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新丰**维新村下车村民小组、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遥田镇维新村下车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车村小组)、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下车村小组(原遥田区维新乡下车村)因山林纠纷曾向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院)起诉维新村(原遥田区维新乡人民政府),要求维新村返还其祖宗山山权(地名:山塘尾,含石碑际、际面塘、下横角、磅坑塘、横坑塘、里字坪、大塘肚九个小地名),新**院于1986年10月23日作出(1986)新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下车村小组返还山权的诉讼请求。但该判决中并未查明“山塘尾”的具体四至。

1996年2月17日,维新管理区(即现新丰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新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练勋银、练孙*、陈**作为乙方签订《维新管理区下迳林场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林场范围:维新管理区下迳林场(即维新林场),下径去白沙路左右西边,山名为“大塘肚”、“养鱼坑”以进天水为界至交哨接、“黄眼猫”与下径村交界和林场周围山,面积:5500亩左右,包括水田5亩、旱地8亩、鱼塘1亩,承包期为1996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承包款及支付方式为承包款为9200元,订立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等。

2002年9月1日,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潘**、邓**、谭**、陈**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位于遥田镇维新村约5000亩的山林地(具体面积、四至以林业部门红线图为准),承包期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32年8月底止。乙方在签合同时付给甲方30000元作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第三年乙方付50000元承包费给甲方,余款在乙方砍树后按实际出材数按10元/立方米计清(以上已收取款项从乙方承包费10元/立方米标准中扣除)。

2003年1月17日,维**委会及原承包人陈**、练孙*、练孙*作为甲方,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确定维新林场面积的协议》,主要约定:将维新林场所有山地(但不包括水田及旱地)租给遥田镇政府引进外商投资开发,合同期至2027年12月底止),初步确定林场面积2000亩,签订协议后即付第一年(2003年)山根款按每亩5元计算。签订协议后南海老板确定维新山地开发基地总面积减除非维新林场的山地面积,若多于2000亩,则以2000亩加上多出的亩数作为维新林场实际面积计算山根款;若少于2000亩则按2000亩计算。

2004年7月7日,维新村委会(甲方)与下车村小组(乙方)签订《关于维新村与下车村民小组就维新林场的利益分成协议书》,称为使维新村委会与下车村小组之间不会出现极端化的山权纠纷,双方共同受益,约定如下:维新林场的权属,暂以(1986)新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可能性不变;维新林场今后的一切利益,归维新村委会和下车村小组各半分成,双方同意由镇政府引进老板对维新林场的资源进行开采;如有其他集体或个人对该林场的原山底权属有异议,经法院部门判决则按总面积的百分比计算,在下车村小组所得部分扣除等。

2005年11月30日,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邓于程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解除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二、甲方同意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潘**。

2012年,潘**向新**院起诉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潘**已交付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租金110000元,并判令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潘**申领林权证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经新**院调解并作出(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潘**与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潘**、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同意继续履行2002年9月1日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但承包期变更为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从2012年起变更为按承包面积2000亩计算,每年每亩12元(其中维**委会收取租金每年每亩5元,管理费每年每亩2元;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收取管理费每年每亩5元),2012年的承包款在2012年12月10日给付,以后每年的承包款应在当年的6月1日前给付;二、潘**一次性给付维**委会2012年前的管理费36000元,该款应在2012年12月10日前给付;三、已由潘**种植丰产林的原维新林场的水田、旱地约50亩,由维**委会发包给潘**,由潘**从2012年起每年给付维**委会5000元;四、维**委会、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潘**办理所承包山地的林权证,并协助潘**办理相关的林木砍伐手续。

