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溶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简称洞底下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简称林家嘴村民小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溶的委托代理人刁翠婷,被告洞底下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简兴跃,被告林家嘴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简*开,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溶诉称:2009年11月22日,时任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二社队长的简兴茂代表所在社与原告张*溶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将该村社的林地以及林木1000亩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溶。张*溶于2010年履行了转让价款支付义务。复兴二社分立为被告洞底下村民小组、被告林家嘴村民小组后,二被告遂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复兴二社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法院以签订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以及程序瑕疵为由,判决原告与复兴二社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二被告返回原告给付的林地林木转让费7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辩称:首先,原告张*是与简兴茂个人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洞底下村民小组和林家嘴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其次,原告张*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转让金,二被告并不知晓。第三,即使原告支付了转让金,该款项亦在简兴茂卸任后亦没有移交给集体或发放给社员。综上,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民委员会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又称复兴村2社,简称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由原红星1、2、3、4、5社组成。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简*任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社长。2011年3月,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分立为洞底下村民小组(主要包括原红星3、4、5社)、林*民小组(主要包括原红星1、2社),简*担任洞底下村民小组组长,简*开担任林*民小组组长。2011年6月,简兴跃接任洞底下村民小组组长。

2009年11月22日,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位于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二、转让林地林木面积1000亩(以地形图求积为准)。三、转让金额: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交付时在合同签订后,颁证机关给甲方确集体林权发证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但林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四、经营使用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转让期限为四十年……”。甲方由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该社原社长简*签字,乙方由张*签字。同日,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另签订了合同一份,将该社位于石鹅的林地和林木500亩转让给张*,转让金为35000元。

简**卸任生产队长职务后,因林权证的交接问题产生争议。2012年10月,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简**,要求简**返还包括本案涉及的位于石鹅的林地的林权证。案件审理过程中,简**提出林地已经转让给张*。2012年11月22日,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月,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以简**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集体讨论和集体决议,擅自将集体林地、林木转让给张*为由,请求确认简**于2009年11月22日与张*签订的面积为1000亩,转让金额为75000元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简**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经原复兴二社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代表同意,没有证据证明集体成员知晓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经过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的同意,遂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0649号判决,认定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7日,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起诉要求简**、张*返还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1000亩林地、林木。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张*返还洞底下村民小组、林家嘴村民小组位于石笋坪、凤凰嘴、牛角湾的1000亩林地以及林地上附着的林木。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出具了由简*经办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支付的林木转让金70000元,收条上有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的盖章。2010年7月9日,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再次出具了收款人为简*的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支付的林木转让费40000元,收条上同样有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的盖章。本院审理的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中,简*表示已收取张*缴纳的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裁定书、判决书、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是大水沟经济合作社还是简兴茂个人。简兴茂作为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持有该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在签订合同时,合同甲、乙双方是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和张*,合同亦加盖了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故该转让合同是由简兴茂代表大水沟经济合作社与张*签订的。虽然该转让合同内容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最终导致无效,但并不影响集体的公章和集体负责人的对外信赖效力。二被告主张该合同是简兴茂个人与张*签订的,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张*明知该合同是简兴茂个人的意思表示而签订,故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是否支付了林地林木转让金的问题。简兴茂自认任大水沟经济合作社的社长时,代表生产队收取了张*支付的林地、林木转让费75000元,且张*亦出具了盖有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公章的收据和收条证明简兴茂代表大水沟经济合作社领取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张*支付了本案所涉转让金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转让合同认定无效,二被告亦要求返还土地,因合同而获取林地林木转让费已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要求返还支付的林地林木转让费7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家嘴居民小组和被告洞底下居民小组是由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分立而来,二被告亦共同请求张*返还林地林木,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原则,对返还转让费75000元的义务,也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二被告辩称简兴茂在卸任队长时,并没有移交上述款项,也没有用于集体分配,是被告集体内部管理问题,如有证据证明此款由简兴茂或其他人占有,可以依法追索。关于原告张*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虽然因合同的内容在程序上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原则导致合同无效,但是,张*作为合同相对方,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错误。此外,大水沟经济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林地林木,张*也因合同占有了林地林木,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溶林地、林木转让金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洞底下村民小组、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复兴村林家嘴村民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张*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因移送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