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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青诉河源市**民委员会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6月16日,被告的前身双头管理区与第三人肖*签订了《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肖*对原来的杉树管理和护林。2003年4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双方共同签订了《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埔前村集体的烂畲寮山林,面积约1000亩和杉树约200亩,承包期限20年,且双方同意在承包期间,国家征用补偿归被告所有,附着物补偿按被告占2成,原告占8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租金4000元。原告在承包地进行经营。该承包地已被划归为生态公益林,每年均有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发放。对于该承包地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的归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2011年起至2012年两年的生态林补助款均只发了原告一部分,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由河源*林业局统一发放的源城区2011年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明细表和源城区2012年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明细表可知,原告2011年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是8226元,2012年生态公益效益补偿资金是9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经过被告盖章通过,且原告已依约缴交了承包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农(2003)20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对象,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而造成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本案中,原告是林地林木承包者,因此原告是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的补偿对象。2013年的生态公益林效益款尚未给付,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只是约定第三人对杉木具有砍伐权,对生态公益林效益没有约定,对于第三人肖*要求被告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有效期限从200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所以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源市*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生态公益林效益款共计7895.25元(以源城区林业局颁布的年度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明细表中的补偿资金为准)。二、驳回第三人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78元,合计128元,由被告河源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从上述事实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乙方权利与义务是拥有一切经营投资权”,我履行了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我应当是林场的合法经营者,也是经济损失者,理应成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二、原告承包“烂畲寮山地”合同书多项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又严重违背情理,加上恶意签订重复的承包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对林场从未付出过任何经济投入,自然也谈不上任何经济损失,更没有资格成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三、我早已履行了经营、管理好林场的各项工作,投入了30多万元资金。现林场杉树早已长大了,成为茂密的树林,应当符合林业部门的砍伐规定,应当先砍伐后划为生态公益林区。作为我承包林场40年时间,林场任何变动必须经承包者同意方才可实行。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过让我在林场砍伐杉树义务,造成我损失惨重,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而被告是不良行为造成我无法履行合同的约定杉树砍伐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我的损失。可采用林场生态公益林效益方面来考虑来补偿给我,这样既能解决我在林场的投资损失,林场又得到永久的道路出入。因此,我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混淆了事实真相,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撤销(2014)河城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全部改判。2、判令原告与被告2003年4月1日签订《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依法认定判决我与被告1997年6月16日签订《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有效。3、判令撤销原告是烂畲寮林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依法认定判决我是烂畲寮林场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对象。(补偿时间按合同期内从2011年至2037年止。按每年林场的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全额拨付到我个人账户)。4、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并赔偿我在“烂畲寮林场”已经投入30多万元的资金损失。(如我得到了林场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按前款合同内全额拨付,可不赔偿。)5、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其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如需主张权利应另行提起诉讼。1、对《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中的乙方“肖*”与上诉人“肖*”是否为同一人均存异议。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故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另外,根据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其在合同签订时间(1997年6月)未满20岁,尚在就学年龄,并无缔约能力。该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2、上诉人提供的《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条款中只约定上诉人对杉木具有砍伐权,只字未提林地承包事项,故上诉人不属于林地承包者,无权要求享有生态公益林补偿款。3、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17组证据均属于一审已经存在但未提供的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出。请求合议庭对该17组证据不予以质证。第二、被上诉人罗*与埔前村委会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经村委会盖章通过并由法律服务所见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罗*已依约缴交承包款,该山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粤财农(2003)207号)第三条规定:“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使用对象包括: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本案中,答辩人系林地林木承包者,故该林地生态林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罗*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源市*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提出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判令:被告埔前村委会赔偿我在烂畲寮林场投入的30多万元资金损失”未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提出,属于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第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二、被上*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罗*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与上诉人签订的《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承包程序。(一)被上*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罗*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承包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被上*委员会将“烂畲寮山林”承包给本组织以外的被上诉人罗*,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并没有经过本村村民会议的集中讨论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与被上*委员会于1997年6月签订的《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因涉及到全休村民利益的问题,所以必须经过“提请本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但是1997年6月签订《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时,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定程序。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罗*均不符合生态公益林效益款补偿对象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的补偿对象。(一)承包者或租赁者要成为生态公益林效益款补偿对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签订有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二)本案的《烂拳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承包程序。因此他们均没有依法签订有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均不符合生态公益林效益款补偿对象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书判决被上*委员会向被上诉人罗*支付2013年生态公益林效益款7895.25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书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埔前镇政府的合法权益。烂畲寮山林的林木,根据《林权证(编号:B4400039309)的注记可知,涉案山林中有杉树、松树、阔叶树等等,并非只有杉树一种林木。生态公益林效益款是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因被禁止采伐林木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涉案山林中除了杉树是被禁止采伐外,其他松树、阔叶树等也是在被禁止采伐的范围内。根据《林权证》(编号:B4400039309)的注记可知,涉案山林中的松树、阔叶树等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于埔前镇政府,因此,埔前镇政府是涉案山林中的松树、阔叶树等林木的所有者。假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均符合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的补偿对象的前提条件,那么从《烂鲞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或者《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内容来看,上述两份合同书只是涉及到涉案山林中的杉树,并没有约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对涉案山林中的松树、阔叶树等进行承包经营,因此,他们均不是涉案山林中的松树、阔叶树等的林木经营者或承包者。根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埔前镇政府应当是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的补偿对象之一。因此一审判决书中的2013年生态公益林效益款共计7895.25元,这其中有部分是对埔前镇政府因被禁止采伐松树、阔叶树等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本应该给予埔前镇政府因被禁止采伐松树、阔叶树等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也直接判决给了被上诉人罗*。五、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也严重损害了埔前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均不符合生态公益林效益款补偿对象的前提条件,不能成为生态公益林效益款的补偿对象,但是一审判决却将2013年生态公益林效益款共计7895.25元的整体补偿款直接判决给被上诉人罗*,而作为杉树所有者的埔前村委会却不能得到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款,因此,一审判决书中的判决也严重损害了埔前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严重损害了埔前镇政府和埔前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是错误的,因此,请求在撤销一审判决书的同时,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应由谁享有。依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对象。因划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禁止采伐林木而造成林地经营者或林木所有者……4、依法签订了林地林木承包或租赁合同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租赁者……”。因此被上诉人罗*主张该林地的生态林补助款应由其享有有合同依据及政策依据。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于2003年4月订立,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多年,被上诉人罗*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00元补偿该村委会的损失,并经该村委会盖章及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规定,该村委会可代表行使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河源市*民委员会答辩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且因其未提起上诉,对其答辩所提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肖*主张该款应由其享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河源市*民委员会于1997年6月16日订立有《烂畲寮林场承包管理合同书》,两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烂畲寮山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关于两被上诉人的合同效力,此问题本院已认定有效,故上诉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补偿款应由其享有依据不足。对于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合同如何履行是否履行等情形,如上诉人认为村委会存在违约而造成其损失等,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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