2013年9月间,潘**委托其妻子潘**对种植在维新村委会下径村小组、下车村小组的树木进行砍伐,砍伐过程中,部分下车村小组村民以田地未得到补偿,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山地是其祖宗山为由,阻止潘**砍伐。后潘**主动约集下车村小组村干部及村民协商此事。2013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下车村小组作为甲方与潘**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祖宗山(地名:黄**、大亚、横窝等)及周边的山、田、旱地发包给乙方种植经济林,承包期从2006年至2025年农历12月底止。承包山租款为58万元;田、旱地租金,从2014年起至2025年共12年,按每年3万元计算,共36万元,分12年付清,乙方必须按时在每年新历2月底前交清;原乙方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予以否定,以本协议为准;乙方必须退回原来所立协议把协议书交给甲方保存,以便核对。乙方付款之日起甲方不得阻挠乙方砍树木;甲方要求需要维新村委会加以见证,乙方付款后,甲方不得阻挠乙方砍树木。下车村小组的村民及潘**在《协议书》上签名,但维新村委会无盖章或签名。2013年9月22日,潘**向下车村小组写下《确认书》,《确认书》内容如下:“本人付给下车组山地租金价款94万元正,系由本人自愿捐助,但下车村民小组必须讲信用,守协议保证本人道路顺畅,经营砍伐树木顺利、安全、不准骚扰”。协议签订后,潘**分别转账30万元和28万元至陈**账号。经潘**、下车村小组确认,该《确认书》中涉及的94万元价款,即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及的含承包山租款58万元及田、旱地租金36万元,总共94万元的合同价款。

另查明:潘**已经将其种植的树木砍伐完毕(第一批)。

2015年1月5日,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潘**与下车村小组约定,下车村小组将其所有的一块山地租给潘**种植林木,潘**于2013年10月份向其支付58万元山根款(因下车村小组无银行账号,上述款项是汇至陈**账号),并向潘**出具收条。但下车村小组一直未履行交付山林义务,虽经潘**催告,但下车村小组、陈**不交付山林也不返还山根款,据此,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下车村小组、陈**向潘**返还山根款580000元和赔偿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共439天的利息损失41855.34元(按年利率6%计算),合共621855.34元,及支付该笔款项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下车村小组、陈**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潘**变更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2002年,维新村委会同意将位于遥田镇维新村的维新林场所有山地租给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引进外商投资开发。潘**及其他三个承包人于2002年9月1日和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林业承包合同,在维新林场种植林木,后其他三人退出了承包,只有潘**承包山林。2013年9月间,潘**准备对种植的林木砍伐出售,但经常受到下车村小组村民的阻拦,潘**在受到下车村小组胁迫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20日与下车村小组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即《协议书》)并于2013年9月22日给付了下车村小组58万元并签订了《确认书》,该《协议书》及《确认书》违背了潘**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林地的权属事实上是维新村委会的,下车村小组无权发包涉案林地,下车村小组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潘**与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期间,经潘**申请,原审法院向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调取了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潘**等人投资种按(本院注:应是桉)树相关情况》、潘**于2013年12月27日所写《控告信》、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与潘**、潘**的妻子潘**、陈**、陈**、陈**、陈**、李**等人所做询问笔录及2014年新丰县遥田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维新下车林场附图。其中《潘**等人投资种按(本院注:应是桉)树相关情况》载明:“2002年间,南海市谭**、潘**、潘**合伙投资在遥田镇旗寮村沿粉组、石**径组、维新村下径、下车组等处承租山地种植桉树约6000多亩。2012年起,潘**等人采取自己砍伐和承包他人砍伐方式进行砍伐桉树出售,在砍伐过程中,曾多次报警或致电派出所称有群众以各种理由拦堵道路,不准其运输桉树。我所都派出民警出警,无理的予以制止。群众合理诉求,建议老板与群众协商解决。在2012年和2013年间,派出所派出大量警力多次出警,确保投资方的运作基本顺利。2002年9月1日,潘**与遥田镇政府(法人代表潘**)就山地林业开发签订《农村山林地合同》一份,承租遥田镇**体山地进行种植桉树。维新村下车小组村民以所属山地系其祖宗山为由,曾提起诉讼,新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86)新法民字第34号,砍树归属维新村集体所有。2013年9月间,潘**委派其妻潘**对维新村下径、下车组种植的桉树进行砍伐出售,下径组村民练X托、练X国以通路经过他们组的山地为由拦堵道路,后双方协商补偿36000元解决。下车组村民陈**、陈**、陈**、陈**、陈**(队长)、陈**(队委)等村民,以田地没补偿,遥田镇政府发租的山地是他们祖宗山等为由,组织村民不准潘**砍伐桉树。2013年9月20日,潘**与下车组村民再签订《协议书》一份,否定与遥田镇签订的协议,潘**支付580000元山租款。