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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宗**河林场与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因与被上诉人熊*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师宗县人民法院(2015)师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1984年11月22日原告熊*所在村生产队队长杨*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签订《速生用材林300亩丰产对比示范造林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为杨*,造林地点位于师宗*克村委会冷坡梁*,造林树种为杉木、泡桐、檫树,造林起止年限为1984年至1986年11月以前,造林合同实行“三包一分成”承包者包管理、包*、包采伐,从签订合同之月起承包范围内的木材销售收入由林场与承包者按约定的比例实行纯利润分成。合同签订后,杨*等四家人在地名“过万”处造林,熊*(又名熊*)、胡*、刘*、何*、胡*、吴*家人在地名“过虫山”处造林。熊*等六家人在造林一百余亩后,由于该组成员造林任务执行不力且所造林木成活率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就终止了与原告熊*的造林合同,之后被告又请胡*等人在原告熊*原造林范围内进行补造。2014年10月,被告对争议地“过虫山”的林木进行采伐,原告熊*以被告应对原告等六家人进行林木销售利润分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杨*与被告签订的《科技专项造林合同》,杨*当时虽系原告所在生产队队长,但其并非作为生产队代表而是以农村社员身份与被告签订承包造林合同,故原告以《合同法》第九十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虽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造林合同,但原告方申请调取的(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案中证人吴*、胡*的当庭证言与本案被告方证人徐*的当庭证言均能证实原告熊*等六家人于1984至1985年在地名“过虫山”处为被告造林100余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熊*等六家人为被告造林100余亩,被告对该行为予以接受的,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承包造林合同关系成立。该造林合同成立并部分履行后,由于原告的履行瑕疵等原因,被告方另行找人履行造林合同,原告等六家人亦未再履行造林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于1984年的承包造林合同在原告实际造林100余亩后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原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造林100余亩,若恢复原状则亦无必要,且原告等六家人所造100余亩林木经过数十年生长已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现今该片林木已由被告采伐、销售,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合同解除前实际履行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根据原告所造林木之面积、成活率,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熊*补偿3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师宗*河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支付造林补偿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熊*、被告师宗*河林场各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一审认定师宗县人民法院(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该裁定书是撤诉裁定,证人与申请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未经认证,更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补偿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管理、造林、采伐的三包义务,其无权利要求补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原告熊国华服判并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林场职工徐*当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造林时他施工,A组杨*,B组熊*,在(2014)师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裁定书中其也证明,现在采伐的是熊*造的。上诉人申请的另一证人胡乔方证实被上诉人造好的杉木有100多亩。《基地县社造林周转合同书》造林贷款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担保人,故被上诉人为林场造林的事实存在。

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4年,被上诉人熊*等六家为上诉人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在地名“过虫山”处造林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形成过承包造林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中,因所造林木成活率低,上诉方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终止双方的造林合同,改由他人补造林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当时未对被上诉人熊*造林成活部分作出补偿,但被上诉人熊*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造的部分成活林木经数十年生长已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现上诉人对该片林地采伐、销售,对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造林合同义务,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所造林木之面积、成活率,酌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熊*补偿3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也体现了法律公平原则。上诉人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熊*不适格主张,未履行管理、造林、采伐的三包义务,其无权利要求补偿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不能对抗本案现有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师宗县国营五洛河林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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