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毛*与会理县六华乡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以下简称为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受让了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共计11305.13亩集体林地(含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2013年5月21日,毛*与薛**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方:毛*(甲方),受让方:薛**(乙方)。鉴于甲方已收购本合同项下位于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共计11305.13亩的云南松木及林地资源,且已于2006年与原林权权利人签订了该等林木及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及林地所有权(以下统称“林权”)的合法流转合同,拥有处置转让该等林木及林地的合法资格。甲乙双方就有关甲方向乙方转让该等林木及林地事宜达成合同条款。第1条,甲方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将下列表中的林木及林地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主管理经营(转让林地林木面积以原林权证为准)。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林木、林地位置坐落于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相关具体情况见甲方提供的复印林权证中的《林地四至界限范围和确认平面图》。《林木林地明细表》载明,林地面积:光明村二组5479.66亩,三组4167.26亩,五组1658.21亩,合计11305.13亩。第2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2.1合同项下林地和林木每亩单价为伍**整(500元/亩),合计总价款为5652565元。合同签订后(空)日之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预付款。2.2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预付款项后,应立即进入流转过户程序,负责办理林权流转登记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新林权人名下的林权证。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登记。甲方应在60天内将过户后的林权证交给乙方,若逾期将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必须退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外,并赔偿100万元给乙方作为违约金。在乙方收到甲方递交的以新林权人名义登记的林权证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合同余款(计4652565元)。届时乙方不得拖欠,若乙方拖欠转让款超过30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转让的林权及林地。乙方已支付的100万元转让预付款作为对甲方的赔偿金、违约金。3.1.2流转后的新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面积须与本合同所约定的林地面积相符。3.2乙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林木、林地款。第5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5.1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如需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予以确定。5.3如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的规定,损害另一方利益,致使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第6条,争议解决:6.1以上条款,甲乙双方都必须遵守,如某方有违反合同条款行为都视为违约,应按上述违约规定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毛*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转让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薛**于2013年9月10日向会理县林业局递交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其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光明村二组、申请表面积为3862.12亩,四至界限为,东:尹家屋基至大石头至老鹰包小路至青硅水潭,南:竹麻沟,西:普家梁*2801高程点至九扁一梁*,北:普家梁*2801高程点顺沟直下到5组集体林。薛**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及《集体林地块权属勘查外业调查表》上签字。会理县六华乡人民政府、会理县**民委员会在《林权流转变更登记审批表》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流转”并加盖公章。毛*于2013年11月1日领取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2zr001号、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3zr001号林权证。上述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薛**;填证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其中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3zr001号林权证载*的四至界限与会理林**(2010)第5134250030103001号、会理林**(2010)第5134250030105001号林权证载*的一致,亩数也一致,分别为1658.21亩、4167.26亩。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2zr001号载*的面积为3862.12亩。四至界限为,东:尹家屋基至大石头至老鹰包小路至青硅水潭,南:竹麻沟,西:普家梁*2801高程点至九扁一梁*,北:普家梁*2801高程点顺沟直下到5组集体林。2013年11月2日,毛*将该林权证的传真件发给薛**,2013年11月3日,毛*将扫描件发至薛**的电子邮箱。

另审理中,薛**称,其已向毛*支付款项200万元。其中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薛**出具20万元的借条,将18万元转入毛*账户,另支付毛*现金2万元。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毛*称,薛**于2013年9月10日向毛*支付30万元、11月底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薛**出具借条的20万元,虽然系其收取,但其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2013年12月4日,毛*委托四川**事务所向薛**出具《律师函》,其上载明:毛*已按合同的约定向会**业局申请办理了所转让林权的过户登记。上述材料经薛**签字确认后,会**业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毛*颁发了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2zr001号、会理林**(2013)第5134250030103zr001号三本林权证,以上三本林权证载明的所有人均为薛**。毛*于2013年11月2日电话通知薛**领取林权证,并在当天将林权证的传真件发送给薛**。2013年11月3日,毛*又通过电子邮箱给薛**发送了林权证的扫描件。但薛**至今未领取林权证,更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意见为:1.为依法保护毛*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薛**的责任进一步扩大,希望薛**能够重视此事,并采取积极合作态度,立即认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时领取林权证并及时付清所有的转让款。2.根据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第2.2条的约定,毛*有权在薛**拖欠转让款超过30日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转让的林权及林地。自毛*在2013年11月2日电话通知薛**领证并发送林权证传真件之日起,已届30日。如果薛**再借故拖延不能及时付清所有的转让款。毛*将授权律师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此事。2014年6月14日,四川**事务所再次向薛**发出《律师函》,要求薛**在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还是退还林权及林地,未回复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之后,薛**未回复。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毛*与薛**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并依法确认依据该合同所转让的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2zr001号、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3zr001号林权证所属的林权归毛*所有;2.薛**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给毛*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薛**承担。审理中,薛**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林权转让合同书》;2.毛*向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毛*承担。原审法院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审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于2014年10月12日向薛**发出《诉讼释*通知》,提示其是否变更反诉请求,是否请求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薛**回复称,不变更其反诉请求,也不请求减少约定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何方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