今后12年,每年支付山租款30000元,共360000元,两项合计940000元。潘**才得以进行砍伐桉树出售。在砍伐中,陈**、陈**等人以运输桉树引起灰尘影响其沙糖桔果相为由,三次拦堵道路,派出所接警后,迅速疏通道路,做好群众思想工作,保证道路通畅。陈**、陈**等人以潘**将桉树种在他们田地为由,进行堵路,挑出所出警后,建设投资方与当事人协商解决。2013年11月20日,陈**、陈**、陈**等人,以应将村民小组收取58000元山租款全体村民分到各家各户为由,利用报废五十铃车拦堵道路,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全所警力出警,到达现场后,经做工作不通,采取强行将五十铃车搬离,保证车辆通行。第二天,陈**、陈**等人再次利用挖掘机堵路,我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勒令将挖掘机现场,并传唤陈**到派出所询问后,予以拘留7天,罚款500元处罚,从此确保道路通畅。2012年至今,我所未接到潘**直接到派出所报案,拦堵道路的警情,都是运输司机报警,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下车村小组、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庭审中,潘**提供了《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复印件(编号为014252,发证日期为1982年3月10日,地名为维新大队集体林场管辖山,所有权人为遥田公社维新大队,四至为东至林场岩坡头岭嘴直进天水;南至细塘、鸭琳笼右片山天水;西至佛冈山天水;北至山嘴直进大塘梗天水、奇山坑长笼梗天水并养鱼坑),拟证明涉案林地属维新村委会所有,下车村小组、陈**对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下车村小组提供了《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复印件(编号为012476,发证日期为1982年5月28日,地名为黄眼猫、大亚,所有权人为遥田公社维新大队下车生产队,四至为东至大塘肚;南至下径分水;西至佛冈山天水;北至一栏空缺),拟证明下车村小组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山林有合法的权益。潘**以该证不是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有无受到胁迫;潘**以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无效,要求返还58万元合同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潘**以下车村小组无权发包《协议书》涉及的山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58万元合同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三、潘**要求返还58万元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的成立,一是行为人要有要挟行为;二是被胁迫人是基于此行为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潘**主张其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均受到下车村小组的胁迫,对此,下车村小组、陈**予以否认。该院根据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前,虽有部分下车小组村民阻拦潘**砍伐树木,但其是因主张对潘**种植树木的山林、田地有权属而要求潘**补偿,不能认定该以拦路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是下车村小组对潘**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挟行为;其次,从《协议书》及《确认书》的签订过程看,双方在协商后,潘**是主动约集下车村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多人到饭店吃饭并签订《协议书》的,可见潘**签订《协议书》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难以看出潘**签订《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再次,潘**的妻子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潘**签订《协议书》后,由其本人通过转账支付30万元,潘**的妻子转账支付28万元,在此过程中,潘**及其妻子均未受到下车村小组的任何威胁,并且支付该款项后,潘**本人亦向下车村小组写下《确认书》;最后,潘**从2013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9月22日支付山租款并签订《确认书》,直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潘**本人从未向遥**出所报案称受胁迫或威胁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应该知道受到胁迫后应立即报警,但其在签订协议书、支付合同价款及签订确认书之后几个月的时间内,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虽然潘**在2013年12月27日写下《控告信》,称其承包的维新林场,受到下车村小组的勒索,因本地黑恶势力、黑社会与公安相互勾结,不敢向公安报案,但对此《控告信》,县政法委领导作出批示后,由县级公安机关纪委组织进行调查,县级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亦未予刑事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胁迫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本案根据潘**举证的证据及潘**申请该院调取的证据,潘**主张受胁迫的事实存在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潘**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受到潘**的胁迫。