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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韦**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横县校椅镇西街经联社(以下简称西街经联社)因与上诉人韦*、一审被告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街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韦*、韦*与西*联社于1991年10月2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西*联社位于横县校*夹笠岭处的1000亩土地发包给韦*、韦*,承包期限为12年,自199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每年15000元。1992年9月2日,西*联社(甲方)与韦*、韦*(乙方)又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承包期限延长为19年(1992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到期由乙方将山地交回甲方管理,如乙方有因林业部门的砍伐指标安排不够等特殊原因,乙方需延长承包者,可延长一年,即延长至2012年10月1日止。付款规定,乙方付给甲方疏残林款5000元和第一年承包金15000元才能砍伐,砍伐疏残林百分之五十后,乙方再付给甲方疏残林款16000元及先交最后一年即(2013年)的承包金15000元才能继续砍伐。还详细注明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不按期交清承包金者,甲方可以给乙方延长付款期三个月,如超期限者,甲方有权马上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乙方在此地经营的林木及其他作物,全归甲方接管,乙方无权争议。双方还商定: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干部群众不能在该承包地内开垦、种植和经营,不能破坏乙方经营的农作物及设施,如有破坏和乱砍伐林木者,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追回损失并以当时木身价值百分之二十处罚,如有破坏其他作物及设施者,按治安管理条例执行,并加罚百分之十。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经营的林木不能超过二○一二年十月一日处理完毕,超过二○一二年十月一日者,林木由甲方接管,乙方无权争议;乙方在此地经营的水果树,乙方不能砍伐,无偿交由甲方管理,如乙方对水果树有意砍伐者,每株罚款伍百元。其余主要条款与91年合同相同。还约定双方不能以任何借口违反合同,如违反合同者,要全负对方的经济损失,并交由政法机关处理。合同约定韦*、韦*平均承包土地,承包金平均分担。西*联社、韦*、韦*均确认韦*、韦*实际各承包500亩地。

2002年2月,陆*等486人以1992年的《合同书》没有经过多数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解除。一审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横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1991年签订的合同经多数村民通过和认可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而1992年的合同未经村民讨论,擅自将承包期限变更为19年,合同无效应予解除。判决后,韦*、韦*不服上诉,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日作出(2002)南地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继续履行1992年签订的合同,判决承包金从2004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每年15000元调整为每年50000元,2011年为42000元,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04年1月至2月,西街经联社时任主任刘*与陆*,多次组织、带领本经联社群众到韦*的承包地进行画界分地,不让承包者生产经营,同时请人到该承包地用拖拉机耕地,将韦*在承包地上种植的54亩速丰林树苗和80亩宿根蔗全部毁坏。2006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及陆*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刘*、陆*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南市刑二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1月7日,韦*称西*联社拒收承包金,将2004年度的承包金25000元提存于横县公证处。韦*的承包金只交纳至2004年止,西*联社对此无异议。韦*还称在订立合同时已按合同约定交了最后一年的承包金7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西*联社也不予认可。

现韦*的承包地有70亩的速丰桉,该速丰桉是从1997年开始种,最后一次砍伐是在2008年。韦*称余下的430亩地在2004年、2005年、2006年都去试种过地,但由于西街经联社的群众多次抢种、阻止,致使2004年以后一直不能管理使用承包地,为此多次向当地政府、政法委反映情况,经向校椅政府的司法所了解情况,证实韦*所述属实。在诉讼中,西街经联社提出韦*主张的不得种的承包地430亩中只有300亩可以种植作物,其他是坟山及石头、大道,韦*则称不得种的430亩地中除去坟山及石头、大道,自认有400亩是可以种植作物。经向西街经联社释*需西街经联社申请有关测量部门对这430亩进行实地测量,但西街经联社明确表示不会预交测量费也不会申请作实地测量。韦*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测量。

西*联社确认从2004年至今韦*只有70亩地种植速丰桉,其余的承包地没有种植作物,对韦*称西*联社的群众有去抢种行为,西*联社不予认可。

