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下伙村民小组与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下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伙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下伙村小组收取李*山林承包定金10万元,同年4月10日,下伙村小组与李*经协商分别以甲、乙方的名义自愿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写明:为发展种养业及生态农庄,经甲方同意将座落黄狼坪、大岭(地名,另附山林权证复印件)面积共计562亩,由甲方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间,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合同第一条土地承包期限:乙方支付给甲方租金当天计起租地时间,租赁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42年1月31日止,共叁拾年等。合同第二条土地承包租金及支付方法:付地租款70万元人民币(含青苗款),租金30年不变,承包租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2年2月10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第二期乙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人民币20万元等内容;合同第三条使用土地用途:在承包期间,乙方有权在该土地上发展种养业、农业经济及生态农庄,乙方可在租用土地上建住房、生产厂房、门楼等工作用房。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义务共7小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共4小点;合同还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和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该合同一式六份,甲、乙方各执两份,司法所和园*委会各一份。上述合同有李*和下伙村小组长谭*、村民谭*等72户代表签名及按指模。签订《合同》后,李*依约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2012年10月9日支付400000元、200000元,加上签订合同之前已付的定金100000元共已付地租款700000元给下伙村小组,下伙村小组也出具了收条给李*收执。此后,李*于2013年8月21日办理了租赁地范围内的地名分别为黄狼坪、大岭面积562亩的《山林权证》。李*办理《山林权证》后,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广东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准备对承租山地进行林木砍伐、开路等前期工作,因受到下伙村小组的部分村民阻挠而产生纠纷。由于下伙村小组部分村民不准李*进场经营,李*为此诉请判令:确认李*、下伙村小组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

另查明,下伙村小组认可与李*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其村民小组长通过各家各户上门签名按指模的。2014年2月17日,下伙村小组村干部针对其部分村民在网络上发布对其村出租山地给李*的不实信息特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发布声明称:李*承租本村集体山林是真实的,有效的,且经家长代表签名确认是真实的,绝无欺骗性的行为,出租款项分配是公平公正的。庭审中,下伙村小组也认可与李*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下伙村小组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在平等自愿意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在签订的程序上有下伙村小组的村民谭*、谭*等72户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和按指模以及当地沙口*委员会在合同上的确认盖章为据,内容上合同条款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李*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下伙村小组的补充答辩所称个别村民因非法侵占村集体山林80多亩才主张合同无效,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故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与英德*山村委会下伙村民小组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英德*山村委会下伙村民小组负担。

下伙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下伙村小组干部谭*、谭*、罗*滥用职权,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承包方案,而是擅自拟定合同,将集体山林出租30年,租金70万。并将林木说成青苗,导致李*砍伐下伙村562亩林木,损害了集体利益。2、合同约定的70万元两年多之久都没有入村小组公帐,因此合同无效。村民未在同一地点、同一份合同、同一时间签过一份合同,而是在不同时间、地点签名和按指模。且村民只在一份合同上签名和按指模,并未在其他合同上签名和按指模。3、村干部采用金钱利诱村民签名。采用未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名蒙骗村民和法院。4、李*一审提交的合同与园*委会存档的原始合同不相符。上诉人怀疑该合同系伪造,要求对村民的签名进行鉴定。

李*答辩称:1、下伙村理事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行为不应视为下伙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2、《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经村小组讨论同意,是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村小组签订合同前,村民已经讨论过承包事宜,并表决通过,并由72户代表签名按指模确认同意。这72户代表的签名均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威胁、欺诈的行为。农村召集村民代表开会本来就有难度,要求所有村民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签字存在困难。加之部分村民在外务工,也需要到其务工地点签名。3、为方便分发承包款,承包款一开始打入作为村小组出纳的谭*账户,但后来因为部分村民阻拦,村干部已将承包款打入村小组的账户。4、合同有六份原件,六份合同的内容都是一致的。双方提交的合同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多了罗*的签名,因*的签名是在将合同提交园山村委会备案后补签的,因此在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其签名。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虽然取名为《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但其内容实际上是涉及对村集体山林地的承包,一审将案由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虽辩称该案由为土地经营承包合同,但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此案由,对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主张《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该合同上村民代表的签名不真实,对此上诉人又提出两个意见,一是认为村干部采用金钱利诱的方式取得村民签名,一是认为村民只在一份合同上签名,未在其他几份合同上签名,且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不一致。对其认为村民系受利诱签名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签名的村民代表均为成年人,应当承担签名引起的法律后果,故此本院对其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其第二个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提出村民代表只在一份合同文本上签名,即使该主张成立,至少证明村民对该份合同内容及条款是认可的。而经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合同进行审查,双方提交的合同在内容及条款上是一致的。上诉人提出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其一是甲方代表签名的位置不一致,其二是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村民代表签名里多了一个“罗帮伟”的签名,其三是两份合同的签署时间相差一天。由于双方提交的两份合同均复印自不同的原件,存在上述差异也合乎常理。因此,即使合同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改变合同的内容,未违背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效力。而鉴于上述原因,上诉人申请对村民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沙口镇园山村委会下伙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