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关于潘**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受到胁迫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潘**主张以签订的《协议书》和《确认书》受胁迫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潘**主张《协议书》所涉及的山林,下车村小组并无权发包。该《协议书》约定承包的山地名为“黄眼猫”、“大亚”、“横窝”及周边的山、田、旱地,且并未写明这些山、田、旱地的具体面积和四至。潘**提供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关于确定维新林场面积的协议》、《(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编号014252)来看,仅能证明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维新村委会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涉及到维新林场,但均不能证明维新林场的范围包括了协议书所涉及的山、田、旱地。其中,《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未提及潘**所承包山林的山名,亦未明确四至,仅仅写明承包山林的四至以林业部门划线为准,而(2012)韶新法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山林与《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的范围是一致的;《关于确定维新林场面积的协议》涉及到维新林场并确定维新林场面积按2000亩计算;《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编号014252),该证上的文字反映其山地名为维新大队(维新村)集体林场管辖山,面积为5850亩;四至为:东至临产岩坡头岭嘴直进天水;南至细塘、鸭琳笼右片山天水;西至佛冈山天水;北至山嘴直进大塘梗天水、奇山坑长笼梗天水并养鱼坑。该山林证亦不能反映潘**向维新村委承包的山林地包括了《协议书》的全部山、田、旱地。

关于《协议书》涉及的“黄眼猫”、“大亚”、“横窝”及周边的山、田、旱地,下车村小组、陈**提供了《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编号012476),该证上的文字反映出的山名“黄眼猫”、”大亚”,与《协议书》涉及的部分山名是相符合的,而下车村小组、陈**提供的(1986)新法民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山名为“山塘尾”(含石碑际、际面塘、下横角、磅坑塘、横坑塘、里字坪、大塘肚),与《协议书》所涉及的山名均不相同,只能证明判决书将“山塘尾”一地已确权给维新村,但无证据证明“山塘尾”该地包含了《协议书》所涉及的山地。下车村小组、陈**提供的《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反映的“黄眼猫”、”大亚”的四至中,“东至大塘肚”,至少从字面上说明“黄眼猫”、“大亚”与上述判决书涉及的“大塘肚”不属于同一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潘**不能举证证明下车村小组无权发包《协议书》涉及的山地,关于潘**《协议书》所涉及的山林,下车村小组并无权发包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潘**以下车村小组无权发包《协议书》涉及的山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返还58万元合同价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潘**主张《协议书》无效的两个理由均不成立,且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确认无效,但对该58万元的合同价款,潘**签订了《确认书》,确认该58万元属于自愿捐助性质,其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应当清楚签订该《确认书》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既然潘**自愿捐助58万元给下车村小组,下车村小组亦已接受,双方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并已履行,现潘**要求返还赠与款58万元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潘**关于要求下车村小组、陈**返还5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韶新法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8元和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潘**负担。

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和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及《确认书》为无效合同,下车村小组、陈**应向潘**返还58万元。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协议书》及《确认书》是被胁迫签订的,为无效合同。《协议书》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签订的原因是潘**砍伐桉树要经过下车村小组处,下车村小组要求潘**支付过路费才让潘**经过。因下车村小组阻拦潘**上山砍伐桉树,潘**多次向新丰县公安局遥**出所报警,要求派出所追究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但遥**出所不予处理,以至潘**无法进山砍伐桉树。在此种情形下,潘**被迫与下车村小组协商,但下车村小组明确表示不阻拦砍伐桉树的条件是向其支付金钱,否则不让过。此拦路过程,派出所有记录,此为签订《协议书》的背景。