毛*与薛**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审理中,何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填写本合同签订后“几日”之内薛**应向毛*支付100万元的预付款,但结合合同下一条“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预付款项后,甲方应立即进入流转过户程序”的约定,应当认定薛**支付预付款100万元的时间应在开始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前。因审理中,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过户程序前已向毛*支付预付款100万元,毛*仅认可薛**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支付30万元,而薛**于2013年9月10日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此时已进入过户程序,故薛**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100万元预付款,已构成违约。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合同约定转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光明村二组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与变更后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四至界限不符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流转后的新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面积须与本合同所约定的林地面积相符”、“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事项。如需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予以确定”,但是合同中“本合同项下林地和林木每亩单价为伍**整(500元/亩),合计总价款为5652565元”的约定,表明合同非不变的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有明确的单价约定。又因合同载明了双方转让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并载明有林地的面积。薛**提交的合同附件还载明了林地四至界限。而在办理林权证变更过程中,由申请人薛**签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块权属勘查外业调查表》上明确载明了申请变更林地使用权宗地的坐落、面积、四至界限。故薛**在2013年9月10日已经明确知道其所受让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光明村二组的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不一致。但其在申请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时未就此提出异议,在收到毛*发送的变更后的新林权证的传真件、电子邮件后亦未提出异议,相反还在其后支付了150万元,直至毛*提起诉讼,才提出上述异议。虽然审理中薛**辩称毛*不能证明向其发送了新林权证的传真件、电子邮件,但毛*提交的快递回执载明“投递成功”,应当认定薛**已收到上述复印件。故双方虽未就面积变更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但上述事实结合薛**此后履行部分转让对价的行为,表明其对转让面积的变更已经实际予以认可。又因薛**未依约支付预付款,故薛**在9月10日支付30万元,毛*于11月1日领取变更后的林权证符合合同“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预付款项后,甲方应立即进入流转过户程序,负责办理林权流转登记至乙方名下或乙方指定的新林权人名下的林权证,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办理过户登记。甲方应在60天内将过户后的林权证交给乙方”的约定,据此,薛**关于“被反诉人未在反诉人支付预付款后指定时间内将11305.13亩林地的林权证完全过户至反诉人名下,原告办理的林权证的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不符,未履行完义务”的答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毛*关于“面积变更是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将转让面积变更为9687.59亩”的陈述与上述查明内容相符,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

由于薛**在2014年11月3日收到变更后的林权证传真件、扫描件后,既未领取林权证,在2014年1月底支付100万元后,又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且在收到毛*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仍未领取林权证,也未与毛*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薛**上述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使毛*收取林权转让对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毛*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若乙方拖欠转让款超过30日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转让的林权及林地。”的约定,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薛**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预付款,在毛*领取变更后的林权证后,未及时领取。在收到林权证复印件、扫描件后仅支付150万元款项,至毛*起诉未再支付其余转让款,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薛**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审理中人民法院已向薛**释明,其是否要求减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但其以未违约为由,不予主张,且其反诉主张的违约金亦为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故对毛*要求薛**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审理中,毛*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损失,故其要求薛**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毛*要求“确认该合同所转让的,林权证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林**(2013)5134250030102zr001号、会林**(2013)5134250030103zr001号所属的林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上述林权证所载明的薛**享有的权利恢复为毛*享有。

