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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彭**与彭**、彭**、彭**等二十二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彭*、彭*因与被上诉人彭*、彭*、彭*等二十二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彭*、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彭*、彭*、彭*等二十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2010年,国家进行林*制度改革,永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对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一组的林地进行现场核实并予以登记,2010年7月4日,经核实小地名为和尚堡的林地,林地小班为00117号,四至界限:东与彭*茶山,三组严太跃土边以岭坎为界;南与沟为界;西北与沟为界,面积21.3亩,林地所有权人为灵溪镇岔那村一组,使用权为彭*、彭*、彭*三户共有,参加现场的核实人员为三原告,无岔那村一组其他村民参加。2012年11月,永花公路永顺县征地拆迁指挥部根据州业主公司领导和设计单位专家现场勘测,G209国道改造决定修改岔那村路段原设计路线,遂决定征收位于岔那村一组的和尚堡林地,并于2013年对和尚堡争议地进行调查,现场调查时岔那村一组20余位村民对和尚堡所征收的13.73亩林地权属未提出异议,调查表由彭*、彭*、彭*三户签字认可。改线路段实物测量调查结束后,征拆指挥部在村、组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间,彭*等三位村民到指挥部反映彭*等三户13.73亩所征林地根本未承包到户,征收资金应归岔那村一组全体农户所有。因原告与被告对和尚堡林地存在权属纠纷,故指挥部一直未将征地补偿款兑付给原、被告双方。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永顺县*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法所、岔*委会及永花公路永顺县征地拆迁指挥部共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就和尚堡荒山经营管理权争议达成协议。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林*编号为00117的登记,永顺县人民政府复查后认为,00117号小班南面画下了沟,包括沟下4亩林地,00117号林地林*登记现场核实表其南面与相邻单位是以沟为界,而其附图00117号小班南面包含沟下4亩林地,且附图上标注的沟,其水流方向是下坡向上坡流,违反客观规律.因00117号林*登记图与表不一致,附图中的水沟与实地不相符,明显错误,故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永*(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灵溪镇岔那村一组编号为00117的林*登记。三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州府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永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永*(2013)1号)。该决定作出后,原告不服遂向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土地仲裁委”)申请仲裁,土地仲裁委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永农土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三原告的申请,位于灵溪镇岔那村一组,小地名为和尚堡的林地经营权属灵溪镇岔那村一组所有。裁决书作出后,三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任制到户时,和尚堡林地是否发包给彭*、彭*、彭*三户管理使用。和尚堡争议地所有权属岔那村一组,现三原告作为户主主张该争议地经营管理权属其所有,应当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尚堡林地从责任制到户时一直由三原告经营管理,仅提供证人证言及2010年林改时林*编号为00117的登记表,原告提供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且2010年林改时林*编号为00117的登记已经被永顺县人民政府永*(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撤销,同时该决定被州政府的州府复决字(2013)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土地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永农仲案字(2013)4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林改时颁发的山林登记合法有效及争议地和尚堡林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彭*、彭*、彭*三户人家的请求,因00117号林*登记已被永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现该和尚堡争议地经营管理权尚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据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彭*、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彭*、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彭*、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本案争议林地已经过永顺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虽然永顺县人民政府尚未对其进行确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永顺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应不受理本案申请,即使已受理了,依法也应终止仲裁程序,故永农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系一纸违法裁决书,依法应予以撤销。2、本案争议地系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只授权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林地纠纷,并未授权“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林权、林地纠纷之权力,故永农仲案字(2013)4号仲裁裁决书属越权之举,依法应予以撤销。因此,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请依法撤销(2013)永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彭*、彭*等二十二人答辩称,上诉人彭*、彭*、彭*的上诉主张,因其在仲裁庭审和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供合法有效扎实充分证据证明响塔荒山土地(和尚堡土地)责任制到户时已发包给三上诉人三户承包经营管理,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和尚堡纠纷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均属灵溪镇岔那村一组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土地仲裁委的管辖范围,是否超过土地仲裁委的仲裁范围。

由于上诉人彭*、彭*、彭*向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该县灵溪镇岔那村一组和尚堡争议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给三申请人享有。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四)项,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畴,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受案范围,故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上诉人彭*、彭*、彭*的申请,并对其要求对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行审理、仲裁是合法的。因和尚堡争议林地的所有权属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一组集体所有。而涉及到该争议林地的林权编号为001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已被永顺县人民政府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为准。而上诉人彭*、彭*、彭*向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享有,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仲裁申请主张,故永顺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恰当的。该案诉讼至人民法院后,由于上诉人彭*、彭*、彭*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彭*、彭*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彭*、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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