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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洞底下村民小组)、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林家嘴村民小组)及一审被告简兴茂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原告是作为林业承包合同发包方的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而非过半数村民,其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相悖。故一审法院的受理和裁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对原告主体作出的限定,故应依法裁定驳回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的起诉。2.一、二审法院对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是否无效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而本案诉争的林业承包合同订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2日,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相距时间已逾3年,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置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于不顾,作出与法律规定相悖的判决。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洞底下村民小组、林*民小组于2014年8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简兴茂返还其林地、林木1000亩,并返回集体所有的林权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洞底下村民小组、林*民小组位于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1000亩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并驳回了洞底下村民小组、林*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张*亦于2014年10月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洞底下村民小组、林*民小组返还其给付的林地林木转让费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8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洞底下村民小组、林*民小组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林地、林木转让金7.5万元,并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查明,原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2011年3月,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分立为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因此,洞底下村民小组和林家嘴村民小组共同作为上述《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因该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亦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是对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定。因此,张*关于洞底下村民小组和林家嘴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不成立。

2.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该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利益,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有权利,促进农户的经济民主而设立的程序性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因张*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张*承包该合作社1000亩林地一事,必须经过该合作社村民进行民主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张*在一、二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2日,内容为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将该社位于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1000亩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以转让金为7.5万元、转让期限为四十年转让给张*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是经过了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已报经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签订的上述《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是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9年7月8日起施行)之后颁布并施行的法律,该法第四十八条对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形,作了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明确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该法处理本案是正确的。张*认为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洞底下村民小组和林家嘴村民小组主张诉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亦不成立。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另案诉讼,分别作出了由张*返还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位于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1000亩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和由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返还张*林地、林木转让金7.5万元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张*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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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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