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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色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普洱**业局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色沙及委托代理人张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普洱**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於友林、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色沙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承包墨江县林业局联珠林业工作站在老仓坡、下龙洞的人工造林工程,并雇佣我及毛**、陈**、陈**各自带领民工栽种美国薄壳山核桃,每亩单价230元。造林工程完工后,被告以造林工程尚需管护,三年后经验收才会拨付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2012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并经毛**、陈**、陈**等人同意,我与被告签订了《转包承诺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造林工程全部转包给我,由我代替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转让费为75000元,当天我支付了25000元,剩余的50000元约定在林业部门付清造林工程款时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向陈**等人结算工程款并书写欠条交陈**等人收执。2013年10月,我到造林工地补栽核桃树,并向联珠林业工作站说明被告的合同已转让给原告的情况时,被告知林业工作站与被告之间的造林合同已经终止。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转包合同的问题,一直没有找到,电话也不接。经向联珠镇林业工作站了解,被告在联珠镇林业工作站共领取造林工程款23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造林工程款235000元给原告;2、被告返还合同转让费25000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35000元的工资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原告诉称235000元是工资,我并未欠过原告工资,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我拖欠工资的证据;2、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合同转让费25000元,返还该款需要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而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况,请法庭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尚欠被告50000元的合同转让费,合同在2012年6月20日已经终止,且所有的工程已经结算清楚。4、原告于2015年5月4日遇到杨**,杨**说保证解决杨*在墨江县栽种美国山核桃种植款事宜,但是杨**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保证与合同无关。5、2012年6月20日墨江林业局已终止了合同,到现在已有三年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普洱市墨江林业局述称,造林合同是我方委托墨江**业工作站签订。墨江**业工作站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在整个过程中,我方一共支付了260000元的造林预支款给被告。由于造林不成功,加之被告自身身体原因,故退出造林。被告要把合同转给原告,但是我方认为需要原告垫付50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本人没有能力支付。我方就草拟了一个终止合同的协议书,但被告未来签署。之后,我方将该林承包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杨*在墨江县联珠镇林业工作站领取的造林款235000元,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白色沙?3、被告杨*应否返回原告白色沙支付的25000元合同转让费?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原告白色沙申请,本院传证人陈**、毛**出庭作证。

证人陈**陈述:我要出庭作证的目的是证明白色沙欠我工钱。2012年3月15日前,杨*叫我去墨江县植树造林,当时与我一起做植树造林工程的带工工头有白色沙、毛**、陈**、陈**。我带着8个工人在老仓坡植树造林,工作了7至8天,一共造林500亩左右。在造林期间,杨*和我结算了工程量,并没有和我结算过工资,也没有写过欠条给我,就给了一些钱作为生活费。2012年3月15日后,白色沙将该造林工程转包过来,和我结算过工资,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欠条上写了我一共造林500亩左右。

证人毛**陈述:我与原、被告无任何的利害关系。我要证明的是植树造林的钱一直没有拿到,杨*之前说只要我们做完工程就可以给我们钱,但是时至今日,杨*并没有结算过工资给我。杨*叫我去墨江植树造林,以每亩230元的价格计算工钱,我带着30多个工人,一共种了500亩树。在植树过程中,杨*支付过我10000元左右的工钱,后来杨*把合同转让给白色沙,白色沙帮我结算工资,后因合同转包出了问题,白色沙就没有把工资支付给我。之后,我逢年过节就会去杨*家找他,但是一直没有找到。

经质证,原告对陈**、毛**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陈**陈*,证明目的是白色沙欠他工钱,杨*并没有欠他工钱是真实的,但对陈**工程量的陈*认为是不真实的,因为7至8个人,种树7至8天,不可能完成工程量500亩左右。原告对毛**的证言无异议,说明陈**、毛**都证实被告并没有欠他们钱。第三人对陈**、毛**的证言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白色沙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合同转让证明:(1)《转包合同书》一份,(2)《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一份,(3)《墨江林业局联珠镇2011年天保工程人工造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4)《欠条》复印件两份,(5)《保证书》一份,(6)《种植承诺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将人工造林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转让费25000元的事实;2012年3月15日的时候转包给了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支付小工的工资,所以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并转给了原告,即被告将债权债务一并转给了原告。

第二组,墨江**天保办《造林承包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墨江县联珠镇林业工作站之间签订的人工造林合同终止。

第三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5张,证实被告已领取造林工程款235000元。

第四组,证实被告之子杨**保证一星期之内解决事实(原告等人多次寻找被告,但是一直没有找到,所以寻找到被告之子杨**协商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依照原告起诉,235000元是工资,所以在转包承诺书中已经发放完毕且核对清楚。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陈**的证言,该份证据不真实。证据(5)、(6)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已经注明权利义务交由原告处理。对第二组证据,其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也充分说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为2012年6月20日就终止了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最后一笔款项已经于2012年3月15日结算完毕。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证均无异议。

