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良诉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杨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耿马县孟简乡班望村,登记面积为2681.1亩(林权证号为260900034)的地上所有林木以5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林木的位置、面积、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预付给被告12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又预付给被告140000元。原告付款后准备接收被告所属林地时,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因林地规划,现无法砍伐林木,并叫原告等待一段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林地买卖合同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5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林地买卖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对该林地进行考察,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该林地价值不值520万元,要求我另找一块林地卖给他砍树,该块林地暂时放着等价格提高了再进行砍伐。我又重新在耿马县林场位于该县城货派乡班卖村委会回汉组找了一块林地卖给原告,当时约定预付给我的这26万元是预支办理砍伐手续的经费,手续批下来以后原告每一方给我100元的报酬。我第一批办了2000方,但原告砍了4000多方,我又帮原告补办了砍伐手续,2014年4月原告又在该林地内砍伐了1000多方,因此原告还欠我40多万的报酬。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林地买卖合同、林地考察情况原件各一份,耿林证字(2011)第260900034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林地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耿马县孟简乡班望村耿林证字(2011)第260900034号林权证所登记范围内的林木卖给原告,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林木的位置、面积、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收据原件二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支付了26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位于耿马县孟简乡班望村的耿林证字(2011)第260900034号林权证所登记范围内的林木以5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登记面积为2681.1亩,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林地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林木的位置、面积、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办理砍伐林木不低于600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20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又给付被告14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砍伐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已签订了《林地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砍伐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给原告,致使林地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林地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2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3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588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6﹪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预付的26万元是预支给被告办理砍伐手续的经费,且为原告批办了2000方的林木砍伐手续,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林地买卖合同》。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的预付款人民币2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8元,依法减半收取286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