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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诉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柑杵二经济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柑杵二经济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柑杵二经济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一九八八年为积极响应政府封山育林的号召,对山林的绿化,进行封、管、造,被告将自己经济社的牛板筋山场发包给原告进行封山育林管理。并于1988年6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并由密*委员会在合同书上盖章见证。《承包合同书》明确了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198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和利益分配。自承包以来,原告在承包山场进行造林种果,第二年就种下油桐200多株和青梅500多株,得到了当时密溪村书记的大力支持。

由于原告对承包山场进行严格的管理,牛板筋山场被划为连平县生态林区域,并由连平县林业局每年拨付生态林款给原告。但不知被告新任的社长出于什么目的,个人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山场,强行将承包山场生态林款分配给村民,致使原告承包管理了二十年的山林收益被侵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书》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柑杵二经济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冯*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经济社的牛板筋山场由原告承包,合同约定界至和面积为:东至鸭麻坑心直上,南至石胡底,西至海棠棠面西边长垠垠心直上,北至天水为界,面积约四百亩。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认为,2011年原告承包的山场中有172.5亩被林业部门划为生态林区域,2011年每亩拨付12元生态林管理补偿款共计2070元,2012年每亩拨付13.5元,共计2328.75元,2013年每亩拨付13.875元,共计2393元,2014年补偿款未发,被告领到生态林管理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而是分给柑杵二经济社村民,并决定收回原告承包的山场,其行为违反了合同和相关法律约定,为此于2015年1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密溪*下放表、《承包合同书》、山林界至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6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被告双方有权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涉案山场被划为生态林区域后,被告欲收回该山场,并将林业部门下拨的生态林补偿款全部分发给村民,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平县元善镇密溪村柑杵二经济社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冯*于1998年6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本院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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