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大战无组承包松林采割松脂。2013年5月1日,李*与李*口头约定,将李*在大战无组承包的松树转包给李*采割松脂,采割日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17500元,同日李*向李*交了6000元承包费后开始采割。2013年9月8日,李*将剩余的承包费11500元交付给李*,李*在李*打印好的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李*收到李*交来采割大战无组松树承包费17500元。该收据对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的口头约定进行了补充,约定李*采割日期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李*所采的松脂自卖,如因李*方交款(李*交给大战无组的承包费)不全,导致李*不能如期采割,除退还承包费外,山上松脂以市场价赔偿。李*采割5个多月后,因大战无组的杨日固不给采割,李*自2013年10月22日起停止采割。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云南省宁蒗县烂泥箐乡林业工作站发出通知,通知对象为万桃村大战无组采脂民工,通知内容是:因你们老板未办理采脂证等相关手续,请你们停止对大战无组松树采割,接到通知后还继续偷割没收松脂外,并处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与李*签订采割松脂的转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因李*未交采割松脂的承包费给大战无组,才导致其不能按约定的期限采割松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请求李*退还承包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4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的承包林木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承包金以后,被上诉人有义务确保上诉人能够如期、正常的采脂,该义务包括将林木交付上诉人采脂,保证林木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向林木所有人交纳林木承包费,办理好采脂证并交纳办证费用。而交纳办证费办理好采脂证,是所有采脂人能正常的、如期采脂的关键条件之一。因而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交款义务,应该包括向林权所有人交纳的林木费以及办理采脂证须交纳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之后,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缴费办理采脂证而被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叫停,没有得如期、正常的采脂,不管是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是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都有义务将承包金返还。一审判决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交款义务仅限于向林权所有人交纳林木承包费,把应该缴纳的办理采脂证的费用,也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应该有义务保证转包的林木办理有采脂证。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处理欠妥,导致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出现了偏差。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三份证据一审判决均予以确认,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些证据配合起来证明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17500元承包金,之后因为承包的林木没有办理采脂证而被当地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止采脂,导致没有得如期正常的采脂,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对造成损失没有任何过错和违反协议的地方。而且根据以上事实及日常经验法则,从双方“交款不全导致不能如期采脂,退回承包金”这样的约定,可以推断出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转包人),保证发包(转包)的林木符合可以采脂的条件,是其应有之义务,如不能确保,就要退还承包金的事实。该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是无需举证证明的。而林木符合采脂的关键条件就是办理采脂证,在业内,这是常识。上诉人在一审怀疑被上诉人没有交纳任何费用,甚至都没有将承包费交给林权所有人大战无组。一审判决却据此认为上诉人仅仅是怀疑,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未交采割松脂的承包费给大战无组,才导致不能如期采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判决把所有的举证责任都推在上诉人一方是不正确的。举证不仅仅是上诉人一方的责任,被上诉人有没有将承包费交给林权所有人,有没有缴纳相应的办采脂证的费用,其有没有义务保证缴纳办证费用或者办证,这些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不是由上诉人来举证,并且这些证据应该都在被上诉人的手中,交款的凭证,和林权所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办理采脂证是怎样的约定,被上诉人把这些证据拿出来,就可以证明事实,而其拒绝提供证据,按民事证据规则,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就算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林木承包费给了林权所有人,但没用交纳办理采脂证的费用办理采脂证,也算是交款不全,造成上诉人不能如期采脂,也要退还承包费,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为没有采脂证办理而不能如期采脂,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处理欠妥,导致在对事实的认定上出现了偏差、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武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采脂承包金17500元给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辨称:李*认为不应当退还上诉人李*承包费175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口头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承包费1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向本院陈述其知道双方订立合同时被上诉人李*并未办理采脂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采割松脂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上诉人李*主张因被上诉人李*未向大战无组付清承包费用,导致李*不能采割松脂,对此李*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李*未向大战无组付清承包费用,也不能证明李*是否向大战无组付清承包费用与李*不能采割松脂具有因果关系,故李*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二审中主张李*未缴纳办理采脂证的费用,未办理采脂证,导致被林业部门责令停止采割,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李*负有办理采脂证及缴纳办证费用的合同义务,李*从事松脂采割工作,明知采割松脂需办理采脂证,亦明知订立合同时李*并未办理该证件,在采割前又未自行办理采脂证,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李*自行承担,故李*以此为由要求李*承担退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