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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兴业县大平山镇龙泉村泉井片第6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欧*因与被申请人兴业县大平山镇龙泉村泉井片第6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泉村6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欧*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其不是承包山林土地,而是租赁被申请人的松树割松脂,故采割松脂是支付1万元的前提。现其客观上没有采割行为,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而因没有采割松脂,其已经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第4点的约定承担了1000元的违约责任,因此其不应再支付1万元。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0日,欧*与龙泉村6组签订《采割松脂合同书》,约定龙泉村6组将所属山岭的松树租赁给欧*采割松脂,价款每年1万元整。虽然双方合同中的表述采用“租赁”一词,但综合合同书各条款约定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上下条文文义的理解,该合同书的性质是林业承包合同,是龙泉村6组作为发包方,为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业资源,增加集体、群众经济收入而与欧*签订的。对该林业承包合同,龙泉村6组的合同权利是收取承包价款,义务为提供松树给欧*采割松脂;欧*的权利是在合同期限和约定的范围内采割松脂,义务则是每年支付承包金1万元。在龙泉村6组履行了己方义务,提供条件给欧*以保证其可以采割松脂后,欧*是否去采割,是其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但其不能以没有进行松脂采割、放弃合同权利为由而不履行其应向龙泉村6组负有的缴付承包金义务。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双方的《采割松脂合同书》证明,欧*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龙泉村6组以欧*逾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1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欧*向其支付该款,并未在本案请求违约金,故欧*提出其已经承担了1000元的违约责任,不应再支付1万元的理由亦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欧*提出二审法院的审理超过法定期限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欧*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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