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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熊某某、许*乙、许*、李**、原审第三人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许*和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熊某某、许*乙、许*、李*、原审第三人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许*和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某某、许*乙、许*、原审第三人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许*、邱*家庭对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原景洪市景洪镇半坡村)所有的石灰窑地头集体林地开垦后进行经营管理并种植橡胶树和果树[村小组对许*、邱*家庭开垦集体林地并进行经营管理予以默认,但在2008年前未与其家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类似情况在其他村民中普遍存在,2008年邱*办理了该土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030402063号]。经原景洪市景洪镇半坡村同意,1996年7月10日许*与陈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许*将自家的三十亩胶林(约800株)及胶林边围二十亩荒地(包括荒地里的果树)承包给陈某某,双方如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者,应付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承包到期后陈某某应将土地及地上胶林和果树归还许*,双方对承包期、承包费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该土地未约定四至界限。该合同签订后,许*将该土地(林地)交付陈某某经营管理,陈某某支付了承包费。经原景洪市景洪镇政府、原景洪*外村委会及其半坡寨村民小组和原景洪市嘎栋土地所同意,2002年6月28日许*乙与熊某某签订《承包橡胶树地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许*乙将其位于半坡寨往景洪方向2公里处公路右边1400棵橡胶树承包给熊某某经营管理,橡胶地的四边边界为东边以何*橡胶地为界、南边以张*橡胶林为界、北边以水果地为界,西边以公路为界,合同期满后,承包土地上的橡胶树由熊某某自行处理,并对承包期、承包费、违约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7月1日陈某某、熊某某、许*乙(仙)分别在许*与陈某某所签合同中注明“此合同已转让给景洪北路29号熊某某,此合同作废”、“此合同已转租给景洪市北路29号熊某某使用”字样。该合同签订和在许*与陈某某所签合同注明后,陈某某、许*乙将该土地(林地)交付熊某某经营管理,熊某某支付了承包费。经原景洪*外村委会半坡寨村民小组同意,2005年5月5日许*与熊某某、李*妻子张*签订《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陈某某承包期1996年7月10日起至2002午7月1日止、熊某某承包期从2002年7月1日起至2005年4月22日止、张*承包期从2005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1日止,许*将自己承包景洪镇曼*组橡胶树1400株转租给李*妻子张*经营管理,橡胶地的四边边界为东边以何*橡胶地为界、南边以张*橡胶地为界、北边以水果地为界、西边以公路为界,转租(包)期满后,承包土地上的橡胶树由李*妻子自行处理,许*不得干涉处理权,并对违约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许*、熊某某和张*签名,但无陈某某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熊某某、许*将该土地(林地)交付李*妻子张*经营管理,李*妻子张*支付了承包费。李*妻子张*于2011年2月1日去世,现该土地(林地)由李*及其女儿李*经营管理。

许*甲与邱*婚后共同生育三子女,分别是许*乙、许*和许*。1986年6月3日许*甲与邱*在景*法院诉讼调解离婚,许*甲与邱*未对共同经营管理的土地进行分割,许*乙和许*由邱*抚养,许*由许*甲抚养。许*甲父母去世前与邱*、许*乙、许*共同生活,五人当时均为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村民,1992年许*甲、许*将其户口从该村民小组迁入西双*输公司,许*甲于2001年3月因犯罪被逮捕后判无期徒刑,2009年1月7日保外就医。邱*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许*甲与邱*及家人共同开垦本村集体

林土地并经营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虽未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

同,但未反对并认可经营管理,且当时此类现象普遍存在,因

此,该土地(林地)从开垦至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止期间,

应确认许*甲和邱*及家人对该土地(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但无承包经营权。许*甲与邱*离婚时未对该土地(林地)经营管理权进行分割,同时其他家庭成员也未对该土地(林地)经营管理权进行分家析产,该权利在其离婚后仍属许*甲和邱*及家人共同享有。许*甲作为该土地(林地)经营管理权共有人代表与陈某某所签该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陈某某、熊某某、许*乙在许*甲与陈某某所签合同上的注明内容,当时许*甲因犯罪已被判无期徒刑,且许*乙作为该土地经营管理权共有人之一,许*乙有权作为该土地(林地)经营管理权共有人代表对许*甲与陈某某所签该土地(林地)《承包合同

书》进行变更(转让)或终止,在该合同上的注明内容实质是许*和陈某某协商一致解除许*甲与陈某某所签该土地(林地)《承包合同书》并由熊某某签名认可与许*所签合同将该土地(林地)流转给熊某某。因此,注明内容和**与熊某某所签该土地(林地)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许*与熊某某、李*妻子张*签订的《合同书》,是熊某某将该土地(林地)经营管理权流转给李*妻子张*并由该土地经营管理权共有人之一的许*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该土地(林地)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前,许*甲和邱*及家人对该土地(林地)仅有经营管理权,邱*生前办理了该土地(林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身份的邱*及其离婚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许*、许*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共同权利,许*甲、许*因在该土地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已不属该土地(林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已不享有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现邱*已去逝,其所享有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无遗嘱继承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许*、许*和**继承。该土地(林地)从许*甲、邱*及家人开垦到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土地(林地)上的权利从仅有经营管理权到有承包经营权的连续演变过程,时间跨度长,应尊重历史和现实及各阶段相关土地法律政策,维护该土地上各方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持附着于该土地上现法律关系的稳定,许*、许*、许*取得该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后,该权利应视为溯及力至许*甲与陈某某、陈某某与熊某某和**、熊某某与许*、熊某某与许*、李*妻子张*所签合同。因此,许*甲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许*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许*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支持许*甲的一审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陈某某、熊某某、许*乙、许*、李*负担。其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许*乙作为争议土地经营管理权共有人之一,有权对许*甲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林地)承包合同书进行变更转让或终止,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许*甲与邱*于1986年6月3日通过景洪市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许*乙由邱*监护抚养。1996年双方对土地进行了分割,由许*甲、赵*及许*甲的父母享有63亩,邱*、许*乙、许*享有66亩(村委会参与了分配,可作证)。许*甲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为许*甲享有的63亩,且该争议土地于2003年12月20日经景洪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定的家庭人口数为4人,许*乙并未在4人内,因此许*乙无权处分该土地。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撤销。案件的基本事实,所争议的土地,系分家析产后,许*甲享有的63亩,并不是邱*等的66亩。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就认定为许*乙有处分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许*乙与熊某某签订的合同,因许*乙无处分权,应为无效合同。之后签订的其他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某、李*二审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熊某某、许*、许*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市允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寨村民小组、许*、李*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许*对许*甲承包给陈某某的胶林地是否有处分权;2、陈某某是否承担1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许*乙对许*甲承包给陈某某的胶林地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许*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与邱*离婚时对家庭共有财产胶林地进行了分割,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许*乙擅自将共有财产胶林承包给熊某某,但熊某某系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对其合法权益应当维护。关于陈某某是否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在特定的情况下,陈某某协助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许*乙将共有财产胶林转包给熊某某并未违约,故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甲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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