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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张**、杨**以及谭**、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张*、杨*、原审第三人谭*、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关*为承包山林经人介绍与张*、杨*认识。2008年5月27日,关*与张*、杨*签订《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张*、杨*将其所承包的位于阳春市*根村林场和松柏*委会的面积约3300亩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关*经营。《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张*,身份证号码:44……34;杨*,身份证号码:44……30,合称甲方。乙方:关*,身份证号码:44……50。一、甲方同意将其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广东省阳*榄根林场和松柏*委会的面积约3300亩(实际面积以林业局出具的林权证为准)的山地(下称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含该山地现有林木)全部转让给乙方,该山地的具体位置、四至、面积及承包经营年限等详见原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给乙方享有和承担。二、甲、乙双方确认,该山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价为5346000元整。三、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乙方收到司法部门公证过的双方签定的合同后即再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整。3、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必须到阳春市林业局办理该山地的林权证至乙方名下,办理林权证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林权证时付清合同余额给甲方。四、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时,必须将本合同第一条约定之山地及林木交付给乙方,同时将与该山地相关的所有资料和文件移交给乙方。五、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其该合同项下的林木林种是用材林。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双倍偿还定金给乙方,并将乙方已付转让款全部退还给乙方。2、甲方保证其对该合同项下的山地和林木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并有权转让承包经营权。今后如因第三者对甲方将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提出异议引起纠纷的,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若因此导致乙方无法经营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双倍偿还定金给乙方,将乙方已付转让款全部退还给乙方。3.甲方保证,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本合同项下的山地和林木不存在被抵押或查封等影响乙方行使承包经营权的情形;若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若甲方无法解决造成乙方无法经营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双倍偿还定金给乙方,并将乙方已付转让款全部退还给乙方。4、甲方保证其签订本合同之前已按原合同的规定履行支付承包山地租金的义务;若有未付清的,由甲方负责支付,与乙方无关。5.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原合同原件及甲方已支付承包租金的所有收据原件。(二)乙方责任: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六、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至该山地林权证办妥至乙方名下之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反悔,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双倍偿述定金给乙方;乙方违约,乙方支付的定金不得要求返还。2、任何一方逾期30天未履行完毕的,视为违约,按本条第一点处理。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由林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八、本合同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充约定。九、原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张*、杨*(签名),乙方:关*。签约地点:阳江市,日期:2008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张*、杨*将山地交付给关*经营,关*于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5日分别支付林地转让款315万元、219.6万元给张*。2008年7月3日,张*、杨*将上述位于阳春市松柏*委会光仔坑、茅风畦一带岭的436.8亩,大路坑、扶容坑一带岭的278.4亩,公坑交椅至大湾屋背一的213亩,姜那畦、秧地坑至面前的667.2亩,下猪岭坑岭的66亩,其岭仔鸪山办坑至拉竹的1022.3亩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到关*名下[林权证号为:春林证字(2008)第003845号],证载的林种均为用材林。2011年2月27日,关*与谭*、谭*签订《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春林证字(2008)第003845号林权证所包含的林地等转包给谭*、谭*经营,并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了春林证字(2011)第004389号林权证,将上述位于阳春市松柏*委会公坑交椅至大湾屋背一的213亩,姜那畦、秧地坑至面前的667.2亩,下猪岭坑岭的66亩,其岭仔鸪山办坑至拉竹的1022.3亩,大路坑、扶容坑一带岭的278.4亩,光仔坑、茅风畦一带岭的436.8亩的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到谭*名下,证载的林种均为用材林。关*称谭*、谭*在2012年年底欲砍伐承包的林木时,得知其中三幅林地718.5亩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不得作用材林砍伐;谭*、谭*向关*索赔,经协商关*退回101万元给谭*、谭*。张*、杨*对关*所述情况不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阳春市松柏*委会水尾村民小组、独田村民小组向**农林水产局提交《调整生态林申请书》,认为其村的林地全部属于用材林,林权证登记的林种也标明是用材林,请求将林地生态林部分调整出去。2013年5月23日,阳*农林水产局作出《关于调整生态公益林等问题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松柏*委会水尾、独田村民小组:你们村《调整生态林申请书》我局已收悉。经本局调查了解,现对你们在申请书反映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圭岗镇划定为生态林的问题。我市的生态公益林是2003年在当地镇政府、村委会、村民小组和林业站的有关人员到现场对每一幅生态公益林进行规划界定,并逐级上报后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的。你们村被圭岗*会错误界定的林地在林业林相地图上是在圭岗镇界内,所以,圭岗镇错误把这些林地界定为河*委会的生态公益林。二、你们村今后可根据林权证向当地镇和林业站审核后,向**农林水产局申请更正,把属于你们村的生态公益补偿资金拨划给你们村。三、在2003年至2012年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一直拨付给圭岗镇河*委会,建议通过当地镇府和圭岗镇进行协商,把相关款项划拨回给你们。四、关于将生态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地的问题。你们要求将你村的生态公益林调整为商品林的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生态公益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的,必须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调整。由于我市是省级生态县,暂不对生态林作调整,建议把属于你们村的生态林界定到你们村,领取省级生态补偿款”。2013年5月28日,阳春市*理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松柏*委会楼下、独田、三屋、仙三、水尾、塘仔村民小组的林权证(林权证号:春林证字(2011)第004389号),经核对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林权证第一幅林地面积213亩,其中属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97.5亩;林权证第三幅林地面积66亩,其中属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61.5亩;林权证第四幅林地面积l022.3亩,其中属省级生态公益林面积559.5亩。