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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金韶**基地有限公司与韶关市**约村委会下伍屋村民小组、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金韶**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下伍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伍屋村小组”)、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水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诉称,2005年5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下伍屋村小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GBED229507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同时办理了林权证,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合同也约定被告下伍屋村小组享有届时林木采伐林木销售后现金20%的收益。2014年我公司经营的林地有9亩被被告下伍屋村小组重复发包给被告徐**。被告下伍屋村小组无视法律,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重复发包,被告徐**无视我公司警告,强行侵占我公司经营的林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下伍屋村小组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和被告徐**铲除种植的9亩果树,将林地恢复原状交还我公司;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伍屋村小组签订了编号为EGBED229507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林地总面积约为109.49亩,营造速生丰产林,其中包括地名为“伍屋山”(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又称“腊鸭墩”)的面积9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7月1日起至2045年7月8日止;乙方承包经营林地所得林木,在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售后价款中,扣除各项税、费、金和伐木生产费用(包括调查、伐木、集材、运输、现场管理费用)后的20%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多年来,原告一直在所承包的林地上经营种植丰产林。2013年期间,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在未与原告丰**公司解除该9亩林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该9亩林地重复发包给被告徐**,被告徐**在原告砍伐后便在该9亩林地上种植了果树。双方遂由此产生纠纷,经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乃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林权证》中载明:小地名:伍屋山;面积:9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下伍屋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及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金韶关第一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伍屋村小组于2005年5月1日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已经在所承包的林地(包括“腊鸭墩”)种植经营丰产林多年,一直以来被告均未对该合同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林业部门对原告经营管理的林地还办理了林权证,证实原告对被告下伍屋村小组的林地具有经营使用权,对所种植的林木具有所有权。因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伍屋山”(又名“腊鸭墩”)面积为9亩的林地重复发包给被告徐**种植果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的规定,被告下伍屋村小组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书还在承包期限内,其在承包期内单方将“伍屋山”9亩林地重复发包他人承包经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下伍屋村小组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下伍屋村小组擅自将同一片林地发包给被告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铲除种植在该9亩林地上的果树,将林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丰产林公司

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GBED229507号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

二、限被告下伍屋村小组、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南约村委会下伍屋村民小组“伍屋山”(又名“腊鸭墩”)的9亩林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丰**公司。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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