由于下车村小组拦路阻止潘**砍伐桉树,会造成潘**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在派出所不处理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潘**才与下车村小组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因而该《协议书》及《确认书》非潘**的真实意思表示,潘**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1、原审法院分析认定:“首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前,虽有部分下车小组村民阻拦原告砍伐树林,但其是因主张对原告种植林木的山林、田地有权属而要求原告补偿,不能认定该以拦路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下车村小组阻拦潘**进山砍伐桉树是因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是错误的。此时,拦路敲诈勒索发生于2013年9月份,是潘**砍伐桉树的时期,而非种植时期,根据桉树砍伐期为每5至6年砍伐一次,即桉树已种植有5到6年时间,如果该树林属于下车村小组,在潘**平整山路、上山种树及施肥时已阻拦,但在2013年9月份潘**砍伐桉树之前,下车村小组一直没有找过潘**主张种植的桉树林为其所有。再者,下车村小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潘**要砍伐的桉树为其所有,因而其没有任何理由阻拦潘**砍伐桉树。2,原审法院认定:“其次,从《协议书》及《确认书》的签订过程看,原、被告在协商后,原告是主动约集被告下车小组干部及村民代表多人到饭店吃饭并签订《协议书》的,可见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难以看出原告签订《协议书》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审法院以潘**主动约集下车村小组协商作为理由认定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是潘**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在下车村小组阻拦潘**上山砍伐桉树的前提下,潘**才约下车村小组协商,要求下车村小组不要阻拦,符合常理,因为桉树的成长期为5至6年,过了砍伐期,则该批桉树就超了树龄,超树龄则失去了价值,潘**此批待砍伐桉树已有七年半树龄,再不砍伐,则无法出售。潘**于2002年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农村山地承包合同》,承包维新村委会的2000亩山林种植桉树,多年来对该山林投入巨大成本,如果此时桉树无法砍伐,潘**将损失惨重,在此情形下,潘**必须要保证此批桉树顺利砍伐,避免巨额损失,在下车村小组阻拦砍伐,敲诈勒索的情形下,潘**多次报警,要求公安部门立案处理,均无结果,无法阻止下车村小组拦路,由于桉树错过砍伐期会给潘**带来巨大损失,潘**必须与下车村小组协商,基于此前提,潘**约集下车村小组协商合乎常理,但下车村小组明确除非潘**支付金钱(在《协议书》的第九条和第十条均可体现),否则不让过路。在此情形下,潘**被迫与下车村小组签订《协议书》。下车村小组因无法交付山地给潘**,明知收取潘**的山根款没有合法依据,所以才胁迫潘**写了《确认书》,即以赠与名义收取该笔款项。《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原乙方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予以否定,以本协议为准。”,就此一点,足以证明收取该笔款项的理由就是收取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山林款。可见该《协议书》及《确认书》违反常理,法院应就该合同的成立目的审查《协议书》的合法性,查明事实。《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下车村小组阻拦潘**上山砍伐桉树达到让潘**无法出卖桉树,损害其利益,从而迫使潘**向其支付过路费的目的,《协议书》及《确认书》签订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被胁迫签订的。3、原法院认定:“再次,原告的妻子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原告签订《协议书》后,由原告本人通过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的妻子转账支付28万元,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原告妻子均未受到被告下车小组的任何威胁,并且支付该款项后,原告本人亦向被告下车小组写下《确认书》”,原审法院根据潘**及其妻子向下车村小组支付58万元时没有受到人身威胁作为认定潘**向下车村小组交付58万元是自愿的,没有受到威胁是错误的,如上所述,58万元是潘**砍伐桉树的买路钱,如不支付,则潘**无法砍伐桉树,潘**基于为了能让下车村小组不阻拦其砍伐桉树而支付上述款项,是被迫的,胁迫除了人身威胁还有损害财产的胁迫,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原审法院在本案关于胁迫的理解是指人身威胁,而排除财产损害胁迫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关于“最后,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9月22日支付山租款并签订《确认书》,直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告本人从未向遥**出所报案称受胁迫或威胁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原告作为一个职业律师,应该知道受到胁迫后应立即报警,但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支付合同价款及签订确认书之后几个月的时间内,本人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与常理不符;此外,虽然原告在2013年12月27日写下《控告信》,称其承包的维新林场,受到被告下车小组的勒索,因本地黑恶势力、黑社会……。