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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川县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生产合作社与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的代表人武春喜、委托代理人刘*、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的12.6亩苹果园和1.5耕地承包于被告,果园12.6亩承包期限为5年(2007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前两年每年承包费为3600元,第三、四年承包费为3200元,第五年承包费为2800元;1.5亩耕地承包期限为4年(2008年4月29日至2011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70元;如有一方违约,付给对方罚金5000元。2012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口头续约,以上果园和耕地每年承包费共计1800元,2013年12月被告缴清了两年的承包费3600元,2014年后季,原告方提出终止口头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8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元月经镇、村两级调解未果。2015年春节前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对终止口头合同和2014年1800元承包费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和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告对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社与被告张*终止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2.6亩果园及1.5亩耕地由原告管理;

二、由被告张*支付荔堡镇南关村南关社2014年承包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未能查清;2.原判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收益权;3.对争议土地上的水电线路、管理用房、基础设施的增值部分未能一并处理;4.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了果树生长的周期性规律,致使上诉人半年的劳务、管理付出未得到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3.75亩地果树235棵价值23500元、两间房1500元、2015年果园管理前期投入1942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992年8月张*与泾川*业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2005年3月17日张*与泾川县*堡供水站签订的果园续包合同,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上诉人张*上诉的3.75亩从荔*中学承包来的是土地而不是果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果园承包关系,上诉人种植了3.75亩果园。

第二组:泾川*原任校长周*证明,证明荔堡中学

原有学农基地三亩七分,93年开始由张*改作栽植苹果树。

第三组:领条4张,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2012年8月20日维修房子两间支出人工及材料费2400元,2014年11月剪树施肥支出17096元,2015年3月打药、除草支出2500元。

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质证认为,第一组,上诉人和荔*学及荔堡水管站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异议。第二组周效昌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个人不能出具证明单位的事。第三组领条和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泾川*关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就终止承包合同通知了上诉人。

第二组:2002年12月30日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证明2001年张*交纳的就是果园承包费。

第三组:南关村委会承包给张*果园的处理意见及荔堡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土地流转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荔堡镇土地流转服务站和南关村就终止承包合同和张*多次进行交涉。

对以上证据,上诉人张*质证认为,第一组,南*委会和*关社有隶属关系,证明上未注明经办人,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当初承包的是土地,经过上诉人种植才形成了果园。第三组,双方经过多次调解,调解意见分歧过大,只证明了调解过程,没有处理结果,说明当时承包关系还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是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张*提交的1992年8月其与泾川*业中学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2005年3月17日其与泾川县*堡供水站签订的果园续包合同和周*的证明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张*2014年11月以后对果园投入所支出费用的证据,二审庭审中,经询问,张*陈述为其提出的反诉,对此,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对该请求上诉人张*可另行解决,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证实了终止合同以及村镇相关组织调解纠纷的过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园内的建筑房屋(房屋两间、小楼一间)及水电设施由上诉人维护、维修、管理,果树不得随意砍伐。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泾川荔堡南关村南关社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尽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续约,延长了承包期限。但口头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被上诉人不再续约是其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的标的物返还给被上诉人管理。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果树、房屋的上诉请求,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包的苹果园是12.6亩,园内的建筑房屋及水电设施由上诉人维护、维修、管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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