韦*承包西街经联社的500亩地,西街经联社与韦*则能依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至合同期限届满,韦*于2011年10月1日将其承包地交还西街经联社,西街经联社与韦*现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韦*称均按时交纳承包金,西街经联社在庭审中也确认韦*没有欠2010年度、2011年度的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西*联社与韦*、韦*于199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应否解除及西*联社与韦*应否继续履行合同满19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是从1992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止,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已届满,合同已终止。故已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对西*联社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而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满19年,由于西*联社不同意继续履行,且合同也已终止,故对韦*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期满地上作物如何处理的问题。西*联社依据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不按期交清承包金者,西*联社可以给韦*、韦*延长付款期三个月,如超期限者,西*联社有权马上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韦*、韦*在此地经营的林木及其他作物,全归西*联社接管,韦*、韦*无权争议。西*联社以韦*未付清2010年、2011年的承包金为由主张地上作物归其所有。由于2004年后,西*联社群众的抢种、阻挠行为使韦*不能如期管理使用承包地,且当地政府也证实韦*自2004年后不得种植管理,西*联社已违约在先,虽韦*的承包金只交至2004年止,但韦*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西*联社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主张地上作物归西*联社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承包地上只有70亩的速丰桉,该速丰桉的所有权仍是韦*,应由韦*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自行砍伐完毕。

关于西*联社应否赔偿损失问题。生效(2006)横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西*联社的时任主任在2004年1月至2月多次组织、带领群众到韦*的承包地进行画界分地,不让承包者生产经营,同时请人到该承包地用拖拉机耕地,将韦*在承包地上种植的54亩速丰林树苗和80亩宿根蔗全部毁坏,西*联社时任主任因此被判决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后西*联社的群众多次抢种、阻止,致使韦*一直不能正常管理承包地,这也得到当地政府的证实,西*联社已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联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韦*主张2004年至2011年共7年的出租收益,属间接损失,也是损失的一种,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就损失起止时间问题,西*联社群众在2004年1月份开始就已破坏生产经营,之后韦*一直不得管理经营承包地,应从2004年1月份起算,至合同期限届满即2011年10月1日共7年零10个月,现韦*只主张7年,是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以7年来算,即算至2010年12月底。就损失涉及的亩数问题,虽然韦*主张有430亩不得种植,但西*联社主张韦*不得种植的承包地只有300亩可以种植作物,其他是坟山及石头、大道,后韦*自认除了其已得种植速丰桉的70亩外,另外的430亩中有部分是坟山、石头、道路,实际尚有400亩可以种植作物,就实际耕种亩数问题已向双方释明,由于西*联社明确表示其不会申请作实地测量及预交测量费用,视为其自动放弃韦*可实际种植亩数的主张。而韦*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测量,应视韦*已放弃测量权利。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损失的亩数应以韦*自认的400亩来算。综上,参照评估报告,2004年至2010年的承包地的出租收入有:400亩(350元+400元+450元+500元+550元+600元+650元)u003d1400000元。由于韦*自2004年后就没向西*联社交纳承包金,韦*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02)南地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交纳承包金,2004年至2010年承包金每年为50000元,韦*应每年交纳25000元,2011年的承包金为42000元,即韦*2011年应交纳21000元。2004年至2011年的承包金合计196000元。韦*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已按合同约定交了最后一年的承包金7500元,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西*联社也不予认可,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虽承包合同已终止,但韦*的70亩速丰桉至今尚种植在西*联社土地上,韦*应自合同终止后向西*联社交纳土地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参照评估报告的2011年的承包金700元每亩每年,按70亩计,从2011年10月2日起算至**在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的速丰桉砍伐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西*联社应向韦*赔偿的间接损失为1400000元-196000元u003d1204000元,并扣减70亩速丰桉的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砍伐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土地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西***社要求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地上作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韦*在西***社的土地上种植的70亩速丰桉由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按规定程序向相关部门办理砍伐手续,并自行砍伐完毕;