综上,关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受到胁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因下车村小组胁迫潘**支付金钱以获得过路权而签订了《协议书》及《确认书》,并在此期间潘**从未间断向新丰县公安局遥**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追究下车村小组的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所以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潘**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在2013年9月份,潘**已多次报警要求处理,但并不能解决问题,派出所只在潘**报警时到达现场要求下车村小组让路,但之后下车村小组又拦路,以至潘**根本无法上山砍伐桉树。在此情形下,因公安局不对下车村小组的拦路勒索行为予以刑事立案,导致潘**无法砍伐桉树,那么潘**要砍伐桉树的唯一出路就是向下车村小组支付买路钱。且由于新丰县公安局遥**出所一直不对下车村小组拦路勒索一事予以刑事立案,潘**于2013年12月份向公安局控告,就此事强烈要求刑事立案,但新丰县公安局遥**出所一直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认定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二、《协议书》及《确认书》是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而与下车村小组签订,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下车村小组并没有向潘**交付山地。《协议书》的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足以证明下车村小组没有向潘**交付山地及《协议书》是为了向潘**收取买路钱而签订的,无须交付山地。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将《协议书》中的承包范围“黄眼猫”“大亚”“横窝”及周边山、田、旱地认定为包含在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承包的维新村的山林范围内是错误的。“黄眼猫”“大亚”“横窝”及周边山、田、旱地均为虚构,理由:1、《协议书》签订时间及承包时间:签订于2013年9月20日,即拦路之后。合同承包时间:2006年至2025年农历12月。签订时间和承包时间相隔7年,为什么会有这么长的时间?是因为下车村小组从来就没有将《协议书》中的承包范围的山地交付与潘**,只是为了方便向潘**收取买路钱而虚构出来的,为强行收取的金钱披上合法外衣而已。2、《协议书》的性质。该《协议书》是替代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所签订的《农村山林地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原乙方与镇政府签立的协议予以否定,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乙方必须退回原来所立协议把协议书交给甲方保存。以便核对”中明确《协议书》代替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即将潘**已承包的山林强行占为己有,强迫潘**向其交租。此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下车村小组还强迫潘**将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山林地合同》交出,足以证明下车村小组胁迫潘**的行为,潘**若不交出此合同,与其签订《协议书》《确认书》并支付金钱,则潘**无法砍伐桉树。3、《协议书》的金额。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三、承包山租款:伍拾捌万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四、付款方式:两次付清,签订本协议,乙方必须预付给甲方叁拾万元人民币。(收款户名:陈**:605828005220431508)”、第五条约定:“田、旱地:从二0一四年起每年租金为三万元,至二0二五年共十二年,租金为三十六万元。分十二年付清。乙方必须按时在每年新历二月底前交清给甲方”,总金额为94万元,该款项与《确认书》确认的款项一致,既为山根款亦为赠与款。4、《协议书》的第九条内容为“道路:甲方按原有基础提供道路通行。原甲方已收取乙方道路费陆万元。甲方不得再收取,但乙方必须把全线路段维修好”,明确了下车村小组已勒索了潘**6万元买路钱;第十条内容为“以乙方付款之日起甲方不得阻挠乙方砍树木”也明确了从潘**付款之日起下车村小组不得阻挠潘**砍树木,可见,潘**向下车村小组支付金钱是为了让下车村小组不再阻挠砍伐桉树,该笔款项实为买路钱。5、《协议书》和《确认书》相互矛盾。《确认书》内容:“本人给下车村民小组山地租金合同价款玖拾肆万元,系由本人自愿捐助,但下车村民小组必须讲信用,守协议保证本人通路顺畅,经营砍伐林木顺利、安全,不准骚扰。”根据《确认书》的内容,94万元是承包山地款,也是潘**对下车村小组的捐赠款,既然是山地承包款,那是合法收取,那就无须赠与,既然是合法收取那为什么又变成了赠与款呢?唯一的理由就是不合法,给此笔款项披上合法的外衣就可以了,所以《确认书》就是将那笔无须支付的假山根款定义为捐赠款,那么潘**就没有理由要求返还了。潘**不捐赠则无法砍伐桉树,这才是此笔款项的性质。故从《协议书》和《确认书》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两份合同的金额为同一笔款项,即此笔款项既是承包款也是赠与款,如果是承包款,因无交付山地,该笔款项应予返还,若为赠与款,却因赠与的原因是下车村小组强行向潘**收取的买路钱,是违法的,非潘**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行为,下车村小组应予返还,即无论是山租款还是赠与款,下车村小组都应返还。此外,下车村小组主张其收取潘**的款项为承包款,但却没有向潘**交付山地,其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潘**交付山地。因为《协议书》已明确为潘**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替代合同,则证明下车村小组没有向潘**交付山地,《确认书》亦明确承包款为赠与款,即下车村小组收取承包款无需交付山地,在此情况下,下车村小组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向潘**交付山地,以证实其收取承包款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协议书》及《确认书》是为了给下车村小组敲诈勒索潘**94万元穿上合法的外衣。据此,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1、下车村小组、陈**向潘**返还山根款58万元和赔偿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41855.34元(从2013年10月23至2015年1月4日共439天,580000元6%365天439天=41855.34元),共621855.34元,并支付该笔款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下车村小组、陈**负担。