被告杨*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第二组,(1)《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墨江林业局联珠镇2011年度天保工程人工造林示意图》复印件一份、(3)《转包承诺书》、(4)《承诺书》一份、(5)《委托书》一份、(6)《致联珠林业工作站函》一份、(7)《终止转包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1、原、被告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以2012年3月15日为分界,以前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行使的事实;3、原告要求的235000元是2012年3月15日前的事,并且已与原告结算,兑清的事实。

第三组,《造林承包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转给原告的造林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6月20日终止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原告本人,并不是被告的原因。

第四组,陈**的《种植承诺书》、《收条》各一份,欲证实陈**的工钱已经全部付清。

第五组,杨品周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被原告胁迫签订承诺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7)《终止转包承诺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其第六项违背了公平原则;(8)《转包承诺书》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其没有得到第三方联珠镇林业工作站的同意,所以合同不成立;对证据(1)、(2)、(3)、(4)、(5)、(6)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种植承诺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陈**的《收条》没有金额,所以对真实性有意见。第五组证据,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杨**作为证人必须出庭,其不出庭,证言不具有合法性。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证均无异议。

第三人普洱市墨江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毛**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1)、(2)、(3)、(6),能证实被告将人工造林合同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被告25000元转让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造林承包说明》证实被告与墨江县联珠镇林业工作站之间的人工造林合同已经终止,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能证实被告从墨江哈尼**业服务中心领取235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保证》一份,因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2)、(3)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元合同转让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7)仅对与证据(3)相同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部分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实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造林承包说明》,对被告与墨江**业工作站签订的《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于2012年6月20日终止的内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因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因证人杨**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4日,第三人委托墨江**业工作站与被告签订了对联珠镇辖区内老仓坡、下龙洞、玛萨等地共计2500亩的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约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被告负责在该片区种植美国薄壳山核桃。被告雇佣原告、陈**、毛**、陈**、陈**等人带领小工对该天然林保护工程进行挖塘、种树、浇水、盖薄膜,每亩单价230元。被告于2012年1月实施工程项目后,由于天干缺水,措施不力等,未能完成合同中所约定达到98%的成活率,加之被告自身的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植树造林,告知第三人要将《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转包给原告。2012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转包承诺书》,即被告将其与墨江**业工作站签订的《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均转给原告。按照《转包承诺书》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转让费75000元,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25000元,尚欠被告转让费50000元。但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承诺书》内容均不知情。后,原告和被告找到第三人,说明《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已转包给原告。第三人并不同意被告将该工程私自转包给原告,因为第三人提供的苗木较贵,若原告要承接《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中所有的权利与义务,需要缴纳500000元的苗木造林保证金,重新与第三人签订造林合同,但原告无力缴纳保证金,故放弃合同承包。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出具《造林承包说明》给被告,告知其因原告无力缴纳500000元的苗木造林保证金,视为原告放弃承包要求。至此,墨江**业工作站终止与被告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

另查明,第三人口头告知被告终止《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被告同意终止该合同,第三人草拟了终止合同协议书,但被告并未去签署终止合同协议。

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但在本案中《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中的公益林地属于国有林地,由第三人普洱**业局对该林地享有发包权,被告杨*是该合同的承包人。2012年3月15日,被告杨*将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在没有告知第三人普洱**业局的情况下,私自以《转包承诺书》的形式一并转包给原告白色沙,《转包承诺书》在形式外观上表现为承诺书,其内容实质为转包合同书,被告杨*转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后,被告杨*告知第三人普洱**业局《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已转包给原告白色沙,但第三人普洱**业局并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且充分说明若原告要行使《天然林保护工程2011年度公益林建设项目人工造林责任合同书》的权利与义务,必须缴纳500000元的苗木造林保证金后再重新与第三人普洱**业局签订一个新的合同,因原告白色沙无力缴纳500000元的苗木造林保证金,原告白色沙并未与第三人普洱**业局签订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承诺书》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被告杨*在墨江县联珠镇林业工作站领取的造林款235000元,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白色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承诺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白色沙要求被告杨*支付235000元的工资,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与劳务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的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原告白色沙要求被告杨*支付23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杨*应否返回原告白色沙支付的25000元合同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之所以支付被告25000元的合同转让费,是基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承诺书》。现《转包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转让费2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包承诺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被告杨*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白色沙与被告杨*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转包承诺书》无效。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色沙合同转让费25000元。

三、判决驳回原告白色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白色沙负担1600元,被告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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