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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民委员会骑龙穴村民小组与王*、重庆市江**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民委员会骑龙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骑龙穴村民小组)、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穴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津法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骑龙穴村民小组系由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经济合作社(三社)等改制合并而来。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经济合作社(三社)系杨*茶场的发包方。2013年5月26日,骑龙穴村民小组(三社)与龙*委会(甲方)、王*(乙方)签订《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龙穴村杨*茶场面积一百二十七亩六分茶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包括三点八亩重登面积在内),承包时间为2003年5月至2032年12月30日,采用每年交承包费的原则,以现金支付:2003年缴1000元,2004年-2006年每年缴3000元,2007年起每年缴4000元,缴款时间为每年5月30日前。原江津市*民委员会与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经济合作社及“王*”在该合同上签章、签名。随后杨*茶场交由王*经营管理。2013年2月25日,龙*委员会、王*与案外人*发有限公司签订《蔡家镇龙穴村杨*茶场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约定王*与龙*委员会终止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均由重庆紫*限公司享有。签订该《转包协议》时骑龙穴村民小组并不知晓。其后骑龙穴村民小组发现该《转包协议》存在,遂以杨*茶场实际发包人的名义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该转包协议书无效。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津法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骑龙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上签字的“王*”与本案“王*”系同一人。案外人重庆紫*限公司在经营管理茶场期间,支付了2013年的承包费4000元。2014年的承包费无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起支付价款或报酬。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又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骑龙穴村民小组与王*、龙*委会签订的《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但龙*委会与王*在未妥善告知骑龙穴村民小组的情况下将承包经营权转让与第三人,导致2014年的承包费无人支付,拖欠至今达半年之久,违反了合同关于承包费支付期限的约定,因此骑龙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龙*委会、王*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判决:“一、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民委员会骑龙穴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村民委员会、王*2003年5月26日签订的《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自2014年12月23日起解除。二、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龙穴村民委员会骑龙穴村民小组2014年的承包费400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2月25日,王*与案外人*发有限公司签订《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约定转包后由重庆紫*限公司交纳承包费,而且重庆紫*限公司确实也缴纳过承包费。从王*开始承包到2013年2月25日转包,所有的承包费均向龙*委会缴纳,从未与骑龙穴村民小组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虽然《转包协议》在2014年9月18日被(2014)津法民初字第0582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承包费的缴纳期限是在每年的5月30日之前,确认无效是在应当缴费之后,王*并不知晓重庆紫*限公司未交纳当年的承包费。王*并未接到任何骑龙穴村民小组要求缴纳承包费的催告,王*未参加(2014)津法民初字第05824号案件的审理,不知道转包协议被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骑龙穴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述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骑龙穴村民小组、龙*委会签订的《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龙*委会、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经济合作社(三社)将案涉茶场发包给王*承包,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经济合作社(三社)作为发包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王*认为其与骑龙穴村民小组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在与龙*委会、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经济合作社(三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但其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茶场转包给重庆紫*限公司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其与重庆紫*限公司签订的《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王*与龙*委会、原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经济合作社(三社)签订的《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即应当继续履行,现王*未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构成违约。骑龙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之间签订的《江津市蔡家镇龙穴村杨家坪茶场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12月23日解除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恰当。同时,该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承包费王*应当按约缴纳,一审判决其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同样正确。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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