下车村小组、陈**答辩称:一、下车村小组、陈**不同意返回山根款58万元。理由为:1、潘**与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下车村小组是协议发包的山林的实际使用权人和支配人。下车村小组有权发包该山林,收取潘**的山根款有合法依据。2、假设协议无效,下车村小组收取潘**山根款是不当利益,但潘**也对此给付山根款作自愿捐助性质并向出具《确认书》。3、《协议书》是潘**再三主动要求订立的,潘**公开与全体村民面对面逐条协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犯法律规定。二、潘**称是受胁迫签订《协议书》是虚假陈述。l、双方签订《协议书》前即2013年9月上半月,潘**邀请下车村小组小组长陈**、副组长陈**,维**委会委员陈**以及理事会村民代表十多人到白沙茶居酒楼食晚餐,商议签订《协议书》事宜,并要求尽快召开村民大会讨论签立《协议书》,当中送红包一只,芙蓉王*一包,之后的十多天相继召开村民大会5次,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9月21日晚在陈永爱家门口的禾坪召开,《协议书》的条款系潘**与村民逐条逐条议订,并对各条款内容进行具体详细讨论。2、潘**担心有些村民不签名,又以2000元购买一头猪(两百斤重)作为2013年9月22日晚的签名伙食。当晚有七十几人签名,仍有少数人持不同意见尚未签名,而潘**说已过百分之七十的界线,法定有效。3、第二天即2013年9月28日,潘**约集村民小组、理事会以及村民代表,到邮政营业厅办理转帐,帐号是陈**的,转账后潘**主动写《确认书》,并邀请大家到望丰饭店吃饭。剩余28万元是按《协议书》的规定是在一个月后即2013年10月月23日,系潘**的妻子潘**转帐完成,此期间潘**没有异议,也不存在有人敲诈勒索或胁迫的事实。4、根据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出具的材料显示,有村民3人拦路,但不是在签立《协议书》、《确认书》的时候,而是在2013年11月22日,距签订《协议书》有二个月,该三位村民是持不同意见,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村民。他们是不能代表下车村小组。潘**据此称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确认书》而主张协议无效是混淆和颠倒事实。三、下车村小组全体村民认同原审判决。潘**勾结官方,打着“招商引资”的招牌,采取投机取巧、非法的途径承包维新林场,以低微的山根款代价牟取暴利,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做无本生意,坐享其成,直接损害了下车村小组的根本利益。l、2002年潘**承包维新林场的合同不合法,既没有直接的承包合同又没有转包的协议,只是由维**委会和潘**同意租给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所为,完全违背了原维新村下发的承包协议内容,原协议规定“不准转让,不准种植其他经济林,每砍一棵松杉罚款伍拾元……”,潘**的承包合同是不合法的。2002年冬,潘**为了种植桉树,砍伐了原有的杉树、茶园、柑园、笋竹、以及其它的经济作物,如果按之前的约定计算,损失在亿元以上。这是第一次承包,已于2003年宣告失败。2、2004年,维**委会与下车村小组签立《关于维新村与下车村民小组就维新林场的利益分成协议书》后,原来的杉树头已开始生长,2006年该山的杉树已郁郁葱葱,成了青山绿水,而潘**第二次即2006年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再一次承包该山,本来此期间就应该与下车村小组商量,签订合同,但潘**置之不理,村民不同意其种植桉树,潘**不顾下车村小组及村民的强烈反对,强行砍伐4-8公分的杉幼林一百多万棵(价值500多万元),下车村小组一直向潘**主张要求赔偿。四、下车村小组是维护正当权益,收取应得利益。1、潘**的承包山在解放前后是下车村小组的祖宗山,1964年由于绿化成为林场,1987年,新**院错误将该山林判给维**委会,剩余黄眼猫,乌尿塘、大亚、横窝等仍属下车村小组的祖宗山。2004年准备下发承包,但维**委会认为这些山确实是下车村小组的祖宗山。为了共同受益,便与下车村小组签订了《关于维新村与下车村民小组就维新林场的利益分成协议书》,此协议规定维新林场的权属暂按(1986)新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定权属不变,然而该所判决的山岭与潘**与下车村小组签立《协议书》所涉的山岭是不属同一个山岭。据此可证明,下车村小组发包给潘**的山林属下车村小组,潘**也是认同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生效后,潘**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底已在下车村小组祖宗山即黄眼猫、乌尿塘、大亚、横窝等山地上砍完桉树,且实际履行已超过一年以上,即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在此期间,潘**从未提过异议,因此,潘**认为《协议书》无效,请求撤销该协议,因撤销权已经消灭,潘**不能主张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潘**提供了新丰县林业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潘**先生在我局备案(在新丰县遥田镇维新村)林场一个,名称是维新林场(又名下径林场),山主(发包人)是维新村委,种植时间是2007年,申请砍伐时间是2013年8月”,拟证明潘**只承包了维新林场2000亩林地,发包人是维新村委会,与下车村小组没有任何关系。下车村小组、陈**质证称不清楚该情况。下车村小组、陈**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张照片,拟证明潘**在下车村小组山上砍伐林木后种植按树;2、维新村委会支书练子振于2004年3月26日所写证明,拟证明(1986)新法民字第34号民事判决所涉山林属下车村小组所有。