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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叶等级与广东省**尾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因与被申请人阳春市*民委员会、一、二审第三人阮德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2005年12月15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有部分代表不是各自然村推选的;二、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林业山地承包合同》前,没有进行招投标;三、第三人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加入第四项内容,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四、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允许第三人砍伐生态公益林。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事实,判决错误。请求对该案再审,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同意湛叶等村民对该案申请再审的主张,请求人民法院尊重事实,并依照法律进行判决。

阮*銮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代表人数45人,同意对外发包林业山地的人数43人,超过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没有证据证明参会代表不是推荐产生的。被申请人与阮*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还经所在地镇政府批准同意,双方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林业山地承包合同》后来增加的第四项内容,符合《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阮*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中个别条款约定砍伐生态公益林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林业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根据以上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阮*签订的《林业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综上,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湛叶等广东省阳春市潭水镇塘尾村委会1031位村民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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