特此证明”。关*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杨*共同返还1599424元(其中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1163970元、双倍定金435454元)给关*。一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从来没有领取过生态公益林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与张*、杨*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关*依约付清了转让价款,张*、杨*也己依约将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变更登记到关*名下,林种也确定是用材林,并己将林地交付给关*进行经营,双方均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发生本案争议是因谭*、谭和忠于2012年年底欲砍伐承包的林木时发现其中三幅林地共718.5亩被林业部门界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不能砍伐而引起。根据阳春市农林水产局作出的《关于调整生态公益林等问题的答复》及阳春市*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导致上述三幅林地中共718.5亩用材林被变更为生态公益林并非是张*、杨*的过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过错,也无违约,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关*请求判令张*、杨*共同返还1599424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谭*、谭和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5元,由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林地和林木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山地承包经营权,对林地可种植林木,对成材林木可砍伐。因政府有关部门工作失误,导致原本是用材林的三幅林地共718.5亩在2003年错误界定为河*委会的生态公益林;且在2008年7月3日被上诉人张*、杨*将林权证变更登记到上诉人关*名下时,还错误地将三幅已是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林地共718.5亩登记为用材林。现经阳春市林业部门明确答复,本案三幅共718.5亩在2003年界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已不能变更为经营林或用材林。因政府登记错误,导致上诉人本意是支付534.6万元购买用材林,结果因误解购买到三幅共718.5亩生态公益林。根据《广东省森林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对该718.5亩生态公益林不能经营和砍伐,这与上诉人承包用材林用于经营的目的不符,明显是存在重大误解的行为。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承包3300亩用材林,共支付534.6万元承包转让费,其中718.5亩公益生态林是误解行为,不是上诉人签订《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上诉人至今无法使用,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718.5亩公益林地、林木,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的转让款为:534.6万/3300亩718.5亩u003d1163770元。上诉人于2008年5月将该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至今被上诉人占用该1163770元已达6年,按银行5年期年利率6.5%计算,产生利息为11637706.5%6u003d453870.3元,所以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本金1163770元加利息453870.3元共1617640.3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59942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改判由张*、杨*共同退还1599424元给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杨*答辩称:一、本案涉讼的山地、林木有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权证证明是用材林,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清楚知道有关山林、林地及林权证的记载情况,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的隐瞒,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将上述林地、林木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诉人也将本案所有的林地、林木过户到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也将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且经历了多年时间,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将涉案的山地于2008年过户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1年过户到原审第三人的名下,经过两次转让,并经过两次过户,林权证都登记为用材林,因此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所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隐瞒情形,如果当时知道有部分为生态林,林业部门也不可能将林权证过户到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名下。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谭*、谭*没有提供书面的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与张*、杨*签订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与张*、杨*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对林地进行经营,对成材林木进行砍伐。双方签订合同时,3300亩山林的林权证均注明全部是用材林,双方在议定转让价款时均不清楚其中718.5亩的山林已被政府界定为生态公益林,不准砍伐林木和经营林地。关*受让后就该718.5亩山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公平原则,张*、杨*应将该718.5亩山林的转让款1163970元(718.533005346000u003d1163970)返还给关*,同时关*亦应将718.5亩山林返还给张*、杨*。鉴于关*已将该山林转让给谭*、谭*,且双方已达成退款协议,谭*、谭*应协助关*将该718.5亩生态公益林返还给张*、杨*。因张*、杨*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该3300亩山林包含718.5亩生态公益林,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违约,关*请求张*、杨*双倍返还定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起诉时没有请求计付利息,其在二审请求计付转让款1163970元的利息,亦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自阳*水产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关于调整生态公益林等问题的答复》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张*、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转让款1163970元给上诉人关*,同时由上诉人关*将718.5亩生态公益林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杨*(该718.5亩生态公益林的四至以阳春市省级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附图NO:ST14220611001号为准)。

三、驳回上诉人关佑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5元,由上诉人关*负担5195元,被上诉人张*、杨*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5元,由上诉人关*负担5195元,被上诉人张*、杨*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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