综上,因薛**“被反诉人却未在反诉人支付预付款后指定时间内将11305.13亩林地的林权证完全过户至反诉人或反诉人指定人名下,只将其中的9687.59亩办理了过户,并且至今未向反诉人提交林权证”的反诉诉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向其释明是否变更反诉请求,但其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请求判令毛*继续履行《林权转让合同书》以及向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毛*与薛**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二、林权证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2zr001号、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3zr001号所载明的薛**享有的权利恢复为毛*享有;三、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薛**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毛*负担2760元,由薛**负担11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不可分割计算。原审认定“该合同非不变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有明确单价约定”,明显背离双方意思表示,毛*违约未转让的1617.55亩林地地下蕴含矿藏资源,具有核心价值,缺少这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不能分割计价。(二)毛*违反约定变更合同面积约定,薛**不同意变更。原审认定薛**对转让面积的变更已经予以认可是不准确的。薛**之所以在9687.59亩《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是因为毛*承诺继续办理余下的1617.55亩。且合同5.1条约定合同变更只能书面签订。薛**一直催促毛*尽快履行剩余林权过户义务,因毛*未足额支付光明村二组的转让款,光明村二组不同意过户给薛**。毛*向薛**保证继续与光明村二组协商,之后以各种理由拖延。薛**从未同意变更合同,现在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已查明,出让方毛*并未取得林权证,但仍认定《林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光明村二组追认了9687.59亩,因此该部分合法有效。未过户的1617.55亩,光明村二组如果不追认,则该部分不能有效成立,毛*违约,应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二)毛*与光明村二组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后并未取得林权证,无权向薛**转让。光明村二组与毛*尚存在争议,而原审法院判令已属薛**的林权证恢复为毛*所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撤销薛**的林权证,也应恢复到原权利人光明村二组享有,原审判决使毛*不当得利。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损害第三人利益。案涉林权原属光明村二组,为查清案件事实,确认违约方及转让面积等事实,原审应将光明村二组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未经追加就直接将薛**的权利判给毛*,损害了光明村二组的权利,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林权设立的强制性规定。四、毛*请求确认林权归其所有,事实上剥夺了薛**的物权。原审案由不正确,应为物权确权纠纷。五、毛*虚假陈述,欺骗法庭,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毛*称未过户的1617.54亩土地是“经会理县林业局现场勘测该林权实际面积为9687.59亩”,之后又改变说辞,称双方变更了数量约定。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毛*的诉讼请求;2.改判毛*继续履行合同;3.毛*向薛**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毛*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毛*答辩称:一、双方合同并非固定总价的合同,而是有明确单价约定的合同。薛**自己向会理县林业局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块权属勘查外业调查表》上与光明村二组共同签字确认,只申请变更登记3862.12亩林权(因其中有1617.54亩林权属私有林,不能变更)。薛**在领取到林权证后又支付150万元转让款。且薛**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不同意变更数量。毛*数次向薛**送达催款通知及律师函,薛**在收到后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面积变更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认定事实清楚。二、毛*于2006年与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完毕转让款,已实际占有使用所受让的林权。转让人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至今也确认涉案林权归毛*所有,并在薛**提交给会理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和《集体林地块权属勘查外业调查表》上签字确认。既然毛*依法取得了林权,当然有权转让。毛*与薛**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毛*与薛**在办理林权过户登记时才发现光明村二组所转让的5479.66亩集体林地中有1617.54亩属于私有林,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双方协商在原合同约定的面积中将该部分扣减,并非薛**所述“因这1617.54亩林地地下蕴含矿藏资源”。且即使该林地下有矿产资源,也不必然归地上林权人所有,依法只能归国家所有。无法办理1617.54亩林地过户手续确实是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合同面积做了变更。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并非效力待定。三、原审程序合法。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认可涉案林权归毛*所有,并且同意将林权直接过户给薛**。本案一审程序并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无需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四、原审案由准确。本案虽然争议的是林权,但其实质是集体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案由应当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毛*向本院提交下列四组证据:一、四川**林业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一)会理县六华乡光**二组、三组、五组于2006年9月与毛*签订了《集体林地流转合同》且已在林业局备案。由于当时凉山州各县暂停办理林*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一直未能过户到毛*名下。2012年,林*过户启动后,依据毛*与薛**签订的《林*转让合同》,为了简便过户手续和减少不必要的费用。经双方一致要求一次性过户到薛**名下。林业局遂将上述林地过户给薛**。(二)关于光**二组集体林地面积变更的问题。全组原面积5479.66亩,但其中涉及8户私有林合计1617.54亩,在过户时进行了剥离,实际过户面积为3862.12亩。二、光**二组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该社于2006年5月与毛*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将5479.66亩林*及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当时政策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但该社对林地使用权归毛*所有没有异议。2013年5月,毛*征得该社同意后将林地使用权转给薛**。该社在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时发现其中有1617.54亩林*属于私有,必须进行剥离。剥离后的集体林*面积为3862.12亩。该社与薛**共同签字确认后向林业局提交了《林*登记申请表》。该《证明》有会理县六华乡光明村村委会的公章和光**二组组长卢**的签名。三、光明村三组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该社于2006年5月与毛*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将4167.26亩林*及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当时政策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但该社对林地使用权归毛*所有没有异议。2013年5月,毛*征得该社同意后将林地使用权转给薛**。该《证明》有会理县六华乡光明村村委会的公章和光明村三组组长毛**的签名。四、光明村五组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该社于2006年5月与毛*签订《集体林地流转合同》,将1658.21亩林*及集体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毛*。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因当时政策暂停办理过户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办理,但该社对林地使用权归毛*所有没有异议。2013年5月,毛*征得该社同意后将林地使用权转给薛**。该《证明》有会理县六华乡光明村村委会的公章和光明村五组组长卢**的签名。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林*面积变更的原因是有部分林地属于私有林,并非集体林。且原林*人光**二组、三组、五组确认上述林*归毛*所有并同意毛*转让给薛**。

