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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余XX诉被告(反诉原告)鹤庆**委员会及鹤庆**委员会反诉余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余XX诉被告(反诉原告)鹤庆*委员会及鹤庆*委员会反诉余XX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家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鹤庆*委员会的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余XX诉称:1999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千感灵承包管护合同书》,被告将千感灵有林面积伍拾亩承包给我管护,承包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20年,每年承包费1050元,20年合计21000元,此费用作为我修复庙宇专用,资金不足,由我自己解决,2002年庙宇必须修复。我承包后,修复了庙宇,塑了菩萨,建了大殿内北房三间,打了围墙,建了大殿外的花神娘娘殿,架设电线、网线,挖了鱼塘,建了农家乐等等,为此我共支出47万多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书面通知我,决定收回集体承包项目,4月15日被告与我协商,会议上被告以赔偿我8万元作为回收的条件。我认为,我的承包期限未届满,我在承包范围内投资较大,包费我已一次交清,并用于修复庙宇专用,故我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千感灵承包管护合同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鹤庆*委员会辩称:我村与原告间存在《千感灵承包管护合同书》属实,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们走访相关当事人的结果表明不是原合同,作为承包费不可能自收自支,由于原告在承包范围内管护不到位,乱挖、乱建等原因,我村按程序决定收回承包林地是合法的。同时,提出反认为:根据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每年应交纳包费1050元,但十五年来,没交过一分钱包费,其不交包费的行为已违反了订立合同的目的;加之,反诉被告没有尽到管护义务,致使林木受损,殿内随处堆放易燃香纸、香火、没有消防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脏乱差现象严重等原因,反诉被告已不适合继续承包,故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特此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余XX反诉答辩称:反诉人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其实质是重新承包,收取更高的包费,我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签订的《千感灵管护承包合同书》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A1、1999年12月26日押金收条一张,《千感灵管护承包合同书》一份,对高*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本人通过公开竟标方式,取得千感灵承包经营权;A2、余XX与张XX、李XX、宋XX关于千感灵恢复重建、新建项目相关支出费用统计四张,欲证明,本人承包千感灵后先后共投资40多万元;A3、2003年5月14日收据一张,欲证明村上建校时,根据村上要求本人曾交纳过一次包费;A4、2015年1月14日XX村委会发给余XX的通知,2015年3月11日XX村委会发给余XX“千感灵”清场通知,欲证明村委会违法提前终止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B1、对高XX的工访谈录一份,高XX在《千感灵管护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上加注意见,欲证明经村委会向高XX走访了解,余XX提供的合同并不是当时签订的原合同;B2、会议记录、XX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关于《金*村民委员会关于收回集体资产的意见》、《金*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资产承包实施意见方案》的决议,《金*村委会关于集体资产承包实施方案》,欲证明村委会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收回集体资产,并制定新的承包方案;B3、照片53张,欲证明余*承包千感灵破坏严重、存在脏乱差和安全隐患等问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对高*、高忠煌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由两位证人对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辨认,并对签合同时情况进行说明。

经质证,村委会对余XX提供的A3、A4号证据及A1号证据中的押金收条无异议,对A1号证据中的合同书及对高*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合同内容与村委会访谈结果有出入,而高*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A2号证据不认可,笔迹基本上是一个人的笔迹,且根据余XX自己陈述的投资和收入不成比例。村委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有异议,认为是原村长高*与余XX一起伪造的合同,现由高*、高*一起辩认合同真伪,双方有可能串供。

余XX对被告提供的B1、B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B1号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的访谈对象认为余XX持有的合同不是原合同,村委会就有义务提供其认为真实的合同;B2号证据村民会议及决议内容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以村民会议形式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B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余XX提供A1号证据,合同形式上有瑕疵,但合同内容经当时XX村公所的村长高XX辨认,确认为当时原、被告协商签订的原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三性”;A3、A4、B3、C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A2号证据无其他证据映证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三性”不予认可。B2号证据内容真实,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1999年12月,XX村公所(后改名为XX村民委员会),以竟标方式对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千感灵”进行公开发包。参与竟标的农户交纳押金后到承包现场进行公开竟标,最终余XX以每年1050元的包费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具体协商拟定合同条款时,有当时村公所书记叶*(现已去世)、村长高XX、承包人余XX参加,并由高XX执笔。由于当时“千感灵”内的庙宇倒塌,叶书记提出庙宇必须修复,但村公所没有资金,由承包人用承包费进行修复,不足部分承包人自行解决,但没有具体明确承包费是否先交给村公所,再由村公所返还承包人,或直接由承包人自行操作。最终形成了《千感灵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条,明确承包范围;第二条明确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包费每年1050元,包费作为承包人修复庙宇专用,不足资金由承包人自行解决,庙宇2002年必须修复完整;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主要明确承包期内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及发包人应协助处理的问题;第四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若承包人管护不负责任、不上交包费,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发包人违约,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应赔偿承包人200%的投资额等内容。合同写好后,由村长高XX和承包人余XX签名后,将合同交给叶XX书记进行审核,当时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并办理公证,但事后一直没办理相关手续,后来,承包人从叶*手中追要到该份合同书。余XX承包“千感灵”后,修复了庙宇,新建了部分庙宇,建了围墙、厕所、农家乐等,挖了鱼塘,接通了电线、网线等。2015年1月24日,XX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集体资产承包实施方案;2015年2月3日,XX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收回“千感灵”承包,并进行重新发包。2015年1月14日,XX村民委员会给余XX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参加收回原集体承包项目会议。2015年3月11日,对余XX发出“千感灵”清场通知。2015年4月17日,余XX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4月24日,X村民委员会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千感灵”属X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地,集宗教、集会、休闲等为一体的活动场所,发包的目的在于保护和开发,村集体作为发包人主体适格,1999年村公所的定位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村集体财产的发包主体。故原、被告签订的《千感灵承包合同书》,虽未加盖村公所印章,合同最终未形成一式三分,未进行公证,形式要件有暇疵,但承包是以公开竟标方式进行,现XX村民委员会亦对承包合同存在、承包年限、承包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的内容有一定出入,但未能提供其认为真实有效的合同,而余家柱提供的合同经当时执笔人高*才辩认确认该份合同为当时签订的原合同,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十五年,故依法应确认余XX提供的《千感灵承包合同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为“乙方管护不负责、不上交包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及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中现场照片反应出确实有原告所述脏、乱、差等事实存在,但该照片是诉讼后拍摄,而村委会通知余XX清场后,影响到其正常行使管护,而照片上反映的问题又证明不了具体的形成时间,故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余XX管护不负责任达到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承包费约定由乙方修复庙宇专用,由于双方对具体操作细节没有约定,对资金上交使用操作不规范,但余XX已按合同约定期限修复庙宇,因此,不能因此认定其未交纳包费。综上,原、被告签订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承包人余X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发包人XX村民委员会未与承包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村民自治为由决定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千感灵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二、驳回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千感灵承包合同书》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X*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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