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之夫覃某某(已故)于1993年4月13日在紫阳县原紫黄乡沙窝村一组(现堰扁村五组)修建房屋,面积为133.34平方米,其四界为东以本墙基为界、南以墙基为界、西以公路内侧2米为界、北以墙基为界,除房屋面积外林地属原告管理使用及经营,且先后于2000年、2011年确权。2013年,被告王某某未与原告协商,在其房屋两侧林地私自无理侵占原告林地修建人行砖混梯子,占用面积10平方米。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侵占的林地由原告杨某某管理使用;判令被告王某某侵占原告杨某某林地10平方米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987年,被告经政府批准在公路一侧挖宅基地建房,同时覃某某(被告之夫)与原告杨某某的父亲杨*达成协议,覃某某偿还杨*的贷款两百多元、并拉一车石瓦作为宅基地交易,杨*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并承诺挖多宽就用多宽,协商后建房居住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了,从无人提出异议。2009年因高速路建设需要,征用了被告的转阁石梯、挡墙、石*、石*里的菜地、水池以及原告的崖山,征用补偿款3000元被原告全部领取。2014年8月20日、9月29日、10月30日,原告三次对被告家的石梯进行毁坏,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对房屋方位填写错误,且未将屋外石梯载入使用证内。在2001年林地确权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9年,高速公路将被告的石梯、挡墙、菜地征用后,原告才说出来。原告不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500元,又先后三次对被告的住房、石梯、挡墙进行损坏,并对被告大打出手,致伤被告的身体。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征地补偿款1500元,赔偿被告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费3500元,并赔礼道歉,保证再不发生类似事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受理,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