三、西*联社向韦*赔偿损失1204000元(扣减70亩的速丰桉的土地使用费,计算:以70亩为基数,按每年每亩700元计,从2011年10月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砍伐期限最后一日止);四、驳回韦*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西*联社负担。反诉费11831元,由西*联社负担7891元,韦*负担394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西*联社负担6666元,韦*负担33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联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西*联社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西*联社违约的事实模糊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西*联社的群众多次抢种、阻止存在诸多疑点。群众是否为西*联社的群众,是个人行为还是西*联社的集体行为,是否应由西*联社为群众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为此多次向政府、政法委反映情况,政府、政法委是指哪一级政府,政府、政法委是否做出过处理意见,横县校椅镇政府司法所干部的证词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韦*2004年以后一直不能管理使用承包地与西*联社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韦*拒交土地承包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韦*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西*联社出现该法条中规定的相关情形,故韦*不可以中止履行缴纳承包金的义务,所以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西*联社的群众多次抢种、阻挠的行为是行为主体含糊不清的表述,只能说明是个别不明的群众的个人行为,不能推定为西*联社的集体行为,更不能因此让西*联社承担责任,因为西*联社的群众多次抢种、阻挠的行为不能成为韦*拒交承包金的不安抗辩理由。再次,导致韦*自2004年后不得种植管理的原因是主体不明的群众抢种、阻挠的行为,不能推定是西*联社违约所致,不能以此认定西*联社违约在先。3、韦*在其管理使用承包地过程中,一直没有实际经营管理,造成损失,是其怠于行使承包经营权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如韦*反诉西*联社违约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对于确定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也是错误的。1、若按合同约定每亩每年50元计算,本案争议面积为400亩,时间为7年,合同标的总额为14万元,七年中韦*承包的400亩土地上并没有实际投资经营,也没有任何直接损失,但一审判决赔偿韦*间接损失1204000元,是合同标额的8.8倍,显失公平;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1992年签订合同时约定每亩土地承包金是15元,后来经生效判决调整为50元每亩,西*联社作为合同订立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只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是每亩每年50元,即一旦韦*违约不交承包金,西*联社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是每亩每年50元。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于2012年立案受理,西*联社于2014年5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历时二年零一个星期,扣除评估一个月和依法延长6个月,超审限11个月零23天,造成无谓的损失接近28万元;一审法院自行调取证据属程序违法,二份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西*联社曾经存在抢种、阻挠等侵权行为,意在证实西*联社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代为取证是不公平的,违法取证,应属无效。而且这二份证人证词是司法所及社区干部的证词,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司法所;四、韦*多年不交纳土地承包金,明显构成违约。韦*承认在2004年后就没有交纳过土地承包金,累计欠交承包金196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请示二审法院判决韦*承担违约责任,补交土地承包金19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地上作物应归西*联社所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韦*的反诉请求,判决韦*违约,补交土地承包金1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韦*对上诉人西*联社的上诉答辩称:1、西*联社存在违约和侵权,其应赔偿韦*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实际上从04年初西*联社就有组织和预谋的破坏和侵占,并且违反合同演变为对抗法律,拒不招待法院的生效判决,该事实在横县的公检法和政府都是众所周知的,承包方还向横*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各种因素无法立案,令韦*无法进行种植;2、韦*每年都依约向西*联社交付承包金,但自04年起西*联社的代表及干部均拒绝收取韦*的承包金,才导致04年承包金至今还提存在横县公证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只按400百亩可以耕种面积计付间接损失赔偿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430亩计算赔偿损失的数额。韦*与韦*环于1992年9月2日与西*联社签订《合同书》,约定由韦*、韦*环承包旧云表路夹笠岭处的山地,《合同书》已经明确,该山地总面积为壹仟零贰拾肆亩,承包金按壹仟亩收取。后经西*联社盖章同意。承包几年后,承包人将承包的地块平均分成二部分,承包金***、韦*环平均负担,并得到发包方的同意,从此各自对发包方承担责任。1998年10月12日,韦*与案外人钟*签订《合营协议书》,经西*联社盖章确认,夹笠岭的山地共500亩,应按500亩缴交承包金,但谁也未测量过各自的实际面积。西*联社一直按500亩向韦*、韦*环收取承包金。后因西*联社及街民违反合同而产生纠纷,经人民法院(2002)南地终字第512号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并调整提高了承包金。