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潘**主张其与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林地与其于2002年向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所涉林地为同一林地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关于潘**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协议书》、《确认书》无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三、关于潘**以《协议书》、《确认书》的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协议书》、《确认书》无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潘**主张其与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林地与其于2002年向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所涉林地为同一林地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潘**等人与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山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林地情况为:位于遥田镇维新村约5000亩的山林地(具体面积、四至以林业部门红线图为准)。而2013年9月20日潘**与下车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林地情况为:黄**、大亚、横窝等及周边的山、田、旱地。以上两份承包合同中均未明确承包林地的四至情况。潘**主张以上两份承包合同中所涉林地为同一林地,其仍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潘**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编号为014252的《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称涉案林地属维新村委会所有。对此,下车村小组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编号为012476的《新丰县人民政府固定山林权所有证》,称下车村小组对《协议书》所涉林地具有合法权益。对比两份山林权所有证注明的林地名称、权属人和四至情况,明显可以看出两块林地并非同一块林地,也不存在交叉或包含关系。故潘**主张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所涉林地为同一林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潘**以受胁迫为由主张《协议书》、《确认书》无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采用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为要挟,迫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而订立合同。根据新丰县公安局遥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在潘**砍伐林木期间,下车村小组村民确有阻挠潘**砍伐桉树的行为,该行为虽对潘**的砍伐行为有一定阻碍,但不足认定致潘**产生恐惧,并因恐惧而订立了《协议书》。且从本案所涉《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来看,系潘**主动约集下车村小组村民协商订立《协议书》,写下《确认书》直至主动付款58万元。潘**称是受胁迫,但却与其主动要求订立《协议书》的行为相矛盾,期间在人身自由未受限制情况下,也未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潘**称签订《协议书》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之后,潘**向公安机关控告,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也未确认签订《协议书》之前下车村小组存在非法行为。故潘**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书》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潘**也不能证实《协议书》的签订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规定,主张《协议书》及《确认书》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潘**以《协议书》、《确认书》的订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主张《协议书》、《确认书》无效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如前所述,潘**不能证实《协议书》所涉林地系重复发包,且其签订《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协议书》及《确认书》有下车村小组须保证其道路畅通的约定,但该约定属山林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未超出林业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不足以此认定潘**支付的山根款58万元即为其所述“买路钱”。至于潘**主张的林地未交付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林地四至,故对潘**是否已在涉案山林种植桉树存在争议,该林地四至问题属双方合同约定不明确事项,经本院询问,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潘**主张本案所涉《协议书》及《确认书》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8元,由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