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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都县镇村五组与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丰都县镇村五组(以下简称“村五组”)与被上诉人周*、原审第三人东方希望重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水泥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24号民事判决。村五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4月10日,周*(乙方)与原丰都县乡村一组(甲方,现丰都县镇村五组)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所属猪鼻口一带的残林和秃头山共800亩发包给乙方管护造林;承包期限为1985年3月27日至2035年3月26日;凡属依法砍伐出售的木料,按净收入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改变承包人,否则甲方应付乙方每人每天1.5元的工资,每天以4人计算,计算时间从85年3月27日起,到改变或废除之日止,总计多少元就由甲方以作赔偿乙方劳力损失……”。该合同经丰都县公证处公证后,双方遂依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周*组织人力物力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树木并管理养护。现树木已成林但双方并未曾进行规模性、稳定性采伐。

周葵未取得其承包的800亩林地的林权证。该林地的林权证自1984年登记在村五组各农户名下;2009年更换林权证时,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利人、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村五社”,面积为861亩,并注记:“相关权利以周葵1985年3月27日与原一社签订合同为准”。

2010年1月18日,村五组认为周*违约,遂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周*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村五组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经丰都县人民法院一审及重庆*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原《责任山承包合同》,周*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在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村五组10000元。

2009年,丰都县人民政府引进的东方希望水泥集团在丰都县镇辖区内建设年产1000万吨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项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矿山土地实行租用方式,由项目公司按每亩当年600公斤稻谷市场价支付租用费”。

2009年12月16日,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2009)58号文件,同意东方希望公司占用村五组集体土地3.7925公顷,临时占用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2009年12月23日,村五组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3.7925公顷,采伐方式为皆伐,批准采伐林木587.5立方米。

2011年9月7日,丰*业局作出《关于东方希望重庆*公司石灰石矿区修建便道临时占用林地和采伐林木的批复》,同意东方*公司占用村五组集体林地0.56公顷,期限2年,从2011年9月起至2013年8月止。

2012年2月15日,重庆市林业局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东方*公司铜矿山水泥用灰岩矿项目征收包鸾镇村、镇村集体林地22.3081公顷,并要求东方*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征收林地的补偿费用。

东方*公司从2009年开始建设,占地陆续进行,土地占用后开始支付租金。东方*公司占用的土地中包括周*与村五组签订合同约定面积中的135.31亩,相应林木已完全砍伐,并将土地用于建设矿物部办公室、车间、停车场等。后东方*公司于2011年增加占地16.95亩,于2012年增加占地22.3亩,共计占地174.56亩。村五组的土地租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丰都县干法水泥项目建设指挥部先按照每亩600公斤稻谷当年的市场价核算,确定数额后通知东方*公司付款,东方*公司先将租金转账支付给丰都县干法水泥项目建设指挥部,然后该指挥部支付给村五组,该组按照户口和土地分给社员。

丰都县干法水泥项目建设指挥部2010年采用的租金标准为1080元/亩,2011年标准为1320元/亩,2012年标准为1500元/亩,2013年标准为1680元/亩,2014年标准为1680元/亩。村五组已收到2011年土地租金178609.2元(1320元/亩135.31亩),2012年土地租金228390元(1500元/亩152.26亩),2013年、2014年土地租金586521.6元(1680元/亩174.56亩2年)。另,村五组已收到2010年土地赔偿款189434元,因“2010年度赔偿金额含土地、土地附着物、构筑物、劳务费等所有费用”,故其中包括土地租金费用81186元(600元/亩135.31亩),成材林青苗赔偿款108248元(800元/亩135.31亩)。该笔成材林青苗赔偿款村五组已按70%的比例支付给周*75773.6元(108248元70%)。后续占用林地的青苗赔偿款村五组也按照上述标准和比例支付给周*,共计21980元(800元/亩16.95亩70%+800元/亩22.3亩70%)。关于已占用的174.56亩林地,周*与村五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达成解除该部分林地承包合同的一致意见。

周*称:1984年4月10日,我与村五组自愿签订《责任山承包合同》,遂获得该合同载明的800亩林地的占有权,且经重庆*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9年,东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未经我同意即侵占了上述800亩林地中的166.01亩,导致村五组违约,请求法院判令村五组赔偿违约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3月26日止按每年每亩600公斤稻谷的当年市场价标准,计算174.56亩价款的70%,2014年及以前的实际损失为809124.96元,2015年至合同期满为可得利益损失),由东*公司协助履行。

村五组辩称:村五组在与周*《责任山承包合同》履行中并无违约行为,并且周*曾起诉后又在上诉期间撤回了起诉,涉嫌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希望水泥公司述称:周*与村五组之间成立的是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的钱不是支付给周*的,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合适的。我公司是通过丰都县的一个指挥部给了征收费用,到现在为止已经支付了所有款项。如果村上没有给周*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的话,剩下的问题应该是指挥部来跟村上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与村五组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在合同效力期间内,因争议的174.56亩林地陆续被占用,导致周*可利用的土地面积少于合同约定,村五组构成部分违约。该部分被占用的林地用途现已完全改变,导致该部分林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双方一致要求解除该部分林地承包合同的意见,予以采纳。因双方尚未进行规模性、稳定性采伐,尚未产生固定收益,且当初造林的投入亦无准确数字,故违约损失难以量化,应当比照违约收益确定违约损失。174.56亩土地现在收益为每亩600公斤稻谷当年市价,该收益不仅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收益,还包括土地的所有权收益等其他性质的收益。周*对土地仅有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其主张按每亩600公斤稻谷当年市价的70%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明显过高,所以酌定按照收益30%的比例计算违约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周*与丰都县镇村五组关于174.56亩已占用林地的承包合同。二、丰都县镇村五组自2010年起每年按当年实得土地租金的30%的标准支付周*的违约损失至2035年。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负担40元,由丰都县镇村五组负担40元(周*已垫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村五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村五组违约错误,村五组并未违约;2.收取每年每亩600公斤稻谷计算的费用是土地征用费,而非土地租金。周*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该费用;3、周*原已提起与本案相同诉讼请求的诉讼,后在该案二审中一并撤回起诉和上诉,现再次起诉属于恶意的重复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村五组赔偿我的经济损失有误,因村五组本应按每亩600公斤稻谷的当年市价的70%每年计付我违约损失,但我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希望水泥公司陈述:我公司该承担的土地租用费用是付清了的,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五组与周*所签订的《责任山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因周*承包经营的174.56亩林地陆续被东方*公司占用,导致发包方村五组实际交付周*承包经营的林地面积减少。而东方*公司占用周*承包经营林地174.56亩的行为,得到发包人村五组的同意,村五组对此已收取东方*公司占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因此,村五组对与周*所签《责任山承包合同》的履行,已构成部分违约。对于村五组因违约所造成周*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应当综合分析村五组的违约行为程度以及周*因此遭受的经营利益丧失等因素来判断。一审判决参照东方*公司占用土地的补偿标准,酌定周*因村五组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村五组上诉提出的其按每年每亩600公斤稻谷计算收取的费用是土地征用费,而非土地租金,周*无权参与分配该费用的理由,因村五组并未提供其所收取费用具有土地征用补偿性质的证据,且一审判决其支付周*违约经济损失,不属周*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土地征用费用的情形。村五组的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村五组上诉所称周*属恶意的重复诉讼的理由,经查,周*提起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实体权利处分的判决,现再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虽然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对重复诉讼不予受理作出规定,但本案周*的起诉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村五组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都县镇村五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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