该判决生效后,西*联社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韦*无法实际经营,该事实有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调查核实和认定,也有组织策划者的判决书为据,也有西*联社招标书、土地承包协议书等佐证。故一审判决仅认定按400亩计算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应按500亩减去70亩速生桉以外,按430亩计算赔偿数额,应在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赔偿105000元。二、应判决韦*提存于横*证处的2004年席承包金25000元由西*联社领取,并相应扣减为175000元。再将总款额1227320元改为1252320元。三、根据《合同书》约定,“如韦*有因林业部门的砍伐指标安排不够等特殊原因,韦*需要延长承包者,可以延长一年”,现因西*联社的主观原因导致韦*不能按时砍伐林木及交回承包地,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止,且不应再扣减70亩速丰桉的土地使用费。因西*联社的阻挠,甚至派人看守,且需要西*联社加盖公章办理砍伐手续时,由于西*联社不配合,导致韦*不能按时砍伐林木,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特殊原因,且这个原因是西*联社故意造成的,因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止,韦*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70亩速丰桉的土地使用费。四、《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砍伐、销售手续均由韦*负责办理,办理砍伐手续时可甲方名义进行办理,但手续费由韦*支付”,现办理砍伐手续需要西*联社配合,并加盖西*联社公章,因此,应判决西*联社配合韦*办理林木砍伐手续。五、应认定韦*已缴交2011年承包金75000元。1992年9月2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砍伐疏残林百分之五十后,乙方再付给甲方疏残林壹万陆千元及先交最后一年(即2011年)的承包金,壹五千元才能继续砍伐。如超期者,甲方有权马上终止合同”,现双方从签订合同至2003年判决生效止,对承包金的缴交,均无异议,也都是按合同履行,应认定该2011年的承包金已缴交完毕。缴交该承包金时,韦*与韦*环合肥市是共同承包,而西*联社已确认韦*环缴交,故应认定韦*也在当时按约定交纳。据西*联社的老干部反映,该2011年的承包金是已经缴交,并入账存档。同时也无任何干部要求补交2011年的承包金,因此应认定2011年的承包金已经按约交清共15000元,按照生效判决应追加的承包金,韦*可以随时缴交。另外,一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错误。1、本案存在侵权和违约二个法律关系,侵权是西*联社对韦*财产的直接侵害,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违约是西*联社违约造成韦*经济利益损失。二种损失都由西*联社承担。侵权是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不同目标和表现、可以持续性的行为。违约是同一目标、同一主观故意的行为,如果不能合并审理,亦应告知受害方另案起诉,韦*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按照反诉状请求判决西*联社赔偿韦*直接财产损失。2、无论是西*联社诉请解除合同,还是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纠纷产生的原因都是对承包合同的理解不同。西*联社请求解除合同是反对生效判决,抗拒履行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实质。合同实质是要求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外,应增加赔偿尚欠的30亩承包地损失105000元;2、判决韦*提存于横*证处的2004年度承包金25000元由西*联社领取,并变更有关赔偿款项;3、判决确认韦*已缴纳最后一年的承包金7500元;4、判决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止;5、判决不再扣减70亩速丰桉的土地使用费;6、判决西*联社协助韦*办理70亩速丰桉的砍伐手续;7、判决西*联社赔偿韦*直接侵权损失301809元;8、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西*联社承担。

上诉人西*联社对上诉人韦*的上诉答辩称:韦*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争议分为两个时间段,04年双方确实因为承包合同的问题发生过纠纷,但其已经通过司法部门的处理,且到06年已经处理完毕。从06年始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所以韦*一直用处理过的行为作为我方违约的事实依据是不符合规定的,即违返一事不再议的原则,因此韦*存在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措施,所作的判决有失公正,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韦*环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什么时间终止,终止时地上作物及归属情况;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方当事人存在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韦*与西*联社于1992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且该合同经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并将承包金自2004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1日止,每年15000元调整为每年50000元,2011年为42000元,合同其它条款不变。

