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并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们一致签名同意将面积为1791亩属于被告的位于大水坑、蓝山、磨石台等村集体的林地(四至以高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为准)承包给原告,每亩承包金为6.7元,承包金每年为12000元。被告代表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经营该承包合同内山岭,并种上了快速林。原告每年都按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支付租金给被告,一直经营了11年多。同时,原告对承包是山林已经投入了300多万元。该承包林地的林木现已长大成林,需要砍伐。原告于2010年申请向林业局砍伐该快速林,林业局要求原告先办理该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才能批准砍伐,而被告拒绝办理。在2003年12月份前,被告将山岭的林木全部砍伐掉,然后将此山岭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将承包山岭都种上了快速林,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告知原告已将承包山岭的1170亩山岭划作生态公益林了,而被告又领取了从2004年至2013年的承包岭的生态公益林共10年补助款约106165.43元。依据《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第七条“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按合同第一条规定,是原告经营生态公益林,故被告应全额退还10年生态公益林补偿款106165.43元给原告。按照林业局要求,原告到被告古丁镇大冲村委会办理林权证手续,而被告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不同意在林权证申请表上盖印,而导致原告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无办法砍伐和不能办理林权证,造成原告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林地出租合同书》中承包林地的权利。依据《村民委会组织法》及《林地出租合同书》、《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规定,被告必须出具有关手续给原告办理林权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的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年的生态公益林款106165.43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具承包1791亩林地审批手续给原告办理该承包地的林木砍伐手续。3、诉讼费和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林地出租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林地出租合同书》,承包了被告的山地1791亩。原告已经取得该山林的承包权。被告不告知原告已办理了1170亩的生态林,而全部承包给原告;证据三,山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的山林位置,界至范围及面积1791亩;证据四,广东省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3年8月7日已经划定山林权证的山林面积1170亩作为生态公益林,但上级拨款是拨了1040亩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证据五,收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承包林地生态公益林款;证据六,租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交承包金12000元。

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有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李*所举证据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们一致签名同意将面积为1791亩属于被告的位于大水坑、蓝山、磨石台等村集体的林地(四至以高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为准)承包给原告,每亩承包金为6.7元,承包金每年为12000元。被告代表签订合同后,在2003年12月份前,被告将山岭的林木全部砍伐掉,原告开始经营该承包合同内山岭,并种上了快速林。原告每年都按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支付租金给被告,一直经营了11年多。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告知原告已将承包山岭其中的1170亩山岭划作生态公益林了,而被告又领取了从2006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4年原告承包岭的省级生态公益林共8年补助款96157.58元。该承包林地的林木(除省级生态公益林外,下同)现已长大成林,需要砍伐。原告于2010年向林业局申请砍伐该快速林,林业局要求原告先办理该承包林地的林木的林权证,才能批准砍伐。而被告不同意在林权证申请表上盖印,而导致原告承包的林地上的林木不能办理林权证,不能砍伐林木,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10年的生态公益林款106165.43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出具承包1791亩林地审批手续给原告办理该承包地的林木砍伐手续。3、诉讼费和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被告将面积为1791亩属于被告的位于大水坑、蓝山、磨石台等村集体的林地(四至以高州市人民政府山林权证为准)承包给原告,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告知原告已将承包山岭其中的1170亩山岭划作省级生态公益林了,而被告又领取了从2006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4年原告承包岭的省级生态公益林共8年补助款96157.58元,原告每年都按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支付租金给被告,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证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按合同第一条规定,是原告经营生态公益林,原告不能采伐生态公益林,故被告应全部退还2006年至2010年、2012年至2014年原告的承包岭的省级生态公益林共8年补助款96157.58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他二年的生态公益林款,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这一诉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政府对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原告承包的1170亩省级生态公益林的林地审批手续给原告办理该承包地的林木砍伐手续,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这一诉请,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原告承包的除省级生态公益林外的621亩林地审批手续给原告办理该承包地的林木砍伐手续,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要返还生态公益林款96157.58元给原告李*。

二、限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出具承包的621亩林地审批手续给原告李*办理该承包地的林木砍伐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李*负担3926元,由被告高州市古丁镇大冲村民委员会负担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