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恰好说明村委会在过户时发现问题且告知毛*,但毛*在一审时未提及此事。且该四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可以获得,不应当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毛*提交上述证据是针对薛**称其对林地没有使用权而补强的证据,虽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薛**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二、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三、何方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林权的原权利人光明村二组、三组和五组分别出具《证明》,对林地使用权之前流转给毛*,现已转让并过户给薛**并无异议。因此,毛*与薛**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并未侵害第三人利益。薛**称原审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双方主要对光明村二组应当流转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与变更后的林权证载明的面积、四至界限不符有争议。薛**称,合同约定流转后的新林权证所记载的林地面积须与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相符。如需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补充合同予以确定。且未转让的1617.54亩林地地下蕴含矿藏资源,具有核心价值,缺少这部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在薛**2013年9月10日签字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光明村二组流转林地的面积为3862.12亩。即薛**在提交申请时就明知其所受让的光明村二组的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与之前和毛*签订的合同不一致。如果其认为未转让的部分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就应当向毛*提出异议。薛**称,之所以在9687.59亩《林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是因为毛*承诺继续办理余下的1617.54亩的手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事与毛*进行过沟通,且在之后剩余1617.54亩手续未能办理的情况下仍继续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其行为应当视为就光明村二组林地转让面积的变更已经与毛*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薛**在上述林权证已经变更到其名下后,并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第5.3条约定,如合同任何一方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损害另一方利益,致使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应当解除。因此,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方违约,违约方是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薛**未及时支付剩余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就光明村二组应流转林地的面积已达成新的合意,毛*也按照约定将林权办理到薛**名下。因此,薛**称毛*私自变更流转林地面积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薛**在二审中抗辩称,合同约定10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

薛**称,原审已查明,出让方毛*并未取得林权证,毛*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对物权是否有处分权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双方约定的11305.13亩林地使用权中的1617.54亩属于私有林,无法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流转,故双方达成合意,不再办理。毛*已经将剩余的9687.59亩的林权证办理到薛**名下,证明其对该部分林权有相应的处分权。因此,对薛**所称毛*欠缺处分权,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薛**称,原审法院判令已属薛**的林权证恢复为毛*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会理县林业局、光明村二组、三组、五组均出具《情况说明》和《证明》,称上述林权和林地使用权已归毛*所有。毛*仅仅是未办理林权的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本案合同解除后,薛**已丧失了享有上述林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权利,原审法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判令将上述林权证过户到毛*名下,并无不当。

关于薛**称原审案由不正确的问题。本案系当事人双方基于《林权转让合同》引起的纠纷,转让标的的物权由谁行使只是合同履行的后果,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定性准确。

关于薛**称,毛*对1617.54亩土地未能过户的原因说法不一。本院认为,双方最终对光明村二组林地流转面积的变更已达成合意,因此,毛*对此事如何陈述对本案并无影响。

本案合同解除后的处理问题。关于薛**已向毛*支付款项的金额,存在争议的是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向薛**出具的20万元《借条》。薛**称《借条》上的20万元打入毛*的账户,就应当认定为薛**支付的转让款。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毛*的账户,但与薛**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并非毛*。因此,薛**该项主张不成立。双方无异议的是,薛**已向毛*支付转让款1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该款项在合同解除后,应当由毛*返还给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一、二、五项,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毛*与被告(反诉原告)薛**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书》”、“林权证会林**(2013)第5134250030105zr001号、会林**(2013)5134250030102zr001号、会林**(2013)5134250030103zr001号所载明的薛**享有的权利恢复为毛*享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由被告(反诉原告)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毛*违约金100万元”为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毛*支付违约金20万元;

三、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薛**返还转让款180万元;

四、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毛*负担3800元,由薛**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