根据双方《合同书》约定西*联社有位于旧云表路夹笠岭处的山地,该地地界分明、无争议,西*联社街委会经街民代表会议决定,同意韦*、韦*对此山地进行开发造林及经营农作物承包。并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韦*、韦*可在西*联社此山地砍伐、机耕、经营及安置一切设施。在韦*、韦*经营期间,西*联社干部群众不能在该承包地内开垦、种植和经营,不能破坏韦*、韦*经营的的一切作及设施,如有破坏和乱砍伐林木者,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追回损失并以当时本身价值20%加罚……。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西*联社应保证涉案地块无争议,并保证韦*、韦*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据查明的事实,自2004年起,西*联社的干部组织、带领西*联社的群众到韦*的承包地上画界分地,阻止破坏韦*在其承包地上生产经营,并在此之后,经一审法院调查确因西*联社多次抢种、阻止,致使韦*一直不能正常管理承包地。而西*联社将该土地承包给韦*,对此,西*联社负有约束、管理群众,保障韦*对该土地正常行使承包权、进行生产经营之义务,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西*联社违约在先并无不当。西*联社主张具体群众不明确,群众阻挠行为不代表西*联社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什么时间终止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2年9月2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1992年10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1日止,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已于2011年10月1日终止,西街经联社于2012年5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西街经联社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对西街经联社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主张不予支持。韦*上诉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如韦*有因林业部门的砍伐指标安排不够等特殊原因,韦*需要延长承包者,可以延长一年”,现因西街经联社的主观原因导致韦*不能按时砍伐林木及交回承包地,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韦*自2004年起因受西街经联社群众的干扰,无法对承包地进行正常的经营生产。在此情况下,韦*请求依据合同延长承包期,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延长承包期的特殊情形,且予以延长承包期实则扩大了西街经联社赔偿损失的范围,于*不合,本院对韦*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终止后地上作物即70亩的速丰桉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终止后地上作物为70亩速丰桉均无异议,但西*联社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如不按期交清承包金,西*联社可以给韦*延长付款期三个月,如超期限者,西*联社有权马上终止合同,如终止合同,韦*在此地经营的林木及其他作物,全归西*联社接管,韦*无权争议”。西*联社认为因韦*超期支付承包金,故韦*所种植的70亩速丰桉应归西*联社所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韦*即可以西*联社此山地砍伐、机耕、经营及安置一切设施,因西*联社未能保证韦*对该土地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属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本院认为韦*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中止履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韦*未按期交纳承包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妥。西*联社违约在先,其不当的促成合同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故西*联社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70亩速丰桉归其所有,本院对西*联社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西*联社上诉请求判决韦*违约,补交2004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金196000元。一审判决确认韦*自2004年起未缴交承包金共计196000元,并已在计算西*联社应向韦*赔偿间接损失的数额时予以抵扣,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西*联社上诉还认为应按每亩50元承包金的标准来计算韦*的损失数额,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的间接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预见的损失应当是损失的程度。西*联社主张按每亩50元的承包金来计算,韦*承包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因西*联社的违约导致无法对承包地进行种植和经营,损失程度应不仅止于承包金,故一审判决以广西正*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按该承包土地的年租金计算间接损失数额,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西*联社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韦*上诉主张应按430亩计算损失数额,但其自认承包地不能种植经营的430亩中只有400亩是可以种植作物的,且在二审庭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亦无异议,故韦*对其自认的事实又提出上诉,主张增加30亩损失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韦*上诉主张判决西*联社领取韦*提存于横*证处的2004年度25000元承包金,并改正有关赔偿款项、西*联社协助其办理70亩速生桉的砍伐手续,及赔偿直接损失301809元、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确认韦*已经缴纳最后一年承包金的请求,本院认为韦*的以上各项上诉请求实为其具体的诉讼及抗辩理由,均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不能列为具体判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1元,由上诉人广西横县校椅镇西街经联社、韦*各负担7565.5元。上诉人广西横县校椅镇西街经联社、韦*均已预交15131元,本院向上诉人广西横县校椅镇西街经联社、韦*各自退还多预交的75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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