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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发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约定何某某将位于勐腊县瑶区乡沙*小组1600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种植的橡胶树转让给某某公司,林权证过户之日起,林地管理及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何某某不再承担任何管理费用,但转让款未付清之前林地由何某某代管,某某公司负责管理费。

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给何某某,2012年4月9日,何某某将林权证过户到某某公司名下,林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为936亩,此后某某公司分批陆续支付了何某某55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2013年经西双*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3867500元合同转让款及违约金1160250元,某某公司上诉至云南*民法院,2014年5月9日经云南*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胶林地代管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在何某某为某某公司代管胶林地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但该案中何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按《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对转让的胶林地实施了有效的管理及支付了管理费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由何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某某申请对管理费进行鉴定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何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胶林地代管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何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违约者,未付清转让款,上诉人一直垫付橡胶林地管理费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程序上现在的某某公司不具备完整的民事行为能力,实体上上诉人诉称的代为管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涉及标的物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的橡胶林地一直由何某某管理并支付费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管理涉案橡胶林地产生的真实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何某某60万元橡胶林地代管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天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管理涉案橡胶林地产生的真实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审理费按原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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