于2004年11月18日变更为绿辰公司。广西*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声明:“关于广西南*有**司与武鸣县*韦村民小组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将林地使用权投入中外合作广西*限公司经营一事,我公司作如下声明:公司目前没有在上述合同所列林地经营。”鸿*公司已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鸿*公司之后又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司,并签订《广西桂嘉(中外)合作造林项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级合同)。因绿*司系广西*限公司的发起人,而且二级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林地使用权的用途即由绿*司作为二级合同的受让人将该林地使用权投入到广西*限公司开展的营林项目中,虽然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在一级合同中约定鸿*公司再次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是广西*限公司,鸿*公司在实际转让过程中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司,存在不妥之处,但未导致合同解除条件的成就,又因一级、二级合同均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登记,且绿*司也已经按照一级和二级合同的约定履行多年,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也多次向绿*司收取林地使用权的转让费即土地承包费,在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广西*限公司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鸿*公司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司导致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的二级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应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以鸿*公司未经其许可将林地使用权转让给绿*司进而主张解除一级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鸿*公司与绿*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1、2000年10月13日,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期限五十年,系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将农民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承包经营,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合同只有6个群众代表签字,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依法无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鸿*公司取得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提供的林地使用权后,再转让给广西*限公司,允许转让对象明确。但鸿*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转让给广西*发中心即绿*司,该转让行为未经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鸿*公司将土地转包给绿*司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二、鸿*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鸿*公司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后,未经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同意,将土地转包给绿*司。合同约定林地面积约2200多亩,但第一次进场造林只有1600亩,约有600亩丢荒:第二次更新采伐后,鸿*公司称造林面积只有740亩,致使土地资源浪费,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收益严重缩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认为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是错误的。三、一审违反程序。1、鸿*公司早于2003年8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已有10年多时间,其企业法人已终止,不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仍将鸿*公司列为被告,并认定双方合同继续履行错误。2、鸿*公司企业法人早已终止,其法定代表人卢*已下落不明,其委托代理人诉讼行为不真实,也是无效的。3、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直至2014年9月1日一审才结案宣判,己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四、1、双方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出让土地取得13%的物权,鸿*公司占87%,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本案鸿*公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司没有经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同意,因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2、根据合同约定,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应取得林地收入13%,鸿*公司可以要木材,也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取得价款的收入,但鸿*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绿*司后,绿*司没有按原约定支付收益,损害了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利益;3、绿*司又将林地转让给当地人员经营,阻碍了村民对林木的经营管理,也损害了村民的利益。因鸿*公司和绿*司的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认定《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将林地退回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公司负担。经庭审释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为解除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仍认为本案合同无效,由法院来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鸿*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绿*司陈述称:1、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就。绿*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都很明确,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2、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主张合同属于联营合同没有依据,本案合同符合林业承包合同的各个要求;3、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主张本案合同经过三次转让不是事实。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要求解除与鸿*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绿*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木销售协议书》,拟证明绿*司将涉讼林地的林木按101万元卖给李*、覃**、覃*,该三人的代表人是李*;2、《收据》,拟证明绿*司收到李*、覃**、覃*的林木款项87万元;3、转账单,拟证明绿*司收到李*、覃**、覃*的林木款项87万元,其中34万元是该三人的财务人员覃*、覃*的帐号转账至绿*司,53万元是现金支付,另13万元由李*、覃**、覃*代绿*司支付给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

上诉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被上*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对一审第三人绿*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绿*司确实将林木卖给李*、覃**、覃*,但主张其仅与鸿*公司有土地转让合同,鸿*公司将联营的木材转给绿*司前没有告知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也没有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协商,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绿*司与李*、覃**、覃*林木款101万元持有异议。

被上*林公司对一审第三人绿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争议证据经审查确认:对一审第三人绿*司提交上述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即绿*司将涉案林地的林木出卖给李*、覃**、覃*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合同条款及支付款项等,由于涉及案外第三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在本案予以审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李*、覃*、覃绍弟与渌韦*民小组的村民其中包括渌韦*民小组组长韦*签订了《协议书》,就渌韦*民小组与绿*司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项下的转让费协商一致约定,由李*支付15万元给渌韦*民小组,渌韦*民小组同意李*砍伐林木,但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李*、覃*、覃绍弟,且渌韦*民小组还出具了《领款收条》,确认收到该15万元。

本院认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于2000年10月13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约定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将150公顷林地发包给鸿*公司,该林地营林木材收益的13%作为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提供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报酬。从合同条款来看,双方的约定并不符合联营合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主张与鸿*公司之间形成联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的附件二及《同意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转让村民会议决议书》能够证实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将林地发包给鸿*公司是事先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决议经武鸣县*民委员会予以证明,并经武鸣县府城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与鸿*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主张《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鸿*公司因《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取得该150公顷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于2000年11月1日与绿*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级合同)》,将包含该150公顷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绿*司,绿*司将造林基地营林收益的29%作为转让费支付给鸿*公司。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述《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级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覃*、覃**与渌韦*民小组的村民其中包括渌韦*民小组组长韦*签订了《协议书》,就渌韦*民小组与绿*司原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项下的转让费协商一致约定,由李*支付15万元给渌韦*民小组,渌韦*民小组同意李*砍伐林木,但林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李*、覃*、覃**,且渌韦*民小组还出具了《领款收条》,确认收到该15万元。由于渌韦*民小组与绿*司除本案所涉合同外未签订其他合同,从上述协议书可以得出,渌韦*民小组对于鸿*公司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绿*司的事实知情,并收取了李*、覃*、覃**代绿*司支付的相关费用。虽然渌韦*民小组与鸿*公司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约定,渌韦*民小组将林地发包给鸿*公司后,鸿*公司将该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广西*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二级合同,该林地使用权投入中外合作广西*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渌韦*民小组以行为认可鸿*公司因《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绿*司。对于渌韦*民小组主张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广西*公司,因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级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主张鸿*公司未按承包林地的面积种植林木,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应解除《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级合同)》仅约定承包林地的面积,并未约定植树造林的面积,鸿*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上诉主张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鸣